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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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以下簡稱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以
下簡稱複核精算人員)應同時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備精算人員資格。
二、實際從事保險精算工作五年以上。
三、曾參加由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簽證精算人員職業道德規範課程。
前項第一款所稱精算人員,係指為保險業從事保險精算相關工作,並具主
管機關認可之國內精算學(協)會之正會員資格,或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
保險學術機構所舉辦之精算人員考試及格取得證件,或於本辦法施行前,
報經主管機關登記為精算人員在案者。
第 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簽證精算人員或複核精算人員;已充任者,
應予解任:
一、限制行為能力。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受刑之宣告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四、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
五年。
五、違反本法、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或管理外匯條例,受刑
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簽證精算人員同時擔任該保險業之總經理或與其職位相當。
九、有違反本法規定,曾被保險業撤換後尚未逾五年。
十、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
任。
十一、複核精算人員或其所屬公司與保險業有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
二項之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情事。
十二、複核精算人員同時為受同一保險業委任之簽證精算人員或與受委任
之簽證精算人員隸屬於同一公司或同一關係企業。
第 4 條
保險業得以僱傭或委任方式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算人
員。
保險業應委任複核精算人員,負責主管機關指定之簽證報告複核項目。同
一複核精算人員不得連續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複核同一保險業三次以上。
簽證精算人員之指派或複核精算人員之聘請,應先經保險業董(理)事會
以董(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理)事過半數同意。其停止指派
或終止委任時亦同。
保險業指派簽證精算人員或委任複核精算人員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報主管
機關備查:
一、申請表。
二、同意指派或委任之董(理)事會會議紀錄。
三、符合第二條第一項之資格證明文件。
四、無第三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五、依第十條規定之董(理)事會授權書。
保險業不得任意停止指派或終止委任簽證精算人員,以及終止委任複核精
算人員。保險業停止指派或終止委任簽證精算人員,或終止委任複核精算
人員時,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陳報其停止指派或終止委任之原因,並重新
指派簽證精算人員或委任複核精算人員,其簽證精算人員應於三個月內重
新指派。
第 5 條
保險業應建制處理精算相關事務之制度及人員,以協助並提供簽證精算人
員或複核精算人員所需資料之建立及維護;並應配合其處理精算相關事務
之內容,對所屬精算人員實施持續性之教育訓練或培育計劃,以提昇其素
質。
第 6 條
簽證精算人員每年應就下列事項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向主管機關提出簽
證報告:
一、保險費率之釐訂:
簽證精算人員應就主管機關指定之險種,定期檢視商品費率。如其未
具公平性、合理性或適足性時,應提出適當之修正費率或其他可行之
處理措施。
二、各種準備金之核算:
簽證精算人員除應確定保險業提列之各種準備金不少於法定最低要求
外,並合理確保其數額足以因應其保單未來之給付所需。若有不足,
簽證精算人員應向保險業建議相關之因應措施。
三、保單紅利分配:
人身保險業之簽證精算人員應於保險業每年作分紅保單之紅利分配前
,建議適當的保單紅利分配。
四、投資決策評估:
簽證精算人員應就保險業之投資對其資產與負債之配合及影響,提供
專業分析及意見,予其訂定投資決策之參考。
五、清償能力評估:
簽證精算人員每年應以不同假設的經濟條件及環境,評估保險業之財
務清償能力。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對保險業為清理處分時,清理人得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免提報簽證報告。
第 7 條
保險業應就最近一年度之簽證報告依主管機關指定日期及複核項目向主管
機關提出複核報告,其複核條件、時點及頻率規定如下:
一、最近二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低於
百分之二百者,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起每年進行複核作業。
二、最近二年度資本適足率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之人身保險業,應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五年起每三年進行複核作業。
三、最近二年度資本適足率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之財產保險業,應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五年進行複核作業。
主管機關基於個別保險業之簽證報告品質、各種準備金提存之法令遵循及
業務分布狀況,得調整前項複核時點及複核頻率,並得視需要另行指定應
進行複核之年度及複核項目。
保險業因業務規模小或性質單純等因素,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免委任複
核精算人員製作第一項複核報告。
第一項複核報告應包含事項及範圍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對保險業為清理處分時,清理人得
免委任複核精算人員製作複核報告。
第 8 條
簽證精算人員執行業務期間,如發現該保險業之經營有可能或已經造成其
財務負面重大影響之狀況時,簽證精算人員應即以書面向該保險業總經理
提報,並建議限期改善之措施。該保險業如逾期未能改善時,簽證精算人
員應以書面提報該保險業董(理)事會。遇情節重大者,簽證精算人員應
立即陳報主管機關。
簽證精算人員於完成簽證報告後,應另將該簽證報告併同其相關建議事項
提報該保險業之董(理)事會。必要時,該董(理)事會或主管機關得要
求簽證精算人員口頭說明書面內容。
複核精算人員於完成複核報告後,應另將該複核報告影送該保險業、其所
屬簽證精算人員參考,並由簽證精算人員將受複核之結果提報該保險業之
董(理)事會。必要時,該董(理)事會或主管機關得要求複核精算人員
口頭說明書面內容,簽證精算人員應予列席。
保險業應於前三項董(理)事會議後十五日內將該次會議紀錄報送主管機
關備查。
第 9 條
簽證精算人員及複核精算人員應依保險法令及相關之精算實務處理原則,
辦理各項簽證及複核業務。
前項精算實務處理原則,得由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國內精算學(協)會
或其他相關單位研訂之。
第 10 條
保險業董(理)事會應授權簽證精算人員於業務執行範圍內,得為下列之
行為:
一、要求保險業之經理人或員工提供其簽證業務有關之正確資料或文件,
並回答相關問題。
二、就清償能力等相關問題,參加保險業之重要決策會議,並表示意見。
保險業董(理)事會應授權複核精算人員於業務執行範圍內,得要求保險
業之簽證精算人員及相關人員提供其複核業務有關之正確資料或文件,並
回答相關問題。
第 11 條
簽證精算人員或複核精算人員應遵守所屬精算學(協)會之會員職業道德
規範或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保險學術機構所定之職業道德規範,其簽證或
複核並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在簽證報告或複核報告上有應予說明,方不致令人誤解之事項,而未
予說明。
二、簽證報告或複核報告內容有虛偽、隱匿、遺漏或錯誤之情事,而未予
揭露或更正。
三、採用與保險法令、精算實務處理原則不相一致之方式,而未予揭露。
第 12 條
簽證精算人員或複核精算人員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拒絕簽證或複核,
並應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一、保險業意圖使其作成不實或不當之簽證或複核。
二、保險業故意不提供必要資料。
三、其他因保險業之隱瞞或欺騙,而致無法作公正詳實之簽證或複核。
第 13 條
簽證精算人員或複核精算人員應定期參加主管機關所指定或認可之教育訓
練,並取得各該教育訓練合格證明文件,與簽證報告或複核報告一併提報
主管機關備查。未取得各該期間之教育訓練合格證明文件者,不得為保險
業執行簽證或複核業務。
前項教育訓練之內容及考核標準,由主管機關所指定或委託辦理簽證精算
人員或複核精算人員教育訓練之單位規劃,並由其定期將課程規劃及參加
教育訓練合格之名單分別提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