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 |
---|---|
修正日期: | 民國 99 年 02 月 12 日 |
圖表附件: |
第 1 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
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
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2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 3 條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 4 條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之預定
抵達時刻係在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內,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
者,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被保險人終止乘客身分時為止,但延長
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因遭劫持,於劫
持中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如已終止,本保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間至劫持事故終
了。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第 5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
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
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
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
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
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
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
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
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
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
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 6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
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
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
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
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
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
)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
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
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
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附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
│項 目│項 次│ 殘 廢 程 度 │殘廢│給付│
│ │ │ │等級│比例│
├─┬─────┼───┼────────────┼──┼──┤
│1│神經障害(│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1 │100 │
│神│註 1) │ │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 │
│經│ │ │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 │ │
│ │ │ │周密照護者。 │ │ │
│ │ ├───┼────────────┼──┼──┤
│ │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2 │90%│
│ │ │ │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 │
│ │ │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 │ │
│ │ ├───┼────────────┼──┼──┤
│ │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3 │80%│
│ │ │ │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 │
│ │ │ │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 │
│ │ │ │。 │ │ │
│ │ ├───┼────────────┼──┼──┤
│ │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7 │40%│
│ │ │ │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 │ │
│ │ │ │作者。 │ │ │
├─┼─────┼───┼────────────┼──┼──┤
│2│視力障害(│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
│眼│註 2) │ │ │ │% │
│ │ ├───┼────────────┼──┼──┤
│ │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5 │60%│
│ │ │ │者。 │ │ │
│ │ ├───┼────────────┼──┼──┤
│ │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7 │40%│
│ │ │ │者。 │ │ │
│ │ ├───┼────────────┼──┼──┤
│ │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4 │70%│
│ │ │ │0.06 以下者。 │ │ │
│ │ ├───┼────────────┼──┼──┤
│ │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6 │50%│
│ │ │ │0.1 以下者。 │ │ │
│ │ ├───┼────────────┼──┼──┤
│ │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
│3│聽覺障害(│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5 │60%│
│耳│註 3) │ │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 │ │
│ │ ├───┼────────────┼──┼──┤
│ │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7 │40%│
│ │ │ │以上者。 │ │ │
├─┼─────┼───┼────────────┼──┼──┤
│4│缺損及機能│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9 │20%│
│鼻│障害(註 4│ │存顯著障害者。 │ │ │
│ │) │ │ │ │ │
├─┼─────┼───┼────────────┼──┼──┤
│5│咀嚼吞嚥及│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1 │100 │
│口│言語機能障│ │之機能者。 │ │% │
│ │害(註 5)├───┼────────────┼──┼──┤
│ │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5 │60%│
│ │ │ │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 │ │
│ │ ├───┼────────────┼──┼──┤
│ │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7 │40%│
│ │ │ │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 │ │
├─┼─────┼───┼────────────┼──┼──┤
│6│胸腹部臟器│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1 │100 │
│胸│機能障害(│ │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 │
│腹│註 6 ) │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 │ │
│部│ │ │周密照護者。 │ │ │
│臟│ ├───┼────────────┼──┼──┤
│器│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2 │90%│
│ │ │ │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 │
│ │ │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 │ │
│ │ ├───┼────────────┼──┼──┤
│ │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3 │80%│
│ │ │ │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 │
│ │ │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 │
│ │ ├───┼────────────┼──┼──┤
│ │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7 │40%│
│ │ │ │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 │ │
│ │ │ │者。 │ │ │
│ ├─────┼───┼────────────┼──┼──┤
│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 ├─────┼───┼────────────┼──┼──┤
│ │膀胱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3 │80%│
│ │機能障害 │ │ │ │ │
├─┼─────┼───┼────────────┼──┼──┤
│7│脊柱運動障│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7 │40%│
│軀│害(註 7)│ │者。 │ │ │
│幹│ │ │ │ │ │
├─┼─────┼───┼────────────┼──┼──┤
│8│上肢缺損障│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
│上│害 │ │ │ │% │
│肢│ ├───┼────────────┼──┼──┤
│ │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5 │60%│
│ │ │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 │ │
│ │ ├───┼────────────┼──┼──┤
│ │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 ├─────┼───┼────────────┼──┼──┤
│ │手指缺損障│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 │害(註 8)├───┼────────────┼──┼──┤
│ │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 │ ├───┼────────────┼──┼──┤
│ │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 │ ├───┼────────────┼──┼──┤
│ │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7 │40%│
│ │ │ │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 │ │
│ │ ├───┼────────────┼──┼──┤
│ │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 │ ├───┼────────────┼──┼──┤
│ │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8 │30%│
│ │ │ │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 │
│ │ ├───┼────────────┼──┼──┤
│ │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9 │20%│
