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投資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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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 |
第 1 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
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
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2 條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基本保額:係指本契約所載明之投保金額。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得申請增加或減少基本保額。惟增加基本保額,需經本公司同意
;減少後之基本保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如該基本保額
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基本保額為準。
二、淨危險保額:係指依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選擇之保險型態,按下列
方式所計算之金額:
(一)甲型:基本保額扣除保單帳戶價值之餘額,但不得為負值。
(二)乙型:基本保額。
三、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於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殘廢所給付之金額。該
金額以淨危險保額與保單帳戶價值兩者之總和給付,其中,淨危險保
額及保單帳戶價值係以受益人檢齊申請身故、完全殘廢保險金之所須
文件並送達本公司之次○個資產評價日的保單帳戶價值計算。
四、目標保險費:係指本契約所載明之定期繳付保險費,該保險費係依據
○○○○訂定,用以提供被保險人身故、完全殘廢保障及投資需求。
五、超額保險費:係指由要保人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為增加其保單帳戶
價值,於目標保險費以外所繳付之保險費。
超額保險費得以定期或不定期方式繳交,要保人應先繳足當期及累計
未繳之目標保險費後,始得計入超額保險費。(上開繳交超額保險費
條件得由各公司自行修正約定)。
六、保費費用:係指因本契約簽訂及運作所產生並自保險費中扣除之相關
費用,包含核保、發單、銷售、服務及其他必要費用。保費費用之金
額為要保人繳付之保險費乘以附表○相關費用一覽表中「保費費用表
」所列之百分率所得之數額。
七、保單管理費:係指為維持本契約每月管理所產生且自保單帳戶價值中
扣除之費用,並依第十一條約定時點扣除,其費用額度如附表○。
八、保險成本:係指提供被保險人本契約身故、完全殘廢保障所需的成本
(標準體之費率表如附表○)。由本公司每月根據訂立本契約時被保
險人的性別、體況、扣款當時之保險年齡及淨危險保額計算,並依第
十一條約定時點扣除。
九、解約費用:係指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九條約定於要保人終止契約時,
自給付金額中所收取之費用。其金額按附表○所載之方式計算。
十、部分提領費用:係指本公司依本契約第二十條約定於要保人部分提領
保單帳戶價值時,自給付金額中所收取之費用。其金額按附表○所載
之方式計算。
十一、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滿一歲
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
歲。
十二、首次投資配置金額:係指依下列順序計算之金額:
(一)要保人所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後之餘額;
(二)加上要保人於首次投資配置日前,再繳交之目標保險費及超額保
險費扣除保費費用後之餘額;
(三)扣除首次投資配置日前,本契約應扣除之保險成本及保單管理費
(由各公司視實際情況訂定);
(四)加上按前三目之每日淨額,依○○○○之利率,逐日以日單利計
算至首次投資配置日之前一日止之利息。
十三、首次投資配置日:係指根據第四條約定之契約撤銷期限屆滿之後的
第○個資產評價日。
十四、投資標的:係指本契約提供要保人選擇以累積保單帳戶價值之投資
工具,其內容如附表○。
十五、資產評價日:係指投資標的報價市場報價或證券交易所營業之日期
,且為我國境內銀行及本公司之營業日。
十六、投資標的單位淨值:係指投資標的於資產評價日實際交易所採用之
每單位「淨資產價值或市場價值」。本契約投資標的單位淨值將公
告於本公司網站。
十七、投資標的價值:係指以原投資標的計價幣別作為投資標的之單位基
準,其價值係依本契約項下各該投資標的之單位數乘以其投資標的
單位淨值計算所得之值。
十八、保單帳戶價值:係指以新臺幣為單位基準,其價值係依本契約所有
投資標的之投資標的價值總和加上尚未投入投資標的之金額;但於
首次投資配置日前,係指依第十二款方式計算至計算日之金額。
十九、保單週月日:係指本契約生效日以後每月與契約生效日相當之日,
若當月無相當日者,指該月之末日。
二十、保險費年度:係指要保人繳付目標保險費之保單年度。惟若歷保單
年度有目標保險費未繳足之情形者,應依序補齊之,受遞補之保單
年度為該筆目標保險費之保險費年度。
第 3 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目標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
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目標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
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目標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4 條
(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
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
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
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約定負保險責任。
(未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
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
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
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約定負保險責任。
第 5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完全殘廢者,或於○○○○之保
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 6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
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並由本公司交付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後,其餘額於本公司保險費實際入帳日之
後的第○個資產評價日依第十三條之約定配置於各投資標的;但於首次投
資配置日前,該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後之餘額依第二條第十二
款約定納入首次投資配置金額計算。
本契約自契約生效日起,若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價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
息後之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月保險成本及保單管理費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
扣除至保單帳戶價值為零,本公司應於前述保單帳戶價值為零之當日催告
