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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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有效控管保險業之國外投資經營風險,維護資產安全,保障保戶權益,
特訂定本自律規範。
第 2 條
各會員公司資金於辦理國外投資時,應依相關法令及本自律規範辦理。
第 3 條
本自律規範所稱之國外投資項目,應以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四
十六條之四與「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核可得從事之標
的為限,且各項投資交易種類及限額與其他相關作業,皆須依照保險法與
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二 章 投資目的
第 4 條
因應保險業產業特性,國外投資目的其資金運用項目係以安全性、收益性
及流通性為考量原則,且以健全會員公司資產負債管理,追求長期穩定投
資收益為主,以保障客戶之權益。
第 三 章 投資策略
第 5 條
各會員公司國外投資資產配置應符合「保險業資產管理自律規範」原則,
並應考量風險與報酬關係,且注意投資區域、資產類別或投資產業等風險
分散情況,期以減少整體投資組合收益之波動性,從而降低投資風險。
第 6 條
各會員公司投資策略應在風險承受程度內,擬定資產配置計畫,以達成保
險業收益目標,並依總體經濟及金融狀況,定期進行資產配置調整。
第 四 章 投資權限及權責單位
第 7 條
各會員公司辦理國外投資各項投資交易之執行及簽核,均須依照內部投資
授權規範辦理,執行單位必須定期向高階主管呈報投資狀況。各項投資授
權規範須依訂定之「分層負責授權表」規定辦理。
第 8 條
各會員公司國外投資業務之權責單位劃分如下,且各權責單位之人員應各
自獨立,不得相互兼任,以利內部控制:
一、執行單位:各類投資項目交易案件之評估、投資所涉委任外部專業機
構之評估(包括評估選擇交易之中介機構、評估選擇資金全權委託機
構、評估物業管理機構等),交易執行、落實投資交易有價證券之下
單詢價機制,以及投資期間之管理作業。
二、交割保管單位:評估選擇交易之保管機構,執行交易確認及交割作業
。
三、會計單位:會計帳務、分錄處理程序、損益認列、財務報告之揭露及
交易憑證之保管。
四、風險管理單位:各類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
五、稽核單位:交易流程查核、稽核交易紀錄與風險、缺失改善之追蹤考
核。
第 五 章 風險管理
第 9 條
各會員公司從事國外投資,應考量風險性質、規模及複雜程度,依「保險
業風險管理實務守則」之規定,建立適當之風險管理機制,並至少包括下
列各項項目:
一、市場風險管理。
二、信用風險管理。
三、作業風險管理。
四、流動性風險管理。
五、停損控管
六、另類投資風險之控管
七、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之控管。
八、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風險之控管。
九、大陸地區有價證券投資風險之風險控管。
十、內部稽核。
第 10 條
各會員公司針對國外投資部位因利率、股價、外匯及商品價格等市場風險
因子變動所產生金融資產價值波動之風險,應定期進行控管,並依各金融
商品類別、交易性質、風險承受程度等,訂定部位授權限額及損失控管,
並質化或量化指標控管市場風險。
第 11 條
各會員公司應定期針對投資標的進行信用風險評估設定控管額度,並不定
期追蹤投資區域政經情勢的變化,若投資標的有債信變化或事件發生,須
即時採取必要措施,調整資產組合以便隨時掌控整體資產品質。
第 12 條
各會員公司針對國外自行投資部位,應明定授權額度及作業流程,以避免
作業上之風險。相關人員應具備專業知識或經驗並恪遵相關規定之授權及
作業程序,依交易、交割、會計、風控及稽核等業務分立之原則,交易、
交割及風險控管人員不得互相兼任,各單位職掌不同功能,以收專業分工
及相互制衡之效。
各會員公司因選擇資金全權委託機構衍生之合約或因自行投資業務產生之
合約等各式簽發文件(包含中介機構及保管機構相關文件),須經由法務
單位審閱並確認符合法令規定、市場慣例及該公司權益,方可執行簽約程
序。法務單位得參酌外部律師意見,協助進行投資文件法律風險管理。
為保障交易安全,降低資產保全風險,各會員公司國外有價證券投資除國
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外,均委由信用優良之保管機構保管,並依國際金
融市場慣例進行交割及資產保全程序,且保管機構不得超過五家,並應參
考下列項目至少一年進行一次評鑑:
一、整體合作程度:考量保管機構與公司各方面配合程度。
二、經營情況:如保管機構其管理資產排名或信用評等。
保管機構之評選標準如下:
一、成立滿三年以上,且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
(且國內保管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保管業務資格。)
二、最近一年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全世界前五百名以內之銀行或所保管之資
產達五十億美元以上之保管銀行。但國內保管機構不在此限。
