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保險業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防制計畫執行方案之建議參考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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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4 年 07 月 13 日 |
圖表附件: |
一、本方案依「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以下簡
稱注意事項)訂定,以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以下簡稱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為目的,內容涵括我國保險業如何辨識、評估各項
業務之洗錢及資恐風險,以及制訂洗錢及資恐風險防制相關之政策、
程序及控管等面向,作為執行方法之參考。
二、保險業之風險管控機制或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針對洗錢與資恐風險
進行辨識、評估、管理之相關政策、程序及控管措施之訂定,並定期
檢討。
保險業應考量業務、產品與保戶特性等,採取合宜措施,建立定期且
全面性之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作業,以適時且有效地瞭解其所面對之
整體洗錢與資恐風險。
本建議方案所舉例之各項說明與附錄並非強制性規範,保險業應依據
業務需求訂定適當風險評估機制,並依據風險評估結果分配適當資源
,以採取有效的反制措施,預防或降低風險。
保險業不得向保戶或與執行防制洗錢義務無關者,透露保戶之風險等
級資訊。
三、保險業應採取合宜措施以識別、評估其洗錢及資恐風險,並依據所辨
識之風險訂定具體的風險評估項目,以進一步管控、降低或預防該風
險。
具體的風險評估項目應至少包括地域、保戶與產品三類指標,並應進
一步分析各風險項目,以訂定細部的風險因素。
(一)地域風險:
1.保險業應識別其具較高洗錢及資恐風險的區域。
2.於訂定高洗錢及資恐風險之區域名單時,保險業得依據其各分支
機構的實務經驗或參照附錄,並考量個別需求,以選擇適用之參
考依據。
3.進行地域之風險評估時,保險業應了解客戶之國籍、註冊地或營
業地、保戶與保險業間之地緣關係、或交易涉及哪些區域,以綜
合評估其風險。
(二)保戶風險:
1.保險業應綜合考量保戶背景、職業與社會經濟活動特性、地域、
以及非自然人保戶之組織型態與架構等,以識別保戶洗錢及資恐
風險。
2.於識別保戶風險並決定保戶風險等級時,保險業得依據以下風險
因素為評估依據:
(1)保戶之國籍與居住之國家與區域。
(2)保戶職業與行業之洗錢風險。
(3)與保戶建立業務關係之管道。
(4)與保戶建立業務關係之金額。
(三)產品風險:
1.保險業應依據特定產品或與金錢有關之服務的性質,識別可能會
為個別保險業帶來較高的洗錢及資恐風險者。
2.應於新產品或與金錢有關之新服務上線前,進行洗錢風險評估,
並按照風險控制原則,建立相應風險管理措施。
3.產品或與金錢有關之服務之風險因素舉例如下:
(1)與現金之關聯程度。
(2)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之管道,包括是否為面對面交易、電子商
務、透過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交易等新型態交易管道等。
(3)是否為高額保費或高保單現金價值。
四、保險業應建立不同之保戶風險等級與分級規則。
就保戶之風險等級,至少應有兩級(含)以上之風險級數,即「高風
險」與「一般風險」兩種風險等級,作為加強保戶審查措施及持續監
控機制執行強度之依據。
五、除外國擔任重要政治職務人士與受經濟制裁、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
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直接視為高風險保戶外,保險業
得依自身之業務型態及考量相關風險因素,訂定應直接視為高風險保
戶之類型。
保險業得依據要保相關資料風險分析結果,自行定義可直接視為低風
險保戶之類型,而風險分析結果須能充分說明此類型保戶與較低之風
險因素相稱。
六、對於新建立業務關係的保戶,保險業應在建立業務關係時,確定其風
險等級。
對於已確定風險等級之既有保戶,保險業應依據其風險評估政策及程
序,重新進行保戶風險評估。
雖然保險業在建立業務關係時已對保戶進行風險評估,但就某些保戶
而言,必須待保險事故發生,保戶申請理賠時,其全面風險狀況才會
變得明確,故如得知保戶身分與背景資訊有重大變動、或察覺保戶交
易模式變更時,應適時調整客戶風險等級。
針對重新進行保戶風險評估之時點,舉例說明如下:
(一)保戶保額異常增加時。
(二)依據保戶風險等級進行定期保戶審查時。
(三)經申報疑似洗錢交易等,可能導致保戶風險狀況發生實質性變化的
事件發生時。
七、保險業應依據已識別之風險,建立相對應的管控措施,以降低或預防
該洗錢風險;保險業應依據保戶的風險程度,決定不同風險等級保戶
所適用的管控措施。
對於風險之管控措施,應由保險業依據其風險防制政策、監控及程序
,針對高風險保戶採取加強的管控措施,以有效管理和降低已知風險
,舉例說明如下:
(一)進行加強保戶審查措施(Enhance Due Diligence) ,例如:
1.取得投保目的之相關資訊。
2.取得法人保戶之實際受益人資訊。
3.財務核保作業規定之相關資訊。
(二)取得較高管理階層之核准。
(三)增加進行保戶審查之頻率。
(四)加強之監控機制。
保險業對於風險等級為最高之保戶,應至少每二年進行一次保戶審查
。
對於低風險保戶,得由保險業依據其風險防制政策、監控及程序,採
取簡化措施。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得採行如下:
(一)得以過去執行與保存資料為依據,無須於保戶每次從事交易時,一
再辨識及確認保戶之身分,惟其後保戶風險程度有所變更時,仍需
進行身分確認措施。
(二)降低持續性監控之等級,並以合理的保單價值準金或帳戶價值門檻
作為審查交易之基礎。
(三)從交易類型或已建立業務往來關係可推斷其目的及性質者,得無須
再針對瞭解業務往來關係之目的及其性質,蒐集特定資訊或執行特
別措施。
惟依據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二款確認保戶身分時,遇有下列情形者,不
得採取簡化確認保戶身分措施:
(一)保戶來自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助恐怖主義之高風險地區或
國家,包括但不限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轉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
公告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
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二)足資懷疑該保戶或交易涉及洗錢或資助恐怖主義者。
八、保險業防制洗錢及資恐風險相關之政策、程序及管控措施應至少涵蓋
下列內容:
(一)內部程序與管控措施。
(二)權責單位:保險業應指派具影響力之資深高階管理人員擔任專責人
員,並指定專責單位協調監督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風險管理事宜
;專責人員應曾參加洗錢防制法訓練課程,新到任者應於六個月內
參加該類訓練課程。
(三)獨立內部稽核制度,以評估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標準作業程序是否
有效運作。
(四)審慎適當之員工遴選程序。
(五)持續性員工訓練計畫。
保險業所採取之管控措施的類型與程度,應與洗錢與資恐風險,以及
和業務規模相稱。
保險業應確保其國外分支機構,在符合當地法令情形下,實施與母公
司一致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措施。
在台之外國金融機構集團分公司或子公司,若母集團已建立洗錢與資
恐風險防制政策、程序及管控措施且不違反我國法規情形者,在台分
公司或子公司得適用母集團之洗錢與資恐風險防制政策、程序及管控
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