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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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 |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於保險法所稱之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均適用之
。
第 3 條
保險業得辦理外匯業務如下:
一、以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業務。
二、以外幣收付且保險標的非屬中華民國境內不動產之財產保險業務。
三、以外幣收付之再保險業務。
四、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年金保險,於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時轉換為一般帳
簿之即期年金保險,約定以新臺幣給付年金者。
五、以第一款所指保險之保險單為質之外幣放款。
六、財富管理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
七、其他經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許可辦理之外匯業務。
第 二 章 外匯業務之申請及開辦
第 4 條
保險業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應向本行申請許可後,始得辦理。
保險業得申請辦理前條各款全部或一部之業務項目,由本行依其業務需要
,於該條各款範圍內分別許可之。
未經本行許可之外匯業務不得辦理之。
第 5 條
保險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應由總機構備文,檢
附第六條規定書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外國保險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應由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備文,檢
附第六條規定書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第 6 條
保險業申請辦理第三條外匯業務時,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發之營業執照影本。
二、董事會決議辦理各該業務議事錄或外國保險公司總公司(或區域總部
)授權書。
三、金管會核准辦理各該業務之證明文件。
四、經保險業負責人簽署之法規遵循聲明書。
五、營業計畫書(內容應包括業務簡介、作業流程、內部控制制度、內部
稽核制度、會計處理等項目)。
六、重要事項告知書(含風險告知)。
七、其他本行規定之文件。
專營再保險業務之保險業,申請辦理第三條第三款業務時,免檢附前項第
三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文件。
第 7 條
保險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時,所送各項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
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行得退回其申請案件。
第 8 條
保險業申請許可辦理外匯業務,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駁回其
申請:
一、申請資格不符第五條規定。
二、最近一年有違反本辦法或其他外匯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行限
期改正,屆期仍未改善者。
三、其他事實足認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者。
第 9 條
保險業經辦各項外匯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按其情節輕重,廢
止或撤銷許可外匯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一、發給許可函後六個月內未開辦者。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行核
准,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違反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或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
行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三、經本行許可辦理各項外匯業務後,發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
節重大者。
四、有停業、解散或破產之情事者。
五、其他事實足認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者。
第 三 章 外匯業務之經營
第 10 條
保險業辦理各項外匯業務,應先確實辨識顧客身分或基本登記資料及憑辦
文件是否符合規定。
第 11 條
本行得要求保險業報送外匯業務相關報表,其格式由本行另定之。保險業
並應確保報表之完整與真實。
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應確實依收付款項向銀行業辦理結匯,並將結匯明細
資料留存以供查核。
第 12 條
本行於必要時得派員查閱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有關帳冊文件,或要求其於
期限內據實提出財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
第 13 條
以外幣收付之保險,其相關款項均不得以新臺幣收付;其結匯事宜應由要
保人或受益人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逕向銀行業辦理。但投
資型年金保險累積期間屆滿時轉換為一般帳簿之即期年金保險,得約定以
新臺幣給付年金,並由保險業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結匯。
第 14 條
保險業辦理第三條第五款業務之資金來源,應以保險業用於國外投資之自
有外幣資金為限。
第 15 條
保險業銷售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如連結衍生性商品並涉及外匯者,其投資
標的內容不得涉及下列範圍:
一、本國貨幣市場之新臺幣利率指標及匯率指標。
二、相關主管機關限制者。
第 15-1 條
保險業經本行許可辦理保險相關外匯業務者,得於其經許可業務範圍內接
受同一保險業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委託,代為處理國際保險業務;其受
託處理業務應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有
關規定辦理。
第 15-2 條
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涉及以人民幣收付者,除本行另有規定外,準用本
辦法之規定。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