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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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4 年 07 月 02 日 |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同業公會如下:
一、依工業團體法成立之工業同業公會及工業會。
二、依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商業同業公會、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輸出業同
業公會及聯合會、商業會。
三、依其他法規規定成立之律師公會、會計師公會、建築師公會、醫師公
會、技師公會等職業團體。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其他依法設立、促進成員利益之團體,指除前項外
其他依人民團體法或相關法律設立、促進成員利益之事業團體。
第 3 條
本法第七條所稱獨占,應審酌下列事項認定之:
一、事業在相關市場之占有率。
二、考量時間、空間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務在相關市場變化中之替代可能
性。
三、事業影響相關市場價格之能力。
四、他事業加入相關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困難。
五、商品或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
第 4 條
計算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相關市場之生產、銷售、
存貨、輸入及輸出值(量)之資料。
計算市場占有率所需之資料,得以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機關
記載資料為基準。
第 5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之代表人,得為本法聯合行為
之行為人。
第 6 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與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控制與從屬關係,指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一、事業持有他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事業已發行有表決
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
二、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致一事業對
另一事業有控制力。
三、二事業間,有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所定情形,而致一事
業對另一事業有控制力。
四、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人或團體及其關係人持有他事業有表決權之股
份或出資額,超過他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一、事業與他事業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
二、事業與他事業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
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
第 7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銷售金額,指事業之營業收入總額。
前項營業收入總額之計算,得以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機關記
載資料為基準。
第 8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事業結合,由下列之事業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與他事業合併、受讓或承租他事業之營業或財產、經常共同經營或受
他事業委託經營者,為參與結合之事業。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者,為持有或取得之事業。但持有
或取得事業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或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者
,為最終控制之事業。
三、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為控制事業。
應申報事業尚未設立者,由參與結合之既存事業提出申報。
金融控股公司或其依金融控股公司法具控制性持股之子公司參與結合時,
由金融控股公司提出申報。
第 9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事業結合,應備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申報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結合型態及內容。
(二)參與事業之姓名、住居所或公司、行號或團體之名稱、事務所或營
業所。
(三)預定結合日期。
(四)設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及其證明文件。
(五)其他必要事項。
二、參與事業之基本資料:
(一)事業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參與事業之資本額及營業項目。
(三)參與事業、與參與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以及與參與事
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營
業額。
(四)每一參與事業之員工人數。
(五)參與事業設立證明文件。
三、參與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
四、參與事業就該結合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生產或經營成本、銷售價格及產
銷值(量)等資料。
五、實施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及限制競爭不利益之說明。
六、參與事業未來主要營運計畫。
七、參與事業轉投資之概況。
八、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人或團體,持有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
之概況。
九、參與事業之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其
最近一期之公開說明書或年報。
十、參與事業之水平競爭或其上下游事業之市場結構資料。
十一、主管機關為完整評估結合對競爭影響所指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申報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結合申報,有正當理由無法提出第一項應備文件或資料者,應於申報
書內表明並釋明之。
第 10 條
事業結合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提出申報時,所提資料不符前條規定或記
載不完備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限期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後所
提資料仍不齊備者,不受理其申報。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七項所定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指主管機關受理
事業提出之申報資料符合第九條規定且記載完備之收文日。
第 12 條
事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請許可,應由參與聯合行為之事業
共同為之。
前項事業為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者,應由該同業
公會或團體為之。
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為之。
第 13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請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聯合行為之商品或服務名稱。
(二)聯合行為之型態。
(三)聯合行為實施期間及地區。
(四)設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及其證明文件。
(五)其他必要事項。
二、聯合行為之契約書、協議書或其他合意文件。
三、實施聯合行為之具體內容及實施方法。
四、參與事業之基本資料:
(一)參與事業之姓名、住居所或公司、行號、公會或團體之名稱、事務
所或營業所。
(二)事業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三)參與事業之營業項目、資本額及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額。
五、參與事業最近三年與聯合行為有關之商品或服務價格及產銷值(量)
之逐季資料。
六、參與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
七、參與事業之水平競爭或其上下游事業之市場結構資料。
八、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參與事業實施聯合行為前後成本結構及變動分析預估。
二、聯合行為對未參與事業之影響。
三、聯合行為對該市場結構、供需及價格之影響。