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
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要保人並應按日數比例
支付寬限期間內保險成本及保單管理費。停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第 7 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年內(不得低於二年),申
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寬
限期間欠繳之保險成本及保單管理費,並另外繳交原應按期繳納至少一期
之目標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
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日(不得超過五日)內要求要保
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日(不得低於十日)內交
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
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
明後○○日(不得高於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
人清償及繳交第二項約定之各項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
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
齊可保證明,並清償及繳交第二項約定之各項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繳交之目標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後之餘額,本公
司於保險費實際入帳日之後的第○個資產評價日,依第十三條之約定配置
於各投資標的。
本契約因第三十三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七項約
定辦理外,如有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約定保單帳戶價值不足扣抵保險單借
款本息時,不足扣抵部分應一併清償之。
本契約效力恢復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收取當期未經過期間之保險成本及
保單管理費,以後仍依約定扣除保險成本及保單管理費。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 8 條
(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
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
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且得不退還已扣繳之保費費用
、保險成本及保單管理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
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要保人在增加基本保額時,對於本公司書面(或電子申請文件)詢問的告
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加保部分之契約,
且得不退還已扣繳之保費費用、保險成本及保單管理費,其保險事故發生
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或自契約開始日或增加基本保額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依第一項解除契約時,若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價值大於零,則本
公司以解除契約通知到達的次○個資產評價日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要保人
。倘被保險人已身故,且已收齊第二十七條約定之申領文件,則本公司以
收齊申領文件後之次○個資產評價日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要保人。
(未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
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
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且得不退還已扣繳之保費費用
、保險成本及保單管理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
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要保人在增加基本保額時,對於本公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
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加保部分之契約,且得不退還已扣繳之
保費費用、保險成本及保單管理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
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或自契約開始日或增加基本保額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依第一項解除契約時,若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價值大於零,則本
公司以解除契約通知到達的次○個資產評價日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要保人
。倘被保險人已身故,且已收齊第二十七條約定之申領文件,則本公司以
收齊申領文件後之次○個資產評價日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要保人。
第 9 條
(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首次投資配置日後,要保人依第二條第五款約定申請交付之不定期超額保
險費,本公司以下列二者較晚發生之時點,將該不定期超額保險費扣除其
保費費用後之餘額,依要保人所指定之投資標的配置比例,於次○個資產
評價日將該餘額投入在本契約項下的投資標的中:
一、該不定期超額保險費實際入帳日。
二、本公司同意要保人交付該不定期超額保險費之日。
前項要保人申請交付之不定期超額保險費,本公司如不同意收受,應以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未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首次投資配置日後,要保人依第二條第五款約定申請交付之不定期超額保
險費,本公司以下列二者較晚發生之時點,將該不定期超額保險費扣除其
保費費用後之餘額,依要保人所指定之投資標的配置比例,於次○個資產
評價日將該餘額投入在本契約項下的投資標的中:
一、該不定期超額保險費實際入帳日。
二、本公司同意要保人交付該不定期超額保險費之日。
前項要保人申請交付之不定期超額保險費,本公司如不同意收受,應以書
面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方式通知要保人。
第 10 條
本契約下列金額除以「保單帳戶價值加計當次預定投資保費金額」之比例
,應在一定數值以上,始得繳交該次保險費:
一、投保甲型者:該金額係指基本保額與「保單帳戶價值加計當次預定投
資保費金額」兩者之較大值。但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
人,則為基本保額扣除「保單帳戶價值加計當次預定投資保費金額」
之值,且不得為負值。
二、投保乙型者:該金額係指基本保額與「保單帳戶價值加計當次預定投
資保費金額」兩者之和。但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則為基本保額。
前項所稱一定數值之標準如下:
一、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且當時保險年齡在四十歲以下者:百分之一百三
十。
