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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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 |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保險經紀人(以下簡稱經紀人),指保險法第九條規定之保險
經紀人。
第 3 條
經紀人非依本規則取得執業證書,不得執行業務。
第 4 條
經紀人分財產保險經紀人及人身保險經紀人。
第 二 章 資格條件
第 5 條
經紀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保險經紀人考試及格者。
二、前曾應主管機關舉辦之經紀人資格測驗合格者。
三、曾領有經紀人執業證書並執業有案者。
具備前項第三款資格者,以執行同類業務為限。
第 6 條
兼有經紀人、保險代理人或公證人資格者,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書。
第 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申領經紀人執業證書,或充任以公司組織經營經紀
人業務者(以下簡稱經紀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
四、違反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
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或其他金
融管理法律,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
三年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七、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三年者。
八、曾違反保險法或公平交易法被撤換,或受罰鍰處分尚未逾三年者。
九、最近三年內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
其不適任者。
十、任職保險業及有關公會現職人員者。
十一、已登錄為保險業務員者。但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充任董事或經理人
者,不在此限。
十二、執業證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尚未滿五年者。
十三、涉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保險從業人員特種考試重大舞弊行為,
經有期徒刑裁判確定者。
十四、其他法律有限制規定者。
第 三 章 執業登記及執業證書之取得
第 8 條
具備本規則所定經紀人資格者,得以個人名義或受公司組織之僱用於取得
執業證書後執行業務。
經紀人公司應僱用經紀人至少一人擔任簽署工作,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
記,其人數並應視業務規模,由公司作適當調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視情
況,要求公司增僱經紀人擔任簽署工作。
依前項規定辦理許可登記後,應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
每一經紀人不得同時為二家以上公司擔任簽署工作。
第 9 條
以個人名義執行經紀人業務者(以下簡稱個人執業經紀人),應檢附下列
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一、申請書。
二、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三、最近二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取得職前教育訓
練證明已二年以上者,得檢附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第二十六
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
登記者,得檢附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四、身分證明。
五、營業計畫書。
六、無第七條各款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第 10 條
經紀人公司應專業經營,並於公司名稱標明「保險經紀人」字樣。
經紀人公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一、申請書。
二、所僱用之經紀人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三、所僱用之經紀人身分證明。
四、所僱用之經紀人最近二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
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二年以上者,得檢附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
證明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得檢附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
五、所僱用之經紀人無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情事
之書面聲明。
六、營業計畫書。
七、發起人或股東清冊,載明發起人或股東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
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所認繳股款。
八、公司章程。
九、繳足股款證明或公司存款餘額證明。
十、預定經理人之資格證明文件。
前項第七款發起人或股東,為外國保險經紀人公司者,應另檢具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文件。
第 11 條
經紀人公司之經理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保險公司、保險合作
社、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或保險公證人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曾擔任保險經紀人之簽署
工作二年以上者。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工作經驗,可健全有效
經營保險經紀人業務者。
前項經理人之委任或解任應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
第 12 條
經紀人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無第
七條各款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其屬經理人
者,並應檢具符合前條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經紀人公司之負責人、營業所在地、實收資本額變更應於變更登記後十五
日內向所屬公會報備;個人執業經紀人營業所在地變更時亦同。
前二項報備作業要點,由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經紀人公會訂定,並報主
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 13 條
經紀人公司所僱用之經紀人終止執行簽署工作,經紀人公司應於所僱用之
經紀人離職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銷執業證書,及向經紀人商業
同業公會報備。
經紀人公司增僱或變更經紀人,而該經紀人已領有執業證書者,經紀人公
司應於增僱或變更經紀人後七日內,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前二項報備作業要點,由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訂之。
