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電話行銷業務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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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1 年 04 月 18 日 |
圖表附件: |
一、為規範保險業以電話行銷方式招攬保險之行為,保障消費大眾權益,
以維護保險業之專業形象,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保險業以電話行銷方式招攬保險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注
意事項規定辦理。
保險業應將本注意事項內容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納入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
三、本注意事項所稱電話行銷業務(以下簡稱本項業務),係指下列方式
之一:
(一)保險業透過電話行銷中心由電話行銷人員從事招攬保險,並經要保
人同意於電話線上成立保險契約。
(二)保險業透過電話行銷中心由電話行銷人員從事招攬保險,確認要保
人投保意願並經保險業同意承保後成立保險契約。
(三)保險業透過電話行銷中心由電話行銷人員從事招攬保險,經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名,並經保險業同意承保後成立保險契約。
電話行銷人員及其直屬主管,應具備保險業務員資格。
保險業辦理第一項第一款業務,應建立並執行自動化資訊系統核保程
序。
保險業辦理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業務時,應明確告知要保人,保險
契約經保險業同意承保後始成立。保險業不同意承保時,應以電話或
書面通知要保人。
四、電話行銷人員及其直屬主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教育訓練、管理及獎
懲等事宜,應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五、保險業辦理本項業務,有關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
利用,除應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二
條有關個人資料蒐集及利用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電話行銷人
員應向要保人說明,並應取得其同意。
保險業應於符合內部之資料安全控管流程規範下,進行資料處理。
六、保險業辦理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業務,以要保人與被保險人
同為一人,年滿二十歲,並以電話行銷中心外撥電話之對象為限。
保險業之電話行銷人員進行電話行銷時,應先表明保險電話行銷之目
的、確認要保人之身分,並將電話行銷人員之姓名、登錄字號、所屬
公司名稱、服務電話以及保險契約重要內容完整告知要保人;另主管
人員或稽核人員應定期就以上電話紀錄查核是否有違反本注意事項或
其他法令之情形。
符合前項規定視為已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六條第六項規定出示登
錄證。
七、人身保險業辦理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業務,所銷售之商品以
傳統型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年金保險及傷害保險為限;人壽保險及
健康保險以各保險業所規定之免體檢額度扣除被保險人已投保之保險
金額為最高保險金額,傷害保險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六百萬元
。
財產保險業辦理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業務,所銷售之商品組
合每張保單年繳保費不得高於新臺幣五萬元。
財產保險業辦理有關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業務比照人身保險業辦理本
項業務有關規定。
八、人身保險業之電話行銷人員招攬前點第一項之傳統型人壽保險前,應
先將契約條款內容以傳真、郵寄、網路或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供要保人
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非經確認完成審閱,不得訂定保險契約。
前項確認完成審閱,得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經要保人於契約條款內容或聲明書簽名確認。
(二)人身保險業以外撥電話錄音方式向要保人確認。
九、保險業辦理本項業務應設置電話行銷中心,電話行銷人員進行電話行
銷過程應經要保人同意全程錄音並備份存檔,並針對傳統型人壽保險
已提供要保人審閱之契約條款內容、聲明書、電話錄音紀錄等相關紀
錄存檔列管,保存期限不得低於保險契約期滿或通知要保人不同意承
保後五年。
要保書應由電話行銷人員親自簽名並記載登錄字號。但辦理第三點第
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業務,且要保書已載明電話行銷人員之姓名及登
錄字號,視為電話行銷人員已於要保書上簽署。
要保人與保險業間因電話行銷爭議或涉訟時,得要求提供錄音備份,
保險業不得拒絕,惟得酌收工本費。
保險業依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方式銷售之人壽保險及健康保
險限為免體檢及免告知之保件,住宅火災保險及汽車保險限為免勘屋
或免勘車之保件,電話行銷人員對於被保險人之詢問事項僅能作為承
保與否之參考,不得作為行使保險契約解除權之依據。
十、保險業電話行銷之錄音紀錄至少應包含要保人身分資料、投保意願確
認、承保範圍、給付項目、受益人資料、保險期間、保險金額、繳費
方式、保險費及保險契約生效日期等內容。
十一、人身保險業及財產保險業應遵循保險業電話行銷作業流程(附件)
辦理本項業務,並應訂定電話行銷管理辦法,分別函報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備查,修正
時亦同。
保險業辦理本項業務應注意並遵循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
圖表附件:
十二、保險業對於因電話行銷過程溝通不良、錄音設備或錄音品質不良、
或關於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等所造成之爭議,應作有利於要保人之解
釋及處理。
保險業辦理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業務,因要保人未簽回保
單簽收回條或要保確認回執所造成之爭議,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十三、保險業電話行銷人員如有違反本注意事項之情事,所屬公司應依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懲處。
十四、保險代理人公司辦理本項業務時,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保險業與保險代理人公司之代理契約,除應約定保險代理人公司應
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約定保險代理人公司如有違反本注意事項
之情事,保險業得依情節輕重,對保險代理人公司予以限期改善、
暫停代理或終止代理等處理。
十五、保險經紀人公司僅得辦理本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
業務,並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十六、保險業辦理本項業務,如違反本注意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保
險法規定,依其情節輕重為適當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