二、被保險人之當時保險年齡在四十一歲以上,七十歲以下者:百分之一
百一十五。
三、被保險人之當時保險年齡在七十一歲以上者:百分之一百零一。
第一項所稱當次預定投資保費金額係指該次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且尚未
實際配置於投資標的之金額。
第一項數值之判斷時點,以下列時點最新投資標的單位淨值及匯率為準計
算:
一、定期繳交之保險費:以本公司列印保險費繳費通知單時。
二、不定期繳交之保險費:以要保人每次繳交保險費時。
第 11 條
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及每保單週月日將計算本契約之保險成本,併同保
單管理費,於○○○○日由保單帳戶價值依當時(或保單週月日當時)○
○○○扣除之。但首次投資配置日前之保險成本暨保單管理費,依第二條
第十二款約定自首次投資配置金額扣除。
第 12 條
本契約保險費之收取、給付各項保險金、收益分配、返還保單帳戶價值、
償付解約金、部分提領金額及支付、償還保險單借款,應以新臺幣為貨幣
單位。
本契約匯率計算方式約定如下:
一、保險費及其加計利息配置於投資標的:本公司根據○○○○日匯率參
考機構之○○○○匯率賣出價格計算。
二、給付各項保險金、收益分配、返還保單帳戶價值及償付解約金、部分
提領金額:本公司根據○○○○日匯率參考機構之○○○○匯率買入
價格計算。
三、保單管理費及保險成本之扣除:本公司根據○○○○日匯率參考機構
之○○○○匯率買入價格計算。
四、投資標的之轉換:本公司根據○○○○日匯率參考機構之○○○○匯
率買入價格,將轉出之投資標的金額扣除依第十五條約定之轉換費用
後,依○○○○日匯率參考機構之○○○○匯率賣出價格計算,轉換
為等值轉入投資標的計價幣別之金額。但投資標的屬於相同幣別相互
轉換者,無幣別轉換之適用。
前項之匯率參考機構係指○○銀行,但本公司得變更上述匯率參考機構,
惟必須提前○○日(不得低於十日)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第 13 條
要保人投保本契約時,應於要保書選擇購買之投資標的及配置比例。
要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前
項選擇。
第 14 條
本契約所提供之投資標的如有收益分配時,本公司應以該投資標的之收益
總額,依本契約所持該投資標的價值占本公司投資該標的總價值之比例將
該收益分配予要保人。但若有依法應先扣繳之稅捐時,本公司應先扣除之
。
依前項分配予要保人之收益,本公司應將分配之收益於該收益實際分配日
投入該投資標的。但若本契約於收益實際分配日已終止、停效、收益實際
分配日已超過有效期間屆滿日或其他原因造成無法投資該標的時,本公司
將改以現金給付予要保人(保險公司得依實務情況約定其他處理方式)。
本契約若以現金給付收益時,本公司應於該收益實際分配日起算○日(不
得高於十五日)內主動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開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給付當時○○○○的利率計算
。(不得低於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
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
第 15 條
(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要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向本公司申請不同
投資標的間之轉換,並應於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中載明轉出的投資
標的及其單位數(或轉出金額或轉出比例)及指定欲轉入之投資標的。
本公司以收到前項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後之次○個資產評價日為準
計算轉出之投資標的價值,並以該價值扣除轉換費用後,於本公司○○○
○後的次○個資產評價日配置於欲轉入之投資標的。
前項轉換費用如附表○。
當申請轉換的金額低於○○元或轉換後的投資標的價值將低於○○元時,
本公司得拒絕該項申請,並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未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要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向本公司申請不同
投資標的間之轉換,並應於申請書中載明轉出的投資標的及其單位數(或
轉出金額或轉出比例)及指定欲轉入之投資標的。
本公司以收到前項申請書後之次○個資產評價日為準計算轉出之投資標的
價值,並以該價值扣除轉換費用後,於本公司○○○○後的次○個資產評
價日配置於欲轉入之投資標的。
前項轉換費用如附表○。
當申請轉換的金額低於○○元或轉換後的投資標的價值將低於○○元時,
本公司得拒絕該項申請,並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 16 條
本公司得依下列方式,新增、關閉與終止投資標的之提供:
一、本公司得新增投資標的供要保人選擇配置。
二、本公司得主動終止某一投資標的,且應於終止日前○○日(不得低於
三十日)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但若投資標的之價值仍
有餘額時,本公司不得主動終止該投資標的。
三、本公司得經所有持有投資標的價值之要保人同意後,主動關閉該投資
標的,並於關閉日前○○日(不得低於三十日)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
式通知要保人。
四、本公司得配合某一投資標的之終止或關閉,而終止或關閉該投資標的
。但本公司應於接獲該投資標的發行或經理機構之通知後○日內(不
得高於五日)於本公司網站公布,並另於收到通知後○日內(不得高
於三十日)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投資標的一經關閉後,於重新開啟前禁止轉入及再投資。投資標的一經終
止後,除禁止轉入及再投資外,保單帳戶內之投資標的價值將強制轉出。
投資標的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調整後,要保人應於接獲本公
司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後十五日內且該投資標的終止或關閉日○日前
(不得高於三日)向本公司提出下列申請:
一、投資標的終止時:將該投資標的之價值申請轉出或提領,並同時變更
購買投資標的之投資配置比例。
二、投資標的關閉時:變更購買投資標的之投資配置比例。
若要保人未於前項期限內提出申請,或因不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本公
司接獲前項申請時已無法依要保人指定之方式辦理,視為要保人同意以該
通知約定之方式處理。而該處理方式亦將於本公司網站公布。
因前二項情形發生而於投資標的終止或關閉前所為之轉換及提領,該投資
標的不計入轉換次數及提領次數。
第 17 條
投資標的於資產評價日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投資標的發行、經理或計算
代理機構暫停計算投資標的單位淨值或贖回價格,導致本公司無法申購或
申請贖回該投資標的時,本公司將不負擔利息,並依與投資標的發行、經
理或計算代理機構間約定之恢復單位淨值或贖回價格計算日,計算申購之
單位數或申請贖回之金額:
一、因天災、地變、罷工、怠工、不可抗力之事件或其他意外事故所致者
。
二、國內外政府單位之命令。
三、投資所在國交易市場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
四、非因正常交易情形致匯兌交易受限制。
五、非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使用之通信中斷。
六、有無從收受申購或贖回請求或給付申購單位、贖回金額等其他特殊情
事者。
七、○○○○(本公司與投資標的所屬公司間約定之情事)。
要保人依第三十三條約定申請保險單借款或本公司依約定給付保險金時,
如投資標的遇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致發行、經理或計算代理機構暫停計算
投資標的單位淨值,本契約以不計入該投資標的之價值的保單帳戶價值計
算可借金額上限或保險金,且不加計利息。待特殊情事終止時,本公司應
即重新計算保險金或依要保人之申請重新計算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特殊情事發生時,本公司應主動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告知要保人
