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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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99 年 10 月 05 日 |
第 1 條
本準則依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適用之保險業,為本法第六條所稱之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
第 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充任保險業之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
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
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
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
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
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
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
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擔任其他保險業、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
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
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或期貨商之負責人者。但下列
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保險業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
任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保險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其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
或其他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子公司間不得有經理人互相兼任之情
事。
(三)保險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者,其負責人因
擔任該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負責人。
但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職務以董事、監察人為限。
(四)為進行合併或處理問題保險業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保險業負責人者。
十五、其他法律有限制規定者。
保險業之董(理)事長、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不得擔任非保險相關
事業之董(理)事長、總經理或職責相當之人。但擔任財團法人或非營利
之社團法人職務者,不在此限。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
(理)事、監察人(監事)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4 條
保險業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公司(社)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
相當之人。
保險業總經理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保險業工作經驗九年上,
並曾擔任保險業本公司(社)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
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保險行政或監理工作
經驗九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九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
良者。
三、保險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保險業副總經理以上職務或同等
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經營
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保險業務者。
擔任保險業總經理者,應事先檢具董(理)事會議事錄及有關資格證明文
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第 5 條
保險業董(理)事長、三分之一以上董(理)事及監察人(監事)、副總
經理、協理及經理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保險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並曾擔任保險業本公司(社)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一年以上,成
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保險行政或監理工作
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九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
良者。
三、保險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保險業本公司(社)副經理以上
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業經營經驗,可健全
有效經營保險業務者。
第 5-1 條
保險業董(理)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
一、總經理離職或發生重大變故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且無符合第四條第二
項資格之人選可代行其職務。
二、保險業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命
令解除總經理職務,且無符合第四條第二項資格之人選可代行其職務
。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前二款情節相當,且無符合第四條第二項資格
之人選可代行其職務。
保險業依前項但書向主管機關提出以董(理)事長兼任總經理之申請,主
管機關得核定最長三個月之兼任期限;保險業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得視
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但保險業董(理)事長未具有第四條第二
項資格者,不得申請展延。
第 6 條
保險業監察人 (監事) 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不得擔
任同一保險業之董 (理) 事、經理人。
第 7 條
保險業應於董(理)事長及具備第五條資格條件董(理)事、監察人(監
事)之選任後十五日內,檢具有關資格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認可;其資格
條件有未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保險業調整之。
保險業對擬選任之董(理)事長、董(理)事及監察人(監事)認有適用
第五條第四款之疑義者,得於選任前,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
第 8 條
主管機關對保險業負責人是否具備本準則所訂資格條件,得命保險業於限
期內提出必要之文件、資料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
第 9 條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充任之保險業負責人有
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者,得兼任至該等金融機構
負責人、非保險相關事業之董(理)事長、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任
期屆滿或解任之日,最長不得逾三年。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保險業負責人有下列情形
,應限期調整之:
一、保險業置總經理之人數逾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
個月內調整至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保險業董(理)事長已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總經理者,得繼續兼任至
董(理)事任期屆滿或解任之日,最長不得逾一年。
保險業負責人於任期中仍應持續具備或符合本準則所訂資格條件。
第 10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