第 14 條
經紀人公司申請經營經紀人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百萬元;
申請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六百萬元;申請同
時經營保險經紀人及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六百萬
元。發起人及股東之出資以現金為限。
第 15 條
經紀人經許可登記後,應持向中央銀行或其委託之銀行繳存保證金之收據
,或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書。
個人執業經紀人應繳存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經紀人公司之保證金應按
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五繳存,但繳存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六十萬元。
同時申領人身保險經紀人及財產保險經紀人執業證書者,應分別依前二項
規定繳存保證金或投保專業責任保險;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依前項規
定金額之二倍繳存。
保證金之繳存,應以現金、公債或國庫券為之。
經紀人公司繳存之保證金須依法完成清算,並將其執業證書繳銷後申請發
還之。但個人執業經紀人得於停止執行業務並繳銷執業證書後申請發還之
。
經紀人投保專業責任保險者,其保險期間不得中斷。每一事故保險金額,
個人執業經紀人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萬元;經紀人公司應按實收資本額百
分之三十投保,但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不得
低於新臺幣四百萬元,同時經營保險經紀人及再保險經紀業務者亦同。
前項專業責任保險,每一保險期間之累計保險金額不得低於前項每一事故
最低保險金額之三倍。
經紀人投保專業責任保險者,每年續保後或新投保專業責任保險,應向經
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或經紀人公會報備;有解除或終止保險契約改以繳存保
證金情事者,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 16 條
經紀人應自許可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書並開
始營業;屆期未申請或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第 17 條
經紀人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
一、停業或終止營業。
二、復業。
三、解散。
個人執業經紀人停止執行業務,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並繳銷執業證書。
經紀人公司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之,以一
次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提出。
經紀人公司未於停業期間屆滿時申請復業並依第八條規定僱用經紀人擔任
簽署工作者,由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及註銷執業證書。
經紀人公司申請停業,應繳銷所僱用經紀人之執業證書;申請終止營業或
解散者,應繳銷所僱用經紀人之執業證書及公司執業證書。
經紀人公司如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情事,未辦理繳銷所僱用經紀
人之執業證書者,該受僱用之經紀人應於經紀人公司停業、終止營業或解
散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委由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辦理註銷登記
。
前項作業要點,由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訂之。
第 18 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執業證書:
一、申請書。
二、繳存保證金之證明或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三、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加入經紀人公會之證明。
第 19 條
經紀人公司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執業證書:
一、申請書。
二、繳存保證金之證明或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三、公司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冊。
四、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無第七條各款所列情事之聲明書及僱用之經紀
人無第七條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情事之證明。
五、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加入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第 20 條
經註冊登記之銀行業、信託投資業,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營與押匯及
授信業務有關之財產保險經紀業務。但應設置專部執行業務,其資本、營
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依前項規定辦理登記時,應聘有具備申領執業證書資格之人,報主管機關
核准;其辦理保險經紀之業務,應由報准合格之經紀人簽署。
第 21 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及經紀人公司僱用經紀人之執業證書有效期間為五年,應
於期滿前辦妥換發執業證書手續,未辦妥前不得執行業務。
經紀人申請換發執業證書時,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
件:
一、原領執業證書。
二、主管機關認可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三、繳存保證金之證明或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
四、最近三年經紀人列有所得來源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切結書之
扣繳憑單或其他有執業實績證明之文件。
五、無第七條各款所列情事之聲明書。
六、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加入經紀人公會或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 22 條
經紀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換發其執業證書: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
二、有第七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
三、違反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四、未於第二十一條所定限期內申請換發執業證書。
五、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業務及財務報表。
六、未依規定繳交罰鍰、監理年費、檢查費及其他規費。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 23 條
經紀人同時具備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經紀人資格者,得同時申領財產保險
及人身保險經紀人執業證書。