。
因投資標的發行、經理或計算代理機構拒絕投資標的之申購或贖回、該投
資標的已無可供申購之單位數,或因法令變更等不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
,致本公司無法依要保人指定之投資標的及比例申購或贖回該投資標的時
,本公司將不負擔利息,並應於接獲主管機關或發行、經理或計算代理機
構通知後○日內(不得高於十日)於網站公告處理方式。
第 18 條
本契約於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將依約定方式,採書面或電子郵遞方式每○
個月(不得高於三個月)通知要保人其保單帳戶價值。
前項保單帳戶價值內容包括如下:
一、期初及期末計算基準日。
二、投資組合現況。
三、期初單位數及單位淨值。
四、本期單位數異動情形(含異動日期及異動當時之單位淨值)。
五、期末單位數及單位淨值。
六、本期收受之保險費金額。
七、本期已扣除之各項費用明細(包括保費費用、保單管理費、保險成本
)。
八、期末之保險金額、解約金金額。
九、期末之保險單借款本息。
十、本期收益分配情形。
第 19 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帳戶價值而申請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以收到前
項書面通知之次○個資產評價日的保單帳戶價值扣除解約費用後之餘額計
算解約金,並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償付之。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
給付,其利息按給付當時○○○○的利率(不得低於年利率一分)計算。
前項解約費用如附表○。
第 20 條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如累積有保單帳戶價值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提出
申請部分提領其保單帳戶價值,但每次提領之保單帳戶價值不得低於新臺
幣○○元(不得高於一萬元)且提領後的保單帳戶價值不得低於新臺幣○
○元(不得高於三萬元)。
要保人申請部分提領時,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要保人必須在申請文件中指明部分提領的投資標的單位數(或金額或
比例)。
二、本公司以收到前款申請文件後之次○個資產評價日為準計算部分提領
的保單帳戶價值。
三、本公司將於收到要保人之申請文件後一個月內,支付部分提領的金額
扣除部分提領費用後之餘額。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
給付當時○○○○的利率(不得低於年利率一分)計算。
前項部分提領費用如附表○。
甲型適用:
若要保人申請部分提領時,本公司將自動調整本契約基本保額,其方式如
下:
一、若申請當時基本保額大於或等於申請當時保單帳戶價值時,則調整後
基本保額為申請當時基本保額扣除申請減少金額之餘額。
二、若申請當時基本保額小於申請當時保單帳戶價值時,則調整後基本保
額為下列金額之較小者:
(一)申請當時基本保額。
(二)申請當時保單帳戶價值扣除申請減少金額之餘額。
乙型適用:
若要保人申請部分提領者,本契約之基本保額不受影響。
第 21 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日(不得少於
五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
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日(不得高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
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
息按給付當時○○○○的利率(不得低於年利率一分)計算。
第 22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
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並依第二十四條約定返還保單帳戶價值或給
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即為結清;如要
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
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並依第二十四條約定返
還保單帳戶價值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項下之保單
帳戶即為結清。
第 23 條
被保險人於○○○○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按○
○○○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 24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
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
者,本公司應返還本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不包含其屬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
第三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
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
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如因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死亡,本公司應給付喪葬費
用保險金予受益人,如有超過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上限者,須按比例返還超
過部分之已扣除保險成本。其原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則按約定返還
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其資產評價日依受益人檢齊申請喪葬費用保險
金所須文件並送達本公司之次○個資產評價日為準。
第五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
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第五
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
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第五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附)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
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
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受益人依第二十七條約定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若已超過
第三十九條所約定之時效,本公司得拒絕給付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受益人
檢齊申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所須文件並送達本公司之次○個
資產評價日為基準,計算本契約項下的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應得之人,
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即為結清。
第 25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之完全殘廢等級之一,並經
完全殘廢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
