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甲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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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99 年 06 月 03 日 |
第 1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 (以
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
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2 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保證期間」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本
公司保證給付年金之期間。
本契約所稱「保證金額」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本
公司保證給付年金之總額。
本契約所稱「年金金額」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之條件及期間,本公司分期給
付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年金保證期間 (
或保證金額) 內尚未領取之年金金額。
本契約所稱「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各保單週年日當月
宣告並用以計算該年度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率,該利率本公司將參考
○○○訂定之,且不得為負數。
本契約所稱「預定利率」係指本公司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年金金額
之利率。
第 3 條
保險公司應負責任的開始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且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
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
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但本公
司同意承保前而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本公司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後十五日內不為同意承保與否之
意思表示者,視為同意承保。
第 4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
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
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
所繳保險費。
第 5 條
保險費的交付
本契約之保險費,應照約定方式,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
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 6 條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通知與計算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本公司於本契約每一保單年度末,應依約定方式通知
要保人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前項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依下列順序計算所得之金額:
第一保單年度:
一、已繳保險費扣除附加費用 (如附表) 。
二、扣除要保人依第十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每日依前二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第二保單年度及以後:
一、保單年度初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當年度已繳保險費扣除附加費用
(如附表) 後之和。
二、扣除要保人依第十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每日依前二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第 7 條
年金給付的開始
要保人投保時可選擇於第○保單週年日屆滿後之一特定日做為年金給付開
始日,但不得超過保險年齡達○○歲之保單週年日;要保人不做給付開始
日的選擇時,本公司以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歲之保單週年日做為年金
給付開始日。
要保人亦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
開始日;變更後的年金給付開始日須在申請日○○日之後,且須符合前項
給付日之規定。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日前通知要保人年金給付內容。
第 8 條
年金金額的計算
在年金給付開始日時,本公司以當時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有保險單
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後) ,依據當時預定利率及年金生命
表計算每○給付年金金額。
前項每○領取之年金金額若低於新台幣○元時,本公司改依年金保單價值
準備金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一次給付受益人,本契約即行終止。
如年金給付開始日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已逾年領年金金額新台幣○元所
需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其超出的部份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予要
保人。
第 9 條
契約的終止及其限制
要保人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
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前項解約金為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解約費用,其歷年解約費用率如附
表。
第一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終止日
當日之利息需計算於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內。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第 10 條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減少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要保人得申請減少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次減少
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新台幣○○元且減額後的年金保單價值準
備金不得低於新台幣○○元。
前項減少部分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視為契約之部分終止,其解約金計
算,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11 條
被保險人身故的通知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身故後,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身故後通知本公
司。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將返還年金保單價
值準備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者,如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
,本公司應將其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依約定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
人。
第 12 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開始給付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前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一條規定
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得將本公司所返
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歸還本公司,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本公司自前揭確
定死亡時日起至要保人歸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止,不計付利息。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年金開始給付後失蹤者,除有未支領之保
證期間 (或保證金額) 之年金餘額外,本公司根據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
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不再負給付年金責任;但於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本公司應依契約約定繼續給付年金,並補足其間未付年金。
前項情形,於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失蹤,且法
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後者,亦適用之。
第 13 條
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申請
要保人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之規定申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應
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
致未在前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 14 條
年金的申領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生存期間每年第一次申領年金給付時,應提
出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但於保證期間 (或保證金額) 內不在此
限。
保證期間 (或保證金額) 年金受益人得申請提前給付,其計算之貼現利率
為○○。
被保險人身故後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時,受益人申領年金給付應檢具下
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
分。
第 15 條
未還款項的扣除
年金開始給付前,本公司給付解約金或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應先
扣除本契約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
年金給付開始時,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 16 條
保險單借款、契約效力的停止及恢復
年金開始給付前,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
借款當日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年金
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
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
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
止。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年內(不得低於二年),申
請復效,並不得遲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要保人屆期仍未申請復效者,本契
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復效申請,經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
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第 17 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
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高於○歲者,本契約無效,本公司應將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如有已給付年金者,受益人應將其無息退還本公司。
二、因投保年齡錯誤,而致本公司短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計算實付年
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於下次年金給付時按應付年金金額給
付,並一次補足過去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
三、因投保年齡錯誤,而溢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重新計算實付年金金
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並於未來年金給付時扣除。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其
利息按○○利率計算(不得低於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
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
第 18 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
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身故受益人,如未指定者,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二、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身
故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身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
公司時,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項之身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
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本契約如未指定身故受益人,而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
益人者,其受益順序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其受益比例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
第 19 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
後住所發送之。
第 20 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21 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八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
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 22 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
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
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
管轄法院之適用。
保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如本保險為分紅保單者,本條由各公司自行擬定。如本保險為不分紅保
單者應載明「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
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