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出借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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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2 年 01 月 08 日 |
一、保險業辦理出借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二、保險業最近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者,得以
持有之國外有價證券透過國外代理機構從事出借業務。
三、第二點所稱國外代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成立滿三年以上,且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
(二) 最近一年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全世界前五百名以內且所保管之資產達
五千億美元以上之保管銀行。
(三) 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經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Moody's
Investors Service、Fitch Ratings Ltd. 、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
限公司、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穆迪信
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四、保險業辦理出借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訂定內部處理準則,提報董事
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五、保險業從事國外有價證券借出業務,其內部處理準則應至少包含下列
事項:
(一) 應指派具備專業知識或經驗之人員負責借出業務之執行。
(二) 與國外代理機構簽訂借券業務合約時,其內容應注意防範契約風險
、交易對手風險、作業風險與擔保品風險等交易風險。
(三) 與國外代理機構簽訂借券業務合約時,其內容至少應載明再投資資
產種類、具體投資準則、借券人之標準及範圍、擔保品種類、擔保
品維持比率、擔保品追繳流程、費用結構、約定管轄法院、代理機
構定期報告事項、代理機構因交易對手違約損失之承擔義務,並定
期追蹤績效。
(四) 前款再投資標的,其到期日以不超過兩年為限,並應符合現行保險
業辦理國外投資範圍與內容準則規定及相關函令之限制。
(五) 擔保維持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
(六) 非現金擔保品之種類及信用評等標準,應符合現行保險業辦理國外
投資範圍與內容準則規定及相關函令之限制。
六、保險業與國外代理機構簽訂借券業務之代理契約後,應檢送契約乙份
報主管機關備查。
七、保險業辦理本業務,應每季提供借券業務相關資訊予各該同業公會,
由各該同業公會彙整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八、(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