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同時有兩項以上完全殘廢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
受益人依第二十九條約定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若已超過第三十九條所
約定之時效,本公司得拒絕給付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受益人檢齊申請完全
殘廢保險金之所須文件,並送達本公司之次○個資產評價日為基準,計算
本契約項下的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應得之人,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即
為結清。
第 26 條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 27 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 28 條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三十條約定申請返還保
單帳戶價值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因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事致成完全殘廢而提出前項申請者,
前項第二款文件改為殘廢診斷書。
第 29 條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
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
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二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 3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
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
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二十五
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時,本公司依據要保人或受益人檢齊所須
文件送達本公司次○個資產評價日之保單帳戶價值,依照約定返還予應得
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因致死者,本
公司依第二十四條約定返還保單帳戶價值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 31 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時,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
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依原約定比例計算
後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 32 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收益分配、返還保單帳戶價值及償付解約金、部
分提領金額時,如要保人仍有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寬限期間欠繳之保險成本
、保單管理費等未償款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
後給付其餘額。
第 33 條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
為借款當日保單帳戶價值之○○%。
當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之○○%(不得高於八十
%)時,本公司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如未償還之借款本
息超過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之○○%(不得高於九十%)時,本公司應再
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償還借款本息,要保人如未於通知到達翌日起算○日(
不得低於二日)內償還時,本公司將以保單帳戶價值扣抵之。但若要保人
尚未償還借款本息,而本契約累積的未償還之借款本息已超過保單帳戶價
值時,本公司將立即扣抵並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要保人如未於通知到達翌
日起算三十日內償還不足扣抵之借款本息時,本契約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
停止效力。
本公司於本契約累積的未償還借款本息已超過保單帳戶價值,且未依前項
約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償還
不足扣抵之借款本息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 34 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 35 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
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高於本契約最高承保年齡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
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成本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
的保險成本。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前述溢繳保險成本本公司不予退還,改按原扣繳保險成本與應扣繳保
險成本的比例提高淨危險保額,並重新計算身故、完全殘廢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後給付之。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成本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
成本或按照原扣繳的保險成本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淨危險
保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
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成本,本公司改按原扣繳保險成本與應
扣繳保險成本的比例減少淨危險保額,並重新計算身故、完全殘廢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給付之;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應
按原身故、完全殘廢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扣除短繳保險成本後給
付。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
退還各款約定之金額,其利息按給付當時○○○○的利率計算(不得低於
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
大之值)。
第 36 條
(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身故受益人,如未指定者,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
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二、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身
故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身故受益人的指定或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
