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對人身保險業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 |
一、本動用範圍及限額依據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墊付適用於依我國法律
設立許可之本(外)國人身保險業在我國境內銷售之有效保險契約,
但不包括下列契約:
(一)未經我國法令許可之保險業在國內所銷售之保險契約。
(二)國內人身保險業之國外(總)分支機構在國外銷售之保險契約。
(三)保險商品之專設帳簿部分。
(四)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規定銷售之勞退企業年金保
險契約及勞退個人年金保險契約。
(五)再保險契約。
三、本基金對每一保險公司單一動用事件依據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墊付之範圍及限額如下:
(一)身故、殘廢、滿期、重大疾病(含確定罹患、提前給付等)保險金
:以每一被保險人計,每一保險事故;或每一被保險人之所有滿期
契約(含主附約),為得請求金額之百分之九十,最高以新台幣三
百萬元為限。
(二)年金(含壽險之生存給付部份):以每一被保險人計,所有契約為
得請求金額之百分之九十,每年最高以新台幣二十萬元為限。
(三)醫療給付(包含各項主附約之醫療給付):以每一被保險人計,每
一保險事故之墊付,每年最高以新台幣三十萬元為限。
(四)解約金給付:以每一被保險人計,為得請求金額之百分之二十,最
高以新台幣一百萬元為限。
(五)未滿期保險費:以每一被保險人計,為得請求金額之百分之四十。
(六)紅利給付:以每一被保險人計,為得請求金額之百分之九十,最高
以十萬元為限。
前項各款之得請求金額,為扣除欠繳保險費、自動墊繳保險費本息及
未償還之保險單借款本息後之餘額。
本基金之動用如有不足支應墊付之虞或有特殊情況需要,得於經董事
會決議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調整第一項各款之墊付比例及限額。
本基金辦理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事項,依同
條第三項計算補助金額而有調整第一項各款之墊付比例及限額之需要
時,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四、本基金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動用時,除第
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墊付案件外,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墊付申
請之受理作業。但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長至六個月
。
本基金完成墊付申請之受理作業後,須經審核調查確實符合各項墊付
之要件,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依本基金擬訂並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墊付範圍及限額撥款墊付之。
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案件,如係於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
四十九條第三項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或命令解散之程序完結
前提出墊付申請者,本基金仍應依前項規定之程序辦理。
五、本基金依據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
之動用,依主管機關發布之「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第六條規定,個案擬訂動支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六、本動用範圍及限額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