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對人身保險業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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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3 年 12 月 04 日 |
一、本動用範圍及限額依據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墊付適用於依我國法律
設立許可之本(外)國人身保險業在我國境內銷售之有效保險契約,
但不包括下列契約:
(一)未經我國法令許可之保險業在國內所銷售之保險契約。
(二)國內人身保險業之國外(總)分支機構在國外銷售之保險契約。
(三)保險商品之專設帳簿部分。
(四)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規定銷售之勞退企業年金保
險契約及勞退個人年金保險契約。
(五)再保險契約。
三、本基金對每一保險公司單一動用事件依據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所定墊付之範圍、單項金額及總額限制如下:
(一)身故、殘廢、滿期、重大疾病(含確定罹患、提前給付等)保險金
:以每一被保險人計,每一保險事故;或每一被保險人之所有滿期
契約(含主附約),為得請求金額之百分之九十,最高以新臺幣三
百萬元為限。
(二)年金(含壽險之生存給付部分):以每一被保險人計,所有契約為
得請求金額之百分之九十,每年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三)醫療給付(不包含長期照護給付):以每一被保險人計,每一保險
事故為得請求金額,每年最高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四)長期照護給付:以每一被保險人計,每一保險事故為得請求金額,
每年最高以新臺幣二十四萬元為限。
(五)解約金給付:以每一被保險人計,為得請求金額之百分之二十,最
高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六)未滿期保險費:以每一被保險人計,為得請求金額之百分之四十。
(七)紅利給付:以每一被保險人計,為得請求金額之百分之九十,最高
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前項各款之得請求金額,為扣除欠繳保險費、自動墊繳保險費本息及
未償還之保險單借款本息後之餘額。
本基金之動用如有不足支應墊付之虞或有特殊情況需要,得於經董事
會決議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調整第一項各款之墊付比例、單項金額
及總額限制。
四、本基金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動用時,除第
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墊付案件外,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墊付申
請之受理作業。但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長至六個月
。
本基金完成墊付申請之受理作業後,須經審核調查確實符合各項墊付
之要件,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依本基金擬訂並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墊付範圍及限額撥款墊付之。
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案件,如係於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
四十九條第三項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或命令解散之程序完結
前提出墊付申請者,本基金仍應依前項規定之程序辦理。
五、本基金辦理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墊支之總額,
以保險業合併或承受其契約所遭受之損失為限。
前項所稱保險業合併或承受其契約所遭受之損失,應以人身保險業合
併或承受其契約時,以該經營不善同業所讓與資產、負債、有效保單
契約及其他影響合併或承受該保險業價值為範圍,就調整後淨值、保
單有效契約價值及資本成本等單項金額所核算之隱含價值作為評估基
礎。
前項隱含價值之計算,須審酌該保險業營運及外在金融市場之發展情
況,就下列各項影響因素擇定合理之假設基礎:
(一)投資報酬率:應參考整體人身保險業所經營業務、過去實際之資金
運用績效、當時市場可行之投資各項工具特性及法令規定情形,擬
定未來實際可行之資產配置計畫,估計該保險業之投資報酬率及其
可能之變動趨勢。
(二)風險折現率:除參採評估當時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以下簡
稱保發中心)所公布供保險業採用之各主要幣別無風險利率資料外
,並得以評估當時主管機關規定之相關風險邊際利率範圍調整為風
險折現率。
(三)死亡率:應參考該保險業之商品結構、經驗死亡率推估未來發展趨
勢,及保發中心公布之業界相關險種之死亡率統計資料,設定相關
死亡率。
(四)罹病率:應參考該保險業之經驗罹病率推估未來發展趨勢,及參考
保發中心公布之業界相關險種之罹病率統計資料,設定罹病率。若
無法獲得適當之經驗資料,亦可參考其他相關單位公布之發生率統
計或研究資料,作適當之調整。
(五)脫退率:應參考該保險業之經驗脫退率推估未來趨勢,及業界相關
統計資料,設定脫退率。
(六)費用率:應參考該保險業過去經驗所得之單位費用率、佣金率、各
項業務津貼獎金、再保險成本、安定基金提撥率、營業稅以及通貨
膨脹率等資料,設定費用率。
本基金應委聘外部專業機構或人士進行核算及評估墊支金額之總額限
制,並經本基金認可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六、本基金依據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低利貸款
及第九款之動用,依主管機關發布之「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
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個案擬訂動支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辦
理。
七、本動用範圍及限額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