│ │ │ │有二指缺失者。 │ │ │
│ │ ├───┼────────────┼──┼──┤
│ │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11 │5 %│
│ │ │ │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 │ │
│ │ │ │共有二指缺失者。 │ │ │
│ ├─────┼───┼────────────┼──┼──┤
│ │上肢機能障│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2 │90%│
│ │害(註 9)│ │久喪失機能者。 │ │ │
│ │ ├───┼────────────┼──┼──┤
│ │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3 │80%│
│ │ │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 │
│ │ │ │者。 │ │ │
│ │ ├───┼────────────┼──┼──┤
│ │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6 │50%│
│ │ │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 │
│ │ │ │者。 │ │ │
│ │ ├───┼────────────┼──┼──┤
│ │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6 │50%│
│ │ │ │喪失機能者。 │ │ │
│ │ ├───┼────────────┼──┼──┤
│ │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7 │40%│
│ │ │ │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
│ │ │ │。 │ │ │
│ │ ├───┼────────────┼──┼──┤
│ │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8 │30%│
│ │ │ │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
│ │ │ │。 │ │ │
│ │ ├───┼────────────┼──┼──┤
│ │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4 │70%│
│ │ │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 │
│ │ ├───┼────────────┼──┼──┤
│ │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5 │60%│
│ │ │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 │
│ │ │ │運動障害者。 │ │ │
│ │ ├───┼────────────┼──┼──┤
│ │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7 │40%│
│ │ │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 │
│ │ │ │運動障害者。 │ │ │
│ │ ├───┼────────────┼──┼──┤
│ │ │8-3-10│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7 │40%│
│ │ │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 │
│ │ ├───┼────────────┼──┼──┤
│ │ │8-3-1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8 │30%│
│ │ │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 │
│ │ │ │動障害者。 │ │ │
│ │ ├───┼────────────┼──┼──┤
│ │ │8-3-12│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6 │50%│
│ │ │ │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 │ │
│ │ ├───┼────────────┼──┼──┤
│ │ │8-3-13│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9 │20%│
│ │ │ │遺存運動障害者。 │ │ │
│ ├─────┼───┼────────────┼──┼──┤
│ │手指機能障│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5 │60%│
│ │害(註10)│ │。 │ │ │
│ │ ├───┼────────────┼──┼──┤
│ │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8 │30%│
│ │ │ │者。 │ │ │
│ │ ├───┼────────────┼──┼──┤
│ │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8 │30%│
│ │ │ │。 │ │ │
│ │ ├───┼────────────┼──┼──┤
│ │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8 │30%│
│ │ │ │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 │ │
│ │ │ │能者。 │ │ │
│ │ ├───┼────────────┼──┼──┤
│ │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11 │5 %│
│ │ │ │能者。 │ │ │
│ │ ├───┼────────────┼──┼──┤
│ │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9 │20%│
│ │ │ │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
│ │ │ │。 │ │ │
│ │ ├───┼────────────┼──┼──┤
│ │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10 │10%│
│ │ │ │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 │ │
│ │ │ │失機能者。 │ │ │
├─┼─────┼───┼────────────┼──┼──┤
│9│下肢缺損障│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
│下│害 │ │ │ │% │
│肢│ ├───┼────────────┼──┼──┤
│ │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5 │60%│
│ │ │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 │
│ │ ├───┼────────────┼──┼──┤
│ │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 ├─────┼───┼────────────┼──┼──┤
│ │縮短障害(│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7 │40%│
│ │註11) │ │者。 │ │ │
│ ├─────┼───┼────────────┼──┼──┤
│ │足趾缺損障│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 │害(註12)├───┼────────────┼──┼──┤
│ │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 ├─────┼───┼────────────┼──┼──┤
│ │下肢機能障│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2 │90%│
│ │害(註13)│ │永久喪失機能者。 │ │ │
│ │ ├───┼────────────┼──┼──┤
│ │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3 │80%│
│ │ │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 │
│ │ │ │能者。 │ │ │
│ │ ├───┼────────────┼──┼──┤
│ │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6 │50%│
│ │ │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 │
│ │ │ │能者。 │ │ │
│ │ ├───┼────────────┼──┼──┤
│ │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6 │50%│
│ │ │ │久喪失機能者。 │ │ │
│ │ ├───┼────────────┼──┼──┤
│ │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7 │40%│
│ │ │ │,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 │
│ │ │ │者。 │ │ │
│ │ ├───┼────────────┼──┼──┤
│ │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8 │30%│
│ │ │ │,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 │
│ │ │ │者。 │ │ │
│ │ ├───┼────────────┼──┼──┤
│ │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4 │70%│
│ │ │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
│ │ ├───┼────────────┼──┼──┤
│ │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5 │60%│
│ │ │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 │
│ │ │ │著運動障害者。 │ │ │
│ │ ├───┼────────────┼──┼──┤
│ │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7 │40%│
│ │ │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 │
│ │ │ │著運動障害者。 │ │ │
│ │ ├───┼────────────┼──┼──┤
│ │ │9-4-10│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7 │40%│
│ │ │ │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 │ │
│ │ ├───┼────────────┼──┼──┤
│ │ │9-4-1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8 │30%│
│ │ │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 │
│ │ │ │運動障害者。 │ │ │
│ │ ├───┼────────────┼──┼──┤
│ │ │9-4-12│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6 │50%│
│ │ │ │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 │ │
│ │ ├───┼────────────┼──┼──┤
│ │ │9-4-13│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9 │20%│
│ │ │ │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 │ │
│ ├─────┼───┼────────────┼──┼──┤
│ │足趾機能障│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7 │40%│
│ │害(註14)│ │。 │ │ │
│ │ ├───┼────────────┼──┼──┤
│ │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9 │20%│
│ │ │ │。 │ │ │
└─┴─────┴───┴────────────┴──┴──┘
註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
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
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
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
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
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
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
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
;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
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
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
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
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
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
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
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
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
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
,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
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
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
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
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
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
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
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
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
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
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
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
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
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
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
側嗅覺脫失者。
註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
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
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
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 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
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
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
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
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
、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
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
、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
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
、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
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
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
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
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
入。
註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
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
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
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
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
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
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 10 :
10-1. 「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 11 :
11-1. 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
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 12 :
12-1. 「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 13 :
13-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
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 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
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 14 :
14-1. 「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 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
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
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 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
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 15 :
15-1. 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
在此限。
圖表附件:
第 7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
合本契約第五條及第六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
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
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
益人得依第五條及第六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 8 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
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
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
五、非以乘客身分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
客機者。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
,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 9 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
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 10 條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
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 11 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
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
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
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 12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日(不得少於五日
)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日(不得高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
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
利息給付。
第 13 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
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
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
公司按第五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
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
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
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
第 14 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
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 15 條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
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 16 條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
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
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 17 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
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
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 18 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19 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六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
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 20 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
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
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
管轄法院之適用。
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
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
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
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
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
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 條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
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
第 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
指定或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