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人壽保險業洗錢防制注意事項範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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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
一、本注意事項依洗錢防制法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二、防制洗錢之作業
(一)承保時應確認保戶身分
1.業務員於個人投保時,應要求要保人、被保險人提供身分證明文
件(身分證、護照、駕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其身分之文件等);
保險公司並應向國內外相關機構或利用公司自行建置之資料庫查
詢是否為國內外高知名度政治人物,如是,應採取適當管理措施
並定期檢討,若評估有疑似洗錢徵兆嫌疑,應留存交易紀錄、憑
證,並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法人投保時,應要求提供法人合格
登記資格證照及代理人之合法證明(如營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
證等);並與要保書填載內容核對無誤後於招攬報告註明。
2.核保人員於核保時應審核要保書是否為當事人親自填寫,招攬報
告對當事人之確認是否確實;必要時應要求個案生調,並附具相
關資料,以備查考。
3.為確認保戶身分,必要時得要求提供有關身分證及登記證照外之
第二身分證明文件。該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應具辨識力。機關學校
團體之清冊,如可確認當事人身分,亦可當作第二身分證明文件
。若當事人拒絕提供者,應予婉拒受理或經確實查證身分屬實後
始予辦理。
4.疑似使用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投保者,應予以
婉拒。
5.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投保或出示之身分證文件均為影本者
,應予以婉拒。
6.當事人投保提供之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
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應予以婉拒。
7.當事人不尋常拖延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應予以婉拒。
8.受理投保時,有其他異常情形,當事人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應予
以婉拒。
(二)承保後再確認保戶資料之程序
1.對鉅額保費(金額由各公司自訂)之保件行使契約撤銷權要求退
還所繳保費者,應專案處理,確認保戶之身分及動機,防制其藉
投保為洗錢之行為。
2.對保戶資料必要時應以電話、信函或其他方式瞭解個人保戶之職
業及住居所,法人保戶之營業場所及營業性質,並保留相關資料
。
3.保戶辦理保單借款,以及變更繳費方式、變更受益人等契約內容
變更或解約如有異常情形者,均應密切注意並予查核。
(三)給付保險金時應注意之規定
1.給付保險金時,應要求受益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並保留相關憑
證;對要求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者,應瞭解其動機,並作適當
之註記。
2.查核受益人變更之過程是否正常合理。
3.查核保險給付之對象,其受領金額與其職業或身分是否正常合理
。
(四)對於新台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單筆現金收或付(除郵
政劃撥、銀行匯款、金融機構自動轉帳扣款、ATM 匯款、信用卡發
卡銀行撥款及票據收付以外,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
者皆屬之);或同一客戶各項現金收入或支出(含同一營業日同一
交易帳戶數筆款項之合計數)在新台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
上之通貨交易,應於交易完成後五個營業日內以電子媒體格式(如
附件一)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如有正當理由,得於報請法務部調
查局同意後,使用書面表格(如附件二)申報。但有第四點免申報
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保險公司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
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
(一)自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轉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
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份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
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匯入之交易款項,
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者。
(二)交易最終受益人或交易人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轉外國政
府所提供之恐怖分子或團體;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
怖組織;或交易資金疑似或有合理理由懷疑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
或資助恐怖主義有關聯者。
(三)其他符合疑似洗錢表徵之交易,經公司內部程序規定,認定屬異常
交易者。
保險公司對前項以外之其他經認定有疑似洗錢交易情形者(含現金及
轉帳交易),不論交易金額多寡,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
之申報。
前二項交易未完成者,保險公司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
之申報。
保險公司對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報流程
1.各單位承辦人員發現異常交易,應立即呈報專責督導主管。
2.專責督導主管應儘速裁決是否確屬應行申報事項。
3.如裁定應行申報,應立即交由原承辦人員依附表格式填寫申報書
。
4.將申報書呈經單位主管核定後轉送總公司。
5.由總公司主管單位簽報副總經理或相當職位人員核定後,應自發
現疑似洗錢交易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二)前揭申報如屬明顯重大緊急案件,應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向
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並立即補辦書面資料。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傳
真資料確認回條回傳保險公司確認收件者,無需補辦申報書。保險
公司並應留存傳真資料確認回條。
(三)申報紀錄及交易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
四、保險公司對下列新台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通貨交易,得
免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但仍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
(一)與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行使公權力機構(於受委託範圍內)
、公私立學校、公用事業及政府依法設立之基金,因法令規定或契
約關係所生之交易應收應付款項。
(二)與金融保險同業間之交易及資金調度。但金融同業之客戶透過金融
同業間之同業存款帳戶所生之應付款項,如兌現同業所開立之支票
,同一客戶現金交易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者,仍應依規定辦理。
(三)代收款項交易(不包括存入股款代收股款之交易),其繳款通知書
已明確記載交易對象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含代號可追查交
易對象之身分者)、交易種類及金額者。但應以繳款通知書副聯作
為交易紀錄憑證留存。
非個人帳戶基於業務需要經常或例行性須繳交現金達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之百貨公司、量販店、連鎖超商、加油站、醫療院所、交通運輸
及餐飲旅館業等,保險公司經確認有事實需要,將名單轉送法務部調
查局核備,如法務部調查局於十日內無反對意見,其後該帳戶得免逐
次確認與申報。
前項免申報情形,保險公司每年至少應審視交易對象乙次。如與交易
對象已無前項往來關係,應報法務部調查局備查。
保險公司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交易,如發現有疑似洗錢交易之情形時
,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規定辦理。
五、防制洗錢內部管制程序
(一)保險公司對保戶要保資料與繳費、領取各項保險金、保單借款及償
還記錄等交易記錄憑證應妥為保存,五年內不得銷燬。
(二)對保戶或業務員有疑似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行為(如同一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分散投保鉅額保件),應予注意並瞭解其動機。
(三)保險公司每年(期間各公司得配合自訂)應檢討內部管制措施,是
否足以防制洗錢之行為;各單位作業如有缺失,並應及時改進。
(四)保險公司稽核人員對各單位執行防制洗錢相關事項,應列為重點查
核項目,督促各單位檢討改進。
(五)如調查疑涉洗錢之職員(員工)時,應注意保密。
(六)保險公司如設有國外辦事處、分公司或子公司時,在外國當地法規
許可之情形下,應確保其國外辦事處、分公司及子公司遵循與國內
同樣嚴謹之「反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作為(AML/CFT )」,當
總機構及分支機構所在國之最低要求不同時,分支機構應就兩地選
擇高標準作為遵循依據,惟就標準高低之認定有疑義時,以母公司
所在國之主管機關之認定為依據;倘因外國法規禁止,致無法採行
與母公司相同標準時,應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陳報
。
六、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一)保險公司應於各級內外勤人員在職教育訓練中安排防制洗錢之相關
課程,使全體員工瞭解防制洗錢之相關法令與實務上運作之關係並
得視實際需要延聘法務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大專院校
或其他機構之學者專家擔任講師。
(二)保險公司員工於赴國外進修或考察時,應利用機會瞭解國外人壽保
險業防制洗錢之具體作法,如有足資公司參考取法者,並得專案予
以獎勵。
七、為有效達到防制洗錢之目的,保險公司應指派曾參加洗錢防制法訓練
課程之副總經理(或相當職位人員)專責協調督導本注意事項之有效
執行。
八、本注意事項未規定事宜,依洗錢防制法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頒布之相
關作業規定辦理。
九、本注意事項應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修改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