三、最近一年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 或相當等級以上。但經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與保管機構所訂契約應包含以下規定:
一、保管機構之被授權範圍以及保險業授權之人(有權指示/簽樣人)。
二、保管機構提供之服務內容。
三、保管機構應負之責任與善良管理人義務。
四、保管機構應負之保密義務。
五、保管費用之計算及其收付方式。
六、契約終止事由。
七、紛爭處理(例如仲裁條款)、訴訟管轄及準據法。
第 13 條
各會員公司國外自行投資標的選擇之交易場所以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
為優先,以降低流動性風險的發生。
第 14 條
各會員公司投資有價證券標的之市場價格或信用評等達到該公司停損控管
標準時,應立即檢討該投資標的,並出具損失控管評估報告或進行停損操
作。
第 15 條
另類投資係指對沖基金、私募股權基金及基礎建設基金,考量其商品特性
,各會員公司投資前應就其投資內容、風險與報酬屬性、投資策略及過往
投資績效等進行詳實之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 ,由執行單位研擬評
估報告洽風險管理單位意見後始得交易。
第 16 條
各會員公司國外自行投資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交易人員應詳實評估
交易內容及條件,若屬各會員公司於初次交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型態者應
會辦風險管理單位、法令遵循單位及會計單位後出具評估報告。
各會員公司國外自行投資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管理人員,應具
有風險管理之專業能力,且對交易功能保持獨立之檢視,並定期向董事會
及風險管理委員會作風險評估報告。
各會員公司國外自行投資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除在集中交易市場所
承作之交易外,應訂定相關交易對手曝險限額。
第 17 條
各會員公司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應瞭解投資當地之政經環境
、市場現況、相關法律及稅負規定,並就投資標的進行詳實盡職調查確認
其產權狀況,依其出租率及租金收益綜合考量該不動產投資標的所屬區域
及量體與市場行情,據以評估投資報酬率之合理性。
各會員公司就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所採行之投資架構應符合當地法令規
定,並應審慎檢視相關交易合約,以確保交易之適法性及安全性。
各會員公司應妥善管理維護投資取得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定期檢核
其出租收益情形,並應就投資當地重大市場變化、不動產災損或出租收益
狀況惡化致未符法定標準等重大影響投資效益情形建立即時通報機制妥為
因應。
第 18 條
從事大陸地區投資交易之風險管理制度,應包含交易風險之辨識、衡量、
監控及報告,並依下列規定執行內部控制及風險管理:
一、各執行單位每日交易金額達總經理之授權額度者,應先會辦風險管理
單位後,再依規定呈送分層決策主管決行之。
二、風險管理單位應定期監控該公司前款所列大陸地區投資部位狀況及風
險控管指標。
三、風險管理單位應定期追蹤大陸地區投資環境變化。
四、風險管理單位應定期檢視保管銀行之財務體質及營運狀況。
五、各執行單位應將從事大陸地區投資交易之相關規範納入內部控制制度
。遇重大風險事件時,風險管理單位應彙整相關資料,提報風險管理
委員會。
第 19 條
各會員公司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及相關內稽內控辦
法規定,國外投資之權責單位應定期辦理自行查核。另稽核單位應在不定
期依實際需要選定特定國外投資相關特定作業項目進行專案查核,以避免
有徇私舞弊情事或能即時發現業務上之嚴重缺失。
各會員公司應依「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二第九項之
規定,對於所投資之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其內部稽核制度之建置與執
行,善盡指導及監督責任,並就該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定期或不定期
進行稽核作業。
第 六 章 作業程序
第 一 節 國外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
第 20 條
各會員公司辦理國外自行投資,其作業應按下列程序進行並製作投資流程
圖:
一、投資額度之確認:確認國外投資額度及可用結匯額度,不足時應向主
管機關申請額度,待核准後方得進行結匯進行國外投資。
二、蒐集資料進行投資相關之分析及判斷:投資執行單位須根據總體經濟
分析及產業研究等相關資料製作投資報告,以決定投資標的。
三、投資決策之核准:投資執行單位主管依投資建議報告,於投資授權層
級額度內進行投資決策。
四、執行交易:
(一)交易人員:得執行交易之人員,應依「分層負責授權表」取得授權
主管同意後,通知往來之金融機構,非上述人員不得從事交易。交
易人員執行業務時,必須秉持高道德標準,恪遵相關法令,避免利
益衝突、不得從事內線交易等情事。
(二)成交單:交易人員應建立交易紀錄,詳載成交商品之數量及價格。
