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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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0 年 11 月 02 日 |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法所稱之自有資本,指保險業依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許之資本總額
;其範圍包括:
一、經認許之業主權益。
二、其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調整項目。
前項自有資本之計算公式應依照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法所稱之風險資本,指依照保險業實際經營所承受之風險程度,計算而
得之資本總額;其範圍包括下列風險項目:
一、人身保險業:
(一)資產風險。
(二)保險風險。
(三)利率風險。
(四)其他風險。
二、財產保險業:
(一)資產風險。
(二)信用風險。
(三)核保風險。
(四)資產負債配置風險。
(五)其他風險。
前項風險資本之計算公式應依照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 4 條
保險業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應符合本
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之適足比率。
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依下列公式計算:
資本適足率=(自有資本/風險資本)×百分之一百
第 5 條
保險業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資本適足率報告:
一、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查核之資本適足率,含
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二、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資本適足率,
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令保險業隨時填報,並檢附相關資料。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保險業,不適用之。
第 6 條
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百或主管機關要求之最低比率者,不得買
回其股份,且不得分配該申報年度之盈餘。
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在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主管機關
得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一、命令保險業及其負責人限期增資或提出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對未
依命令提出增資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或未依其計畫確實執行者,得
採取第三項之監理措施。
二、命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限制其資金運用範圍,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四、限制其對負責人有酬勞、紅利、認股權憑證或其他類似性質給付之行
為。
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主管機關除前項措施外,得視
情節輕重,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一、解除其董(理)事、監察人職務,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註銷其登
記。
二、停止其董(理)事、監察人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三、保險業取得或處分特定資產,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四、命令其處分特定資產。
五、限制或禁止其與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
六、命令其負責人之報酬予以調降,且不得逾該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低於百
分之一百五十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之平均報酬。
七、限制增設或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八、派員監管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第 7 條
保險業同業公會應訂定共同性之作業規範,協助會員建立符合其風險狀況
之資本適足性自行評估程序,與訂定維持適足資本之策略。
第 8 條
保險業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揭露資本適足性相關資訊。
保險業不得將資本適足性相關資料,作為業務上之不當比較、宣傳或競爭
,並不得令其招攬人員為不當之業務競爭。
前項不當比較、宣傳或競爭及其招攬人員不當業務競爭等事項之自律規範
,由保險業同業公會訂定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