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業委託其他機構代收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本息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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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
第 1 條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為規範本會會員公司委託其他機構代收保
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本息之作業,並保障客戶權益,特訂定本自律規範。
第 2 條
各會員公司得委託金融機構代收下列款項:
一、首期保險費。
二、續期保險費。
三、契約變更保險費(含復效保險費)。
四、續保保險費。
五、保險單借款本息,但不得以信用卡扣款方式代收。
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透過繳款憑證代收時,限以各會員公司繳款通知書或該
期保險費或其他載有約當該期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本息金額之憑證方式代
收,並不得代收已超過繳款通知書或其他憑證所載繳款期限之保險費或保
險單借款本息。
保戶以金融機構臨櫃、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等方式自行繳交已超過繳款
通知書或其他憑證所載繳款期限之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本息者,各會員公
司應於知悉後即時無息退還或通知保戶進行後續處理。
第 3 條
各會員公司得委託非金融機構代收下列款項:
一、已同意承保且保險期間一年以上(含一年)保單之首期保險費,但投
資型保險之保險費除外。
二、已同意承保或已同意契約變更之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險費。
三、續期保險費。
四、契約變更保險費(含復效保險費)。
五、續保保險費。
六、保險單借款本息。
受委託之非金融機構透過繳款憑證代收時,限以現金並憑各會員公司繳款
通知書或載有約當該期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本息金額之憑證方式代收,並
不得代收已超過繳款通知書或其他憑證所載繳款期限之保險費或保險單借
款本息。
受委託之非金融機構,每筆代收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五萬元。
第一項之非金融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並以連鎖商店型態經營之便利商店業或大型
量販店業。
二、代收工作無涉核保或出單行為,且營利事業登記項目需包括接受事業
機構委託收費。
三、具有相當之現金安全控管措施(包括現金運用安全控管、店內駐衛或
24 小時監控攝影、與當地警察機關連線、及其他安全控管措施等)
。
四、具有相當之客戶交易資料安全控管措施(包括設置即時傳輸保戶繳費
資料之電腦網路設備、交易資料傳輸安全控管、客戶資料傳輸加密,
及其他交易資料安全控管措施等)。
第 4 條
各會員公司委託金融機構或非金融機構代收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本息時,
應與受託機構簽訂能確保投保大眾權益之委託代收授權書。
各會員公司不得要求受託機構拒絕其他會員公司同時委託代收保險費或保
險單借款本息。
第 5 條
各會員公司繳款通知書或該期保險費或其他載有約當該期保險費或保險單
借款本息金額之憑證上之繳費金額應為明確,並包含如下之類似文字:
一、金融機構僅負責代收第二條第一項所列款項,任何其他相關事宜,均
無權代表保險公司表示任何意見或提供任何資訊。
二、非金融機構僅負責代收第三條第一項所列款項,任何其他相關事宜,
均無權代表保險公司表示任何意見或提供任何資訊。
三、保險公司將於繳交日(或繳交日後○日內)交送保險公司開發之憑據
,如在繳交日(或繳交日起○日後)仍未收到保險公司開發之憑據,
請即向保險公司○○部門洽詢,洽詢電話○○○○○○○○○○。保
戶在未收到保險公司開發之憑據前,請保留繳費收據。
四、受委託機構不得代收已超過繳款通知書或該期保險費或其他載有約當
該期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本息金額之憑證上所載繳款期限之保險費或
保險單借款本息;如保戶以金融機構臨櫃、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等
方式自行繳交已超過繳款通知書或其他憑證所載繳款期限之保險費或
保險單借款本息者,保險公司將於知悉後即時無息退還或通知保戶進
行後續處理。
五、受託機構不得就商品進行解說及受理保戶申訴或其他保險契約變更事
項。
第 6 條
各會員公司委託金融機構或非金融機構代收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本息時,
以受託機構代收日為保戶之繳付日;倘有因此產生之爭議,各會員公司應
作有利於保戶之處理。
第 7 條
各會員公司應將本自律規範內容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並依據保
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第 8 條
各會員公司違反本自律規範,得經本會理事會決議後視情節輕重予以書面
糾正,或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款,並呈報主管機關
。
第 9 條
本自律規範經本會理監事會決議通過,報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
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