五、交易確認及紀錄:交割保管單位確認成交單之條件是否與外部交易憑
證一致。
六、交割執行。
七、文件歸檔。
第 21 條
各會員公司辦理國外自行投資,不應與私人銀行往來,所稱私人銀行係指
主要客戶群為高淨值個人及個人或家族因資產管理所需而設立之公司,其
根據客戶個別需求,為客戶規劃投資,進行資產管理,結合信託、投資、
銀行與稅務諮詢等多種金融服務之機構或部門。
各會員公司辦理國外自行投資於選擇交易對手及中介機構時,應先就其信
用狀況、資產規模、提供服務及費率合理性等,由執行單位研擬評估報告
,並洽會單位法令遵循主管及風險管理單位意見後,再以公司名義與其簽
訂合約並洽會法務單位。評估報告及相關簽呈應予文件化,俾利事後稽核
。
前項之中介機構係指以獲取交易中介手續費或佣金為主要目的之機構或部
門。
與中介機構所訂契約宜包含以下規定:
一、中介機構提供之服務內容。
二、委託買賣之方式。
三、中介機構違約之情事及相關賠償責任。
四、中介機構應負之保密義務。
五、佣金之計算及其收付方式。
六、契約變更及終止之方式或事由。
七、紛爭處理(例如仲裁條款)、訴訟管轄及準據法。
除國內金融機構者外,第二項信用狀況及資產規模適用於債券交易及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時,其標準為至少該公司或其集團最近一年經國內外信用
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或相當等級以上;或該銀行資本或資產為全球前五
百大銀行。若該交易對手及中介機構不符合前述條件但其在法令規範、地
理區域或所經營業務具有相對優勢情形者,除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尚須經
董事長核准後始得交易。
各會員公司應每年至少依下列事項對交易對手及中介機構進行評鑑:
一、成立年資。
二、交易及銷售服務。
三、研究團隊服務。
四、中介機構之佣金費率合理性。
第 22 條
各會員公司選擇交易之保管機構應符合第五章第十二條所列之標準外,交
割保管單位尚須就其信用狀況、資產規模、提供服務及費率合理性、資產
是否安全、交割流程是否健全等事項研擬評估報告,並洽會單位法令遵循
主管及風險管理單位意見,評估報告及相關簽呈應予文件化,俾利事後稽
核,相關合約應以公司名義簽訂並洽會法務單位。
各會員公司應避免委由保管機構擔任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擇選之資金全權委
託機構。
第 23 條
各會員公司選擇資金全權委託機構,應符合「保險業資金全權委託投資自
律規範」之規定。由執行單位研擬評估報告,並洽會風險管理單位意見;
相關合約應以公司名義簽訂並洽會法務單位。
前項資金全權委託機構應具備交易價格偏離市價管理機制,且能提供其管
理機制文件者。各會員公司應評估管理機制之妥適性並定期檢視其評估結
果。
第 24 條
各會員公司辦理國外自行投資應建立交易偏離市價檢核機制,交易成交後
應由獨立於執行單位以外之單位定期執行交易成交價之檢核,若為限價、
均價等非即時比價可完成交易者,則透過 Bloomberg、Reuters 等具市場
公認媒介或其他合理方式取得交易條件相當之標的,評估價格成交之合理
性。
前項所稱限價係指委託單可成交的最高價位(委託買進時)或是最低價位
(委託賣出時),當市場價格達到所限定價位或是優於所限定價位時委託
單才可以成交;均價係指在約定時間內分批執行委託單,期使最終委託單
之成交均價儘量接近該段時間內整個市場之成交均價。
第 25 條
各會員公司辦理國外自行投資應建立交易對手、中介機構及保管機構之佣
金、手續費或管理費之管理機制,投資時產生之佣金、手續費或管理費等
費用,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退還或折讓之帳戶應事先約定。
二、退還或折讓應以公司為受益主體。
退還或折讓之檢核及追蹤,應由獨立於執行單位以外之單位定期執行。
第 26 條
各會員公司辦理國外自行投資於執行交易時,交易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確認交易對手合乎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資格要件及有權限進行該筆交易
;
二、除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或產品市場價格透明者外應落實下單時詢價機
制,至少包含下列事項:
(一)詢價最少以二家為原則,彭博或其他平台系統僅係做為保險業評估
詢價結果合理性之相關輔助資訊源,並將詢價方式及結果留存備查
,且詢價結果應包含各家報價之相關資訊。
(二)如交易標的非為標準化商品,得以合理方式說明,或取得其他交易
對手相似產品報價結果為詢價參考,並應製作書面文件備查。
三、不得從事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額度之交易;其於進行交易前後,均須
確認交易要項正確無誤。
四、交易場所、設備及交易紀錄:交易人員限以核准之交易場所及設備進
行交易。交易人員所為交易之紀錄,應以書面、錄音或其他適當之方
式保存之。
第 二 節 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管理
第 27 條
各會員公司依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
方式,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者,應參考下列規定,訂定相關作業程
序:
一、投資標的之決定。
二、投資決策機制。
