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繳存保證金及投保相關保險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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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0 年 12 月 07 日 |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保險代理人(以下簡稱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以下簡稱經紀人)及保險
公證人(以下簡稱公證人)經許可後,應持繳存保證金及投保相關保險之
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照。
第 3 條
以個人名義執行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業務者,應繳存保證金新臺幣十
萬元。
以公司型態經營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業務者,前一年度營業收入達下
列各款金額者,應於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依各該款規定繳存保證金:
一、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應繳存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一億元者,應繳存保證金新臺幣四十萬元。
三、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未達五億元者,應繳存保證金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應繳存保證金新臺幣三百萬元。
第 4 條
保證金之繳存,得以現金或中央政府發行之無實體公債為之。
第 5 條
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保險金額採單一總限額制
,保險期間不得中斷。
前項專業責任保險,以個人型態執行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業務者,保
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萬元;以公司型態經營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
人業務者,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
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前項規定金額之二倍投
保專業責任保險:
一、同時經營保險經紀人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
二、代理人或經紀人同時申領人身及財產保險執業證照。
三、公證人同時申領一般保險公證人及海事保險公證人執業證照。
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前一年度營業收入達下列各款金額者,應依各該
款規定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一、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未達五億元者,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
二、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千萬元。
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所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其自負額不得超過保險金
額之百分之十。
第 6 條
經紀人應投保保證保險,保險金額採單一總限額制,保險期間不得中斷。
前項保證保險,以個人型態執行經紀人業務者,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公司型態經營經紀人業務者,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
萬元。
經紀人前一年度營業收入達下列各款金額者,應依各該款規定投保保證保
險:
一、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未達五億元者,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六百萬元
。
二、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經紀人所投保保證保險,其自負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
第 7 條
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於投保或續保專業責任保險或保證保險時,應向
所屬公會報備;變更保險金額時,亦同。
第 8 條
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所屬公會應將前條之投保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之
。
第 9 條
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繳存保證金或投保相關保險未符合本辦法規定,
無正當理由者,得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第 10 條
金融機構設有保險經紀人專部及外國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在中華民國
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準用本辦法規定繳存保證金與投保相關保險。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