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業辦理保險單借款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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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
第 1 條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規範各壽險公司辦理
保險單借款相關作業,以維護保戶合理權益,特訂定本自律規範。
第 2 條
本自律規範所稱保險單借款,係指要保人依所投保保單條款之約定,在借
款當時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範圍內,以保險契約為
質向所投保之壽險公司申請借款之業務。
第 3 條
各壽險公司應依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之規定,將保險單借款
條文及借款利率之決定方式登載於公司網站;並應以書面備置於總公司(
處)、分公司(處、經辦郵局)及通訊處等其他分支機構,或於上述各機
構提供電腦設備供大眾公開查閱下載。
第 4 條
各壽險公司辦理保險單借款業務時,應提供申請保險單借款業務之約定書
暨重要事項告知書等相關文件供要保人審閱並親自簽署同意後申辦。
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記載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保險單借款期間始日。
二、保險單借款利率及利率調整時公開揭露方式。
三、保險單借款利息計算方式、利息到期日之繳納方式。
四、保險單借款利息併入借款本金複利計算之方式及其效果。
五、保險單借款之撥款方式及最高可借額度之說明。
六、未清償之保險單借款本息逾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
值時之法律效果及通知要保人方式。
七、保險單借款未清償前,如依約有保險金、年金、解約金或其他金額需
給付,或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未到期保險費或其他金額需返還,或辦
理保險契約變更時,對未清償保單借款之處理方式。
八、遞延年金保險及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特別權益之說明。
九、最高可借額度及其他與借款人權益、保單風險有關之重要訊息。
第 5 條
各壽險公司辦理保險單借款業務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應遵
守下列原則:
一、不得以誤導或不當行銷方式勸誘要保人以辦理保險單借款方式購買新
保單。
二、應約定保險單借款利率決定原則、借款利息計算方式及撥款方式。
三、保險單借款利息併入借款本金中以複利計算者,應符合民法之規定,
但有利於保戶之其他做法者,各壽險公司亦得採用之。
四、保險單借款利率若因法令或市場變動而有所調整時,應公開揭露並得
自公開揭露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算。
五、為避免要保人申借全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後翌日即產
生超過借款本息之狀況,使保險契約效力即行停止,各壽險公司得另
行約定借款額度。
六、未償還之保險單借款本息超過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
值者,應依保單條款約定之方式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保險契約
之效力於書面通知且要保人屆期仍未返還借款本息時,始得停止或終
止。
七、對要保人申辦保險單借款業務時所提供之各項基本資料,應遵照「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6 條
各壽險公司應建立辦理保險單借款業務之控管機制,以避免產生相關爭議
,進而影響保戶權益及保險契約效力之安定性。
第 7 條
各壽險公司對於因保險單借款業務所產生之爭議,應秉持公平合理暨兼顧
要保人權益之原則處理,並制定相關爭議處理程序。
各壽險公司辦理保險單借款業務時,對因其員工、招攬人員之故意或重大
過失行為致影響保戶權益時,應視情節為適當之處分,並對要保人因此所
受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 8 條
各壽險公司應將本自律規範內容納入內部控制及查核項目,並依據保險業
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各壽險公司違反本自律規範且經查核屬實者,經本會理監事會決議後,得
視情節輕重予以書面糾正並限七日內改善,或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之罰款,並由本會於一個月內呈報主管機關。
第 10 條
本自律規範經本會理監事會決議通過,報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
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