第 四 章 教育訓練
第 24 條
教育訓練分為職前教育訓練與在職教育訓練。
第 25 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或經紀人公司僱用之經紀人,應於申請執行業務前二年內
參加職前教育訓練達三十二小時以上。
職前教育訓練得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或大學院校推廣教育機構辦
理之;其教育訓練要點與內容,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可。
第 26 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或經紀人公司僱用之經紀人,應於申請換發執業證書前二
年內參加在職教育訓練達二十四小時以上。
在職教育訓練得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或經
紀人公會、大學院校推廣教育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辦理之
;其教育訓練要點與內容,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可。
第 五 章 管理
第 27 條
經紀人於執行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維護被保險人利益,確保
已向被保險人就洽訂之保險商品之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
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並確保其作業程序及內容已遵循相關法令規定
,於有關文件簽署及留存建檔備供查閱。
前項有關文件,在財產保險經紀人包括:
一、要保書。
二、批改申請書。
三、委託代繳保費證明。
四、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報告書 。
五、其他執行業務之文件。
第一項有關文件,在人身保險經紀人包括:
一、要保書。
二、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三、委託代繳保費證明。
四、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報告書 。
五、其他執行業務之文件。
第 28 條
經紀人公司得經營保險經紀人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
經紀人公司經營前項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
及業務處理程序規定,並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保險經紀人業務與再保險經紀業務之執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防範
利益衝突,並遵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所訂定之執業道德規範。
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應保存完整之再保險安排完成確認書
、再保險人之再保成分、信用評等交易紀錄,備主管機關查核,其與再保
險人交易之再保條件、再保費、再保佣金等重要資訊、紀錄,及影響再保
險人財務業務之重大資訊,並應適時通知原保險人。
第 29 條
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應就再保險經紀業務分別記帳,記載
相關收支情形。
經紀人公司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之結算,得按季或半年進行結算。
第 30 條
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之宣傳及廣告內容,應經所屬公司核可
;其所屬公司並應依法負責任。
第 31 條
經紀人因執行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致要保人、被保險人受有損
害時,經紀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 32 條
經紀人應將代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時之有關文件留存建檔。
經紀人受要保人委託代繳納之保險費,應直接解繳保險業。
要保人以非本人名義開立之票據繳交保險費,非經要保人出具聲明書者,
經紀人不得受委託代繳。
第 33 條
經紀人受要保人之委託代繳保險費者,應保存收費紀錄及收據影本。
前項應保存文件之期限最少為五年。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34 條
經紀人應有固定之營業所在地,並不得設於保險業總公司、分支機構內。
經紀人公司執業證書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三十日內檢附變更登記表,
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換發執業證書。
經紀人應將執業證書正本懸掛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
個人執業經紀人執行業務時,應出示執業證書及服務證件正本或影本。
第 35 條
經紀人應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並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將各類
業務及財務報表,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其報表格式由主管機關
另定之。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經紀人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
營業狀況。
經紀人對主管機關檢查所提列之檢查意見或查核缺失事項,應確實辦理改
善,並應持續追蹤覆查,其辦理情形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函送主管
機關。以公司組織名義執行經紀人業務者,應將其追蹤考核改善辦理情形
以書面提報董事會及交付各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查閱。
第 36 條
經紀人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後,經紀人公司應加入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
個人執業經紀人應加入經紀人公會。
經紀人非依前項規定加入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或經紀人公會,領有會員證
,不得申領執業證書執行業務。
第 37 條
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或經紀人公會成立或改選時,應將章程、會員及理監
事名冊,分報內政部及主管機關備查。
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應於其網站公開揭露所屬會員公司名稱、資本額、營
業所在地、投保責任保險、保證金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 38 條
經紀人公司最近一年內無違反法令受主管機關處分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設立分公司。
經紀人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應僱用經紀人擔任簽署工作,並檢附下列文
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一、申請書,並載明分公司名稱及所在地。
二、董事會決議增設分公司之會議紀錄。
三、分公司負責人與所增僱經紀人之身分證明及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
之證明。
四、所僱用之經紀人最近二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
