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屬會員辦理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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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1 年 08 月 24 日 |
第 1 條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規範各會員辦理以外
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業務之行為,以促進保險
市場之發展,特訂定本自律規範。
各會員辦理本保險業務時,除本自律規範規定外,並應遵守保險法、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銀行
、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人
身保險業辦理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應具備資格條件及注意
事項等相關法令及自律規範之規定。
第 2 條
各會員對其業務員(含電話行銷人員)在執行本保險招攬業務時,應要求
依社會一般道德、誠實信用原則及保護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精神
進行招攬,並確實遵守相關法令、自律規範及公司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
度及程序等規定,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大、誤導、不當比較或其他足致他
人誤信之招攬行為。
各會員應依據本會所訂客戶適合度之規範,建立銷售本保險之商品適合度
政策,避免提供要保人不合適之商品,並避免業務員進行未經授權或不當
銷售之行為。
第 3 條
各會員銷售本保險時,應確保其業務員受有完整教育訓練、具備銷售本保
險之專業知識並通過本會舉辦之特別測驗,具備招攬本保險之資格。
各會員及業務員應揭露本保險所涉之匯率風險,不得僅標榜本保險費率較
新臺幣計價之保險商品費率低而為招攬手段,且不得將本保險與同業、銀
行存款或其他金融商品之報酬作比較性廣告或以此為銷售訴求。
各會員不得以誤導或不當行銷方式勸誘要保人終止原契約轉而投保本保險
契約。
第 4 條
各會員銷售本保險時,應於要保書及商品簡介明顯處揭露本保險之保險費
收取方式、保險給付幣別、匯款費用之負擔及商品所涉匯率風險及商品幣
別所屬國家之政治、經濟變動風險等,並由要保人與業務員於要保書共同
具簽確認業務員已充分說明前揭事項。
第 5 條
各會員之核保人員進行本保險核保作業時,應本諸核保專業,考量各會員
自身之風險承擔能力,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的基本資料、投保動機、保險
利益、需求程度、商品適合度事項、財務及健康狀況等各項核保因素綜合
加以評估,並注意保件有無道德危險或不當節稅等情形,以公正超然的立
場進行核保。
各會員辦理本保險業務時,在核保作業應遵循之原則如下:
一、訂定核保審查作業程序,及應蒐集、查證與紀錄之資料,其中並應至
少包括投保目的。
二、針對要保書文件之匯率風險說明書,檢視要保人及業務員是否已共同
具簽確認業務員已充分說明相關事項,以確認要保人已明確了解此類
商品所涉之匯率等風險及其影響。
三、根據要保人填具之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評估要保人之外幣需求及
匯率風險承受能力,如經評估非屬適合投保本保險之對象者,應請業
務員為要保人重新規劃合適之保險商品。
第 6 條
本保險契約與新臺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契約間,不得辦理契約轉換;各會員
並應以警語方式將前開規定納入保單條款首頁,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第 7 條
各會員受理要保人終止本保險契約時,應於解約申請書詢問要保人是否係
終止本保險契約轉而投保新契約,並增列相關警語,以提醒要保人對其權
益之影響。
前項情形,要保人告知為終止本保險契約轉而投保新契約,且為三年內解
約之保件,各會員應電訪或訪視要保人確認對其權益之影響(包括: 解約
金損失、投保年齡之限制、身體狀況影響致可能無法投保、告知義務及除
外責任重算等),並以錄音或其他可資證明方式紀錄,若經電話聯繫三次
以上未成或拒訪者,應補寄掛號提醒相關風險。
前項錄音或其他可資證明方式紀錄之保存期限不得低於解約後二年,以錄
音檔方式保存者自作成之日起並不得低於五年。
各會員電訪或訪視後發現業務員係以不當行銷方式勸誘要保人終止本保險
契約轉而投保新契約之情形者,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相關辦法懲處。
各會員執行電訪或訪視要保人之人,不宜與招攬之業務員為同一人。
第 8 條
各會員辦理本保險業務時,在保全作業應遵循之原則如下:
一、收付之外幣幣別經約定後,即不得與新臺幣或其他外幣幣別間辦理相
互變換。
二、應與要保人事先約定外幣之收付以外匯存款戶存撥之。
三、有關契約之轉換及變更應依人身保險業保險契約轉換及繳費年期變更
自律規範之規定辦理。
四、每年應至少一次向要保人揭露本保險商品當年度解約金、死亡保險金
額及生存保險金額等給付項目折合新臺幣計算後之參考價值;其提供
方式由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之。
第 9 條
各會員於設計本保險時,各項精算假設(如投資報酬率、死亡率、脫退率
及費用率等)除應符合保險法令規範外,並應參考所屬公司類似商品之實
際經驗、業界經驗或國內外專業機構之建議,以確保本保險精算假設具合
理性。
各會員於設計本保險時,除應符合保險法令規範外,亦應符合外匯相關法
令規範。
第 10 條
各會員應於開始銷售本保險後,建立相關經驗資料及定期分析各種精算假
設,以控管各種因素或環境變遷導致實際經驗與預估假設有落差所衍生之
風險。
第 11 條
各會員對本保險之外幣投資資產應與其他一般帳簿外幣投資資產加以區隔
,以便控管本保險資產與負債因幣別異同所可能產生的匯率風險,並應留
意其資金運用及投資總額上限應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規定辦理,
併計後之國外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外投資額度上限。
第 12 條
各會員應將本自律規範第二條至第四條、第六條及第七條所定規範,要求
其往來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對象遵守並納入合
約內容加強管理。
各會員對於簽約之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於合約中應約定如有違反本
自律規範之情事者,保險業得依情節輕重,對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
人公司予以限期改善、暫停或終止合作契約等處理。
第 13 條
各會員應將本自律規範內容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並依據保險業
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定,由從事本業務保險商品招攬、核保、
理賠、精算、保全、法務及投資之業務單位按月辦理專案自行查核。
前項情形,各會員應依據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定,由內
部稽核單位就本自律規範規定項目按季辦理專案查核。
第 14 條
各會員對於辦理本保險業務所生保戶申訴案件的處理,應建立內部處理程
序,並秉持迅速、有效及考量保戶權益的處理原則,以提升保戶滿意度。
第 15 條
各會員違反本自律規範者,得經本會理監事會決議後視情節輕重要求提出
書面改善計畫、予以書面糾正,或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
下之罰款,並呈報主管機關。
本會未依前項規定申報或處理者,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處置。
各會員業務員或相關作業部門人員有違反本自律規範之情事者,各該公司
應視情節輕重,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或相關法令規定予以懲處,並函
報本會備查。
第 16 條
本自律規範經本會理監事會決議通過,報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後 6 個月施
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