(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
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未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身故受益人,如未指定者,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
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二、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身
故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身故受益人的指定或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
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 37 條
要保人及受益人對於投資標的價值須直接承擔投資標的之法律、匯率、市
場變動風險及投資標的發行或經理機構之信用風險所致之損益。
本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慎選投資標的,加強締約能力詳加審視雙
方契約,並應注意相關機構之信用評等。
本公司對於因可歸責於投資標的發行或經理機構或其代理人、代表人、受
僱人之事由減損本投資標的之價值致生損害要保人、受益人者,或其他與
投資標的發行或經理機構所約定之賠償或給付事由發生時,本公司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義務,並基於要保人、受益人之利益,即刻且持續向投資標的
發行或經理機構進行追償。相關追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前項追償之進度及結果應以適當方式告知要保人。
第 38 條
(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
後住所發送之。
(未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
後住所發送之。
第 39 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40 條
(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
一項、第三十六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
式同意後生效,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未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
一項、第三十六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後生效,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 41 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
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投資型壽險保單保險公司收取之相關費用一覽表(單位:新臺幣元或%)
┌───────────────┬──────────────┐
│ 費 用 項 目 │ 收 取 標 準 │
├───────────────┴──────────────┤
│一、保費費用 │
│ 1.目標保險費 │
├───────────────┬──────────────┤
│ 第一保險費年度 │ │
├───────────────┼──────────────┤
│ 第二保險費年度 │ │
├───────────────┼──────────────┤
│ 第三保險費年度 │ │
├───────────────┼──────────────┤
│ 第四保險費年度 │ │
├───────────────┼──────────────┤
│ 第五保險費年度 │ │
├───────────────┼──────────────┤
│ 第○保險費年度 │ │
├───────────────┼──────────────┤
│ 2.超額保險費 │ │
├───────────────┴──────────────┤
│二、保險相關費用 │
├───────────────┬──────────────┤
│ 1.保單管理費(註 1) │ │
├───────────────┼──────────────┤
│ 2.保險成本(註 2) │ │
├───────────────┴──────────────┤
│三、投資相關費用(註 3) │
├───────────────┬──────────────┤
│ 1.申購基金手續費 │ │
├───────────────┼──────────────┤
│ 2.基金經理費 │ │
├───────────────┼──────────────┤
│ 3.基金保管費 │ │
├───────────────┼──────────────┤
│ 4.基金贖回費用 │ │
├───────────────┼──────────────┤
│ 5.基金轉換費用(註 4) │ │
├───────────────┼──────────────┤
│ 6.其他費用(詳列費用項目)│ │
├───────────────┴──────────────┤
│四、解約及部分提領費用 │
├───────────────┬──────────────┤
│ 1.解約費用 │ │
├───────────────┼──────────────┤
│ 2.部分提領費用(註 4) │ │
├───────────────┴──────────────┤
│五、其他費用(詳列費用項目) │
└──────────────────────────────┘
註:
1 :請說明如何收取,例如每月 200 元或每年保單帳戶價值的 0.1%。
2 :不論是採用自然保費或平準保費,皆須註明每年的保險成本。例如採
用自然保費時,則請說明每年收取的保險成本原則上逐年增加。
3 :請詳列說明保險公司收取之投資相關費用(非投資機構收取),若保
險公司未收取該項費用,則填寫「本公司未另外收取」。
4 :如有提供免費轉換或提領次數時,請詳列說明免費次數。
投資型壽險保單投資機構收取之相關費用收取表
註:請說明保戶如何查詢投資機構提供其收取相關費用之最新明細資料,
如保險公司於網站提供最新版之商品說明書網址。
附表○:(完全殘廢等級適用)
┌──┬───────────────────────────┐
│項別│ 殘 廢 程 度 │
├──┼───────────────────────────┤
│一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
│二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
│三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
│四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 │
│ │節缺失者。 │
│五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
│六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
│七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 │
│ │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 │
│ │密照護者。(註 5) │
├──┴───────────────────────────┤
│註: │
│1.失明的認定 │
│(1)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 。 │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
│ 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
│ ,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
│ 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 者。 │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