三、內部核決程序。
四、投資法令遵循。
五、不動產投資契約之簽定及相關交易之執行,又契約簽定前應先洽會法
令遵循單位。
第 28 條
各會員公司辦理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時,應檢核並確認所投資之不
動產標的、投資方式、投資限額及該公司應具備之投資資格條件等,均符
合「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之相關規範,另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
產如委託他人管理,亦應符合「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
各會員公司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應指派具有相關從業經驗或
專業訓練人員負責,並提出投資評估報告及進行投資法定限額檢核後,逐
案提報董事會通過後依授權辦理。
前項之投資評估報告,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不動產標的基本資料。
二、不動產標的現況分析。
三、不動產標的市場現況分析。
四、投資架構設計與相關法令分析。
五、投資報酬率與風險之分析。
六ˋ物業管理方式分析。
第 29 條
各會員公司以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或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
陸地區不動產,依規定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者,應按「保險業辦理國外
投資管理辦法」相關條文規定依序逐項表列檢核,並檢具至少包含第十一
條之二第四項及第十一條之三第二項各款所列之書件。
各會員公司擬以備查方式替代事前逐筆送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方式進行國外
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應確認符合「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
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之條件,並提具前項所列書件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 30 條
各會員公司應就所持有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依各國投資實務,參考
下列項目編列清冊妥為管理運用:
一、不動產清冊。
二、不動產權利證明文件。
三、地籍圖謄本或不動產位置圖。
四、承租不動產之契約。
五、其他應保存之不動產資料。
第 31 條
各會員公司之投資執行單位應定期評估受託機構之信用風險,若受託機構
於受託期間內發生信用評等調降致不符法定等級或有其他重大事件發生致
影響其履行信託契約義務之虞者,須即時採取必要措施。
各會員公司與受託機構簽定之不動產信託契約除應包含「保險業辦理國外
投資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內容外,並應就委任事項、範圍
、權限,以及受託機構之義務與責任妥為規範,以確保受益人之權益。
第 32 條
各會員公司以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方式就單一標的之國外及大陸
地區不動產,在符合該事業所在地或不動產所在地當地政府法令之規定及
實際營運需求下,建立兩個以上(含,以下同)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
之投資架構時,應檢附投資架構設計之必要性與適法性分析、業務區隔及
財務帳務處理方式,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
以上同意。
前述多層投資架構應符合下列規範:
一、無論投資之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數量及層級,會員公司皆應持有
百分之百股份或權利,且該事業必須以持有特定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
產為目的,並符合「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對於特定目的不
動產投資事業之相關規範。
二、無論投資之信託受益權數量及層級,會員公司皆應持有百分之百權利
,且該受益權證必須以持有特定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為目的,並符
合「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對於以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
地區不動產之相關規範。
進行以多層投資架構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時,應由當地合格營業之
律師事務所及會計師事務所對其必要性、合法性及稅務效果出具意見書,
確認多層架構之妥適性及符合當地相關法令規範。
第 七 章 國外保險相關事業
第 33 條