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二年以上者,得檢附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
證明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得檢附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
五、所僱用之經紀人無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情事
之書面聲明。
六、分公司營業計畫書。
第 39 條
經紀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一、申領執業證書時具報不實者。
二、為未經核准登記之保險業洽訂保險契約。
三、故意隱匿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
四、利用職務或業務上之便利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限制要
保人、被保險人或保險人締約之自由或向其索取額外報酬或其他利益
。
五、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執行業務或招
聘人員。
六、有以不當之手段慫恿保戶退保、轉保或貸款等行為。
七、挪用或侵占保險費或保險金者。
八、本人未執行業務,而以執業證書供他人使用者。
九、有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行為受刑之宣告者。
十、經營執業證書所載範圍以外之保險業務者。
十一、向保險人索取不合理之報酬或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十二、以不法之方式使保險人為不當之保險給付。
十三、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四、授權第三人代為執行業務,或以他人名義執行業務。
十五、將非所僱用之經紀人或非所屬登錄之業務員招攬之要保文件轉報保
險人或將所招攬之要保文件轉由其他經紀人或代理人交付保險人。
但經紀人公司收受個人執業經紀人已事先取得要保人書面同意之保
件,不在此限。
十六、聘用未完成保險業務員登錄程序者為其招攬保險業務。
十七、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六項所定期限內,辦理
繳銷或註銷執業證書。
十八、擅自停業、復業、終止營業、解散。
十九、經紀人公司經營業務後,所僱用之經紀人離職時經紀人公司未依第
八條第二項僱用經紀人擔任簽署工作。
二十、未依主管機關所規定相關事項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或經紀人公會
報備。
二十一、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執行業務及於有關文件簽署。
二十二、使用之廣告、宣傳內容,非屬保險業提供或未經其同意。
二十三、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規定保存各項文件、收費紀
錄及收據影本。
二十四、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者。
二十五、其他有損保險形象者。
第 40 條
經紀人未依本規則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繳存保證金或投保專業責任
保險,並取得執業證書者,不得代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
;其執業證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亦同。
第 六 章 外國保險經紀人
第 41 條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核准外國保險經紀人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
,經營與其本國業務種類相同之業務。
第 42 條
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或擔任經紀人公司之股東或發起人之外國
保險經紀人公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前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者。
二、預定駐中華民國之代表具有該國認定可從事經紀人業務者,或領有中
華民國同類執業證書者。
第 43 條
外國保險經紀人公司依前二條規定辦理許可登記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
文件:
一、經其本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及經營業務範圍等證明文件。
二、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之相關文件。
三、預定駐中華民國之代表之國籍證明文件及前條第二款規定之資格證明
。
四、本公司章程、最近一年經其本國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及執行業務之重要負責人姓名、國籍、職務及住所或居所之
文件。
五、營業計畫書。
六、所僱用之經紀人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及最近二年內取得主
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二年以上
者,得檢附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在職教育
訓練證明;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得檢附第
二十六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七、所僱用之經紀人無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情事
之書面聲明。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文件,須經中華民國駐外單位之驗證。但該國未有
中華民國駐外單位者,得由鄰近國家之駐外單位為之。
第一項申請文件,其屬外文者,均須附具中文譯本。
第 44 條
外國保險經紀人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之最低營運資金為新臺幣
三百萬元,保證金應按營運資金之百分之十五繳存。但繳存金額不得低於
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 45 條
依第四十三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者,應依公司法規定,向有關機關
辦理外國公司之認許及分公司之登記。
依前項規定辦妥認許及登記手續者,應於繳存保證金或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後,檢齊分公司登記表及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向主管機關申領執業證書
。取得執業證書者,其營業登記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 46 條
外國保險經紀人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者,應僱用領有
中華民國經紀人同類執業證書之人至少一人執行業務。
第 47 條
關於外國保險經紀人,本章未規定者,準用本規則其他相關章節之規定。
第 七 章 附則
第 48 條
經紀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充任或升任者,應符合第七條、第十
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其不具備而充任或升任者,解任之。
經紀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於升任或充任後始發生第七條各款情
事之一者,解任之。
第 4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