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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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
第 1 條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
簡稱產、壽險公會)為協助各會員公司辦理不動產投資相關作業時,符合
主管機關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要件
訂定之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特訂定本自律規範。
各會員公司辦理不動產投資,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自律規範辦理
。
第 2 條
各會員公司辦理不動產投資時,應檢視符合下列事項:
一、已於簽約日或得標日之孰前之日,確認所投資之不動產適用主管機關
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年化收益率及出租率之標準
。
二、所取得之不動產屬可用狀態者,於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
起,已按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認定規定逐月檢核所適用之出租率及年化
收益率標準。
三、所取得之不動產屬素地或在建工程者,已於建物興建完工並完成取得
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日起,於十個月內需按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認定規定
逐月檢核所適用之出租率及年化收益率標準。但所投資標的如係配合
政府公共建設目的且主辦機關已有規定開發時程之地上權案件,依專
案報核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限辦理。
四、所投資不動產存在免租期者,已按下列規定計算出租率及年化收益率
:
(一)免租期之面積得排除於收益率及出租率計算基礎外,但排除期間不
得逾總租期之百分之十,且十年以下之租賃契約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超過十年之租賃契約最長以一年為限。如該租賃契約係同一承租
人於原租期屆滿後接續簽訂者,其續租期間必須達一年以上始得適
用之上開排除期間。
(二)自免租期屆滿後之次一月份起按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認定規定逐月檢
核所適用之出租率及年化收益率標準。
五、於計算不動產收益率時,確實以該不動產標的之帳面價值作為其成本
(分母),以及以該不動產標的之當月含稅之租金收入為基礎(不扣
除稅額及費用相關成本),計算年化收益率。
六、於計算不動產出租率時,確實以該不動產標的之持有面積為分母,以
及以該不動產標的當月月底具租賃契約之面積為分子,計算出租率。
第 3 條
各會員公司取得及處分不動產之鑑價機構委託作業,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建立選任委託鑑價機構之內部處理程序,並提報董事會通過,其內容
應至少包含委託鑑價機構資格之訂定、遴選及委任相關作業。
二、訂定避免過度集中委託同一鑑價機構之作法。
三、應建置鑑價機構名單資料庫,其家數壽險業至少十家以上,產險業至
少五家以上,委託鑑價機構資料庫遴選標準至少包含下列原則:
(一)須具備五年以上之不動產鑑價實務經驗。
(二)應具備「不動產估價師法」規定之資格,且與委託之會員公司間無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規定關係人之情事。
(三)對鑑價機構資料庫之遴選機制及標準,應至少每年檢討一次。
四、鑑價機構之委任程序,應基於公平性、客觀性及一致性原則並符合下
列規定:
(一)應以隨機、排序或招標方式,擇一作為委任鑑價機構之常態採用基
準,惟如投資標的用途屬特殊物件類型者(包括醫院、倉儲、物流
、廠房或該建物樓地板面積大於三萬五仟平方公尺且為「建築物使
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所定二種以上使用組別之綜合型商用不動
產等),得訂定客觀評核項目,採用評比方式擇優委任辦理。
(二)所委任鑑價機構之不動產估價師對所鑑價之投資性不動產地點及類
型,於一年內有相關鑑價經驗之委任鑑價機構。
(三)所委任鑑價機構之不動產估價師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紀錄及最
近五年無遭受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之紀錄。
五、有關隨機、排序或招標方式,應就其具體執行內容於其內部處理程序
中明確訂定之,如欲變更其常態適用方式,或就個案採行評比方式者
,應敘明其理由並依內部分層授權核決層級核准後始得辦理。
第 4 條
各會員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作業,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應要求所委託之鑑價機構,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及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頒布之各項估價技術公報所訂之估價方法及報告書內容項目,本
於專業進行該不動產標的之評價及製作鑑價報告書。
二、保險業對於所取得或處分之不動產具備「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有充分證據顯示存在持續性出租狀態
,且能產生中長期穩定之現金流量」等得計算公允價格之不動產,應
要求鑑價機構以產、壽險公會所發布之保險業加權平均資金成本為折
現率,計算公允價值者,其公允價值並應列為鑑價報告書之應揭露數
值。
三、交易價格參考依據應以鑑價報告之正常價格為準,若因開發需要而就
特殊個案(不含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規定關係人之交易)而
有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不動產標的之交易價格參考
依據之必要者,應分別揭露正常價格及限定價格或特定價格之估價結
果並詳實辦理評估,且應將評估結果及該項交易先提董事會決議通過
,未來交易條件變更,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
四、對委託鑑價機構出具之鑑價報告書,應就其是否有鑑價假設條件或參
考數值引用不當或錯誤等情事進行檢核,並檢視是否符合前述規定應
併予揭露之數值,且鑑價報告書出具日期距買賣契約成立日原則上不
得逾三個月,惟原鑑價報告書係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距簽約日或得
標日孰前者尚未逾六個月者,仍得予以援用。
五、對鑑價報告書之內容應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第九條及主管機關所頒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公告格式中「估價報告應行記載事項」之規定。
第 5 條
各會員公司辦理不動產投資,除應分別依據「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
理辦法」與「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之規定,於「其他記載
事項」項下揭露投資用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
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應再揭露該標的相關交易資訊:
一、非採正常價格交易。
二、與利害關係人交易。
前項相關交易資訊係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三十
條揭露格式辦理。
第 6 條
各會員公司如有違反本自律規範之情事,經查核屬實者且違反情節較輕者
,得先予書面糾正;如情節較重大者,提報各該公會理監事會通過後處以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之罰款;前述處理情形並應於
一個月內報主管機關。
第 7 條
本自律規範由產、壽險公會共同訂定,經各該公會理監事會決議通過,報
主管機關備查後實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