各會員公司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應踐行下列各項程序,並遵循相關法
令之規定:
一、內部核決程序。
二、投資前評估程序。
三、投資後監督管理程序。
四、風險控管機制。
五、內部控制。
第 34 條
各會員公司辦理國外保險相關事業投資,其核定層級及額度,應訂定各項
風險限額及分層負責表,由各權責單位主管依業務權責規定辦理。
第 35 條
各會員公司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應了解當地政治、經貿、金融情勢以
及相關金融法令,並蒐集下列資料進行投資分析,綜合研判投資效益及投
資風險:
一、被投資公司之股東結構及經營團隊成員。
二、被投資公司之業務範圍及業務發展計劃。
三、對被投資公司未來三年財務預測、投資效益可行性分析。
四、預定執行投資計畫具體時程及未能依計畫執行之處置措施。
五、其他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
第 36 條
各會員公司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後,應由權責單位每年出具管理報表會
辦風險管理單位並呈報董事會,以追蹤被投資公司之投資績效及營運狀況
,但若被投資公司發生財務惡化、重大違規或其他足以影響公司正常經營
之情事者,該公司應即採取相當之監督管理措施,必要時並應通報主管機
關。
各會員公司與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時,前項之管理報表應包括
財務會計業務、內部稽核業務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各會員公司所投資之國外保險相關事業如為銀行業者,該公司除應與其建
立適當之組織控制架構,包括董監事、重要經理人之選任及指派權責之方
式,並應定期督導其財務會計業務、內部稽核業務、風險管理業務、重要
人事任免業務及其他重要事項,提報該公司董事會及金控母公司董事會報
告或討論。
各會員公司所投資之國外保險相關事業,如發生主管機關所定之重大情事
時,應檢具相關事由及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37 條
各會員公司與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時,該公司應避免與其有業
務經營利益衝突之情事,且與其之交易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不得有內
線交易與非常規交易。
各會員公司應督導所投資之國外保險相關事業,遵循所在地政府法令之規
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並得不定期就其業務辦理查核。
各會員公司應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及相關內稽內控
辦法規定,國外保險相關事業管理之權責單位應定期辦理自行查核。另稽
核單位宜在不定期依實際需要選定特定國外保險相關事業特定作業項目進
行專案查核,以避免有徇私舞弊情事或能即時發現業務上之嚴重缺失。
第 38 條
各會員公司應定期追蹤被投資公司投資績效,包含但不限於股價、淨值等
變化,同時亦應留心當地政治、經貿、金融情勢以及法規之變化,風險管
理單位亦應定期檢視投資標的是否符合各項風險限額之規定,依照該公司
投資風險限額相關規範進行處理。
當會員公司與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時,被投資公司應定期呈報
風險評估結果,其報告內容應包含主要風險及資本適足概況,若有發生重
大風險事件時,應立即通報。
第 八 章 績效評估
第 39 條
各會員公司應依「保險業資產管理自律規範」,考量公司投資目標,訂定
投資績效衡量與分析之方法,以絕對收益或市場指標方式進行評估,各類
資產投資績效衡量結果應按月製作書面報告呈報高階主管,以供投資決策
參考。
第 九 章 會計作業
第 40 條
各會員公司辦理各項國外投資標的業務之會計處理,均依照一般公認會計
原則及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布之相關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辦理,並應
依規定編製及申報各項會計報表報表,並妥善保存憑證。
第 十 章 罰則
第 41 條
各會員公司如有違反本自律規範之情事,經查核屬實者且違反情節較輕者
,得先予書面糾正;如情節較重大者,提報各該公會理監事會通過後處以
新台幣 5 萬元以上,新台幣 20 萬元以下之罰款;前述處理情形並應於
一個月內報主管機關。
第 十一 章 附則
第 42 條
各會員公司應將本自律規範內容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並依據保
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第 43 條
本自律規範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與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共同訂定,經各該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
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