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業辦理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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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 |
第 1 條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為規範本會會員(以下簡稱保險公司)辦
理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納入審閱期間之作業,並保障客戶權益,特訂
定本自律規範。
第 2 條
保險公司於保險招攬時應透過業務員、傳真、郵寄、網路或電子郵件等方
式提供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條款樣張供要保人審閱,且審閱期間不得低於
三日。
第 3 條
保險公司所提供審閱之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之條款樣張應包括完整之條款
內容。
保險公司應於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之條款樣張首頁或另以聲明書印製審閱
期間之記載,內容應至少涵括下列類似文字:
(1)本契約條款樣張已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提供要保人審閱。(審
閱期間至少三日)
(2)要保人簽名。
第 4 條
要保人得於契約條款樣張或聲明書上簽名以示公司已提供不低於三日之審
閱期間後,透過業務員、傳真、郵寄等方式將契約條款樣張或聲明書送回
公司。
保險公司亦得以電話錄音方式作為確認已提供要保人審閱期間之證明。
以前項方式確認者,條款樣張雖得不列明前條第二項所定文字,惟應於電
話錄音中表明提供審閱期間之意旨。
第 5 條
保險公司所屬業務員(含電話行銷人員)不得以誤導或勸誘方式使要保人
放棄行使契約審閱期間之權利。
第 6 條
保險公司應將已提供要保人審閱之契約條款樣張、聲明書、電話錄音紀錄
等相關紀錄存檔列管,除以電話錄音紀錄存檔者,其保存期限不得低於契
約期滿後五年外,其餘保存期限不得低於契約期滿後二年。
保險公司應將已提供要保人審閱之相關紀錄證明(含要保人已審閱(放棄
審閱)之簽名影本或載明已審閱(放棄審閱)之電話錄音日期等)附於保
單文件中。
第 7 條
保險公司受理關於保險契約審閱期間所生之爭議,應依內部申訴程序儘速
處理。
第 8 條
保險公司應於內外勤人員在職教育訓練中安排審閱期間之課程,使其了解
審閱期間之相關作業規定、執行方式及其法律效果。
保險公司應制定審閱期間作業之相關規範。
第 9 條
保險公司應要求往來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對象
共同遵守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之相關規定。
第 10 條
有關提供保戶辦理契約中途附加及更約權之審閱期間方式,保險公司應參
考本自律規範辦理之。
第 11 條
保險公司違反本自律規範,得經本會理事會決議後視情節輕重予以書面糾
正,或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款,並陳報主管機關。
第 12 條
本自律規範經本會理監事會決議通過,報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
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