四、聯合行為對上、下游事業及其市場之影響。
五、聯合行為對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之具體效益與不利影響。
六、其他必要事項。
第 15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八款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聯合
行為評估報告書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詳載其實施聯合行為達成降低成本
、改良品質、增進效率、促進合理經營、產業發展或技術創新之具體預期
效果。
第 16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除
第十四條規定外,並應詳載下列事項:
一、個別研究開發及共同研究開發所需經費之差異。
二、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之具體預期效果。
第 17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除
第十四條規定外,並應詳載下列事項:
一、參與事業最近三年之輸出值(量)與其占該商品總輸出值(量)及內
外銷之比例。
二、促進輸出之具體預期效果。
第 18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除
第十四條規定外,並應詳載下列事項:
一、參與事業最近三年之輸入值(量)。
二、事業為個別輸入及聯合輸入所需成本比較。
三、達成加強貿易效能之具體預期效果。
第 19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除
第十四條規定外,並應詳載下列事項:
一、因經濟不景氣,而致同一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之資料
。
二、參與事業最近三年每月之產能、設備利用率、產銷值(量)、輸出入
值(量)及存貨量資料。
三、最近三年間該行業廠家數之變動狀況。
四、該行業之市場展望資料。
五、除聯合行為外,已採或擬採之自救措施。
六、實施聯合行為之預期效果。
除前項應載事項外,主管機關得要求提供其他相關資料。
第 20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除
第十四條規定外,並應詳載下列事項:
一、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資料。
二、達成增進經營效率或加強競爭能力之具體預期效果。
第 21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中小企業,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規定之標
準認定之。
第 22 條
事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請聯合行為許可時,所提資料不全
或記載不完備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限期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
後所提資料仍不齊備者,駁回其申請。
第 23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三個月期限,自主管機關收文之次日起算。但事
業提出之資料不全或記載不完備,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
次日起算。
第 24 條
事業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延展時,應備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
提出:
一、申請書。
二、聯合行為之契約書、協議書或其他合意文件。
三、實施聯合行為之具體內容及實施方法。
四、參與事業之基本資料。
五、參與事業最近三年與聯合行為有關之商品或服務價格及產銷值(量)
之逐季資料。
六、參與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
七、參與事業之水平競爭或其上下游事業之市場結構資料。
八、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
九、原許可文件影本。
十、申請延展之理由。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前項第三款應符合原申請許可之內容,如逾越許可範圍,應重新提出申請
。
事業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聯合行為延展時,所提資料不全或記
載不完備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限期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後所
提資料仍不齊備者,駁回其申請。
第 25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稱正當理由,主管機關得就事業所提事證,應
審酌下列因素認定之:
一、鼓勵下游事業提升售前服務之效率或品質。
二、防免搭便車之效果。
三、提升新事業或品牌參進之效果。
四、促進品牌間之競爭。
五、其他有關競爭考量之經濟上合理事由。
第 26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款所稱正當理由,應審酌下列情形認定之:
一、市場供需情況。
二、成本差異。
三、交易數額。
四、信用風險。
五、其他合理之事由。
差別待遇是否有限制競爭之虞,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
所屬市場結構、商品或服務特性及實施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
。
第 27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款所稱低價利誘,指事業以低於成本或顯不相當之價格
,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
低價利誘是否有限制競爭之虞,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
所屬市場結構、商品或服務特性及實施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
。
第 28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五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
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
前項限制是否不正當而有限制競爭之虞,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
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或服務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
加以判斷。
第 29 條
事業有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之行為,主管機關得依本
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令其刊登更正廣告。
前項更正廣告方法、次數及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原廣告之影響程度定之
。
第 30 條
主管機關對於無具體內容、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之檢舉案件,得不予處理
。
第 31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通知時,應以書面載明下
列事項:
一、受通知者之姓名、住居所。受通知者為公司、行號、公會或團體者,
其負責人之姓名及事務所、營業所。
二、擬調查之事項及受通知者對該事項應提供之說明或資料。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處罰規定。
前項通知,至遲應於到場日四十八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
限。
第 32 條
前條之受通知者得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
通知應由本人到場。
第 33 條
第三十一條之受通知者到場陳述意見後,主管機關應作成陳述紀錄,由陳
述者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以蓋章或按指印代之;其拒不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者,應載明其事實。
第 34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通知時,應以書面載明下
列事項:
一、受通知者之姓名、住居所。受通知者為公司、行號、公會或團體者,
其負責人之姓名及事務所、營業所。
二、擬調查之事項。
三、受通知者應提供之說明、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四、應提出之期限。
五、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之處罰規定。
第 35 條
主管機關收受當事人或關係人所提出之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
物後,應依提出者之請求製發收據。
第 36 條
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
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
六、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
七、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第 3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