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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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
,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財產保險業申請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但本辦
法施行前已依本法修正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營傷害保險業務者
,免依本條規定申請經營傷害保險。
一、財務、業務健全及有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能力者,且最近一
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
項之適足比率。
二、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上者,或受前開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具備符合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
款之法務、保全、投資、核保、理賠及精算之合格簽署人員及保險業
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所定之核保及理賠等經營傷
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專業人員。
四、最近一年內主管機關及其指定機構受理保戶申訴案件非理賠申訴率、
理賠申訴率及處理天數之綜合評分值為財產保險業由低而高排名前百
分之八十。但經財產保險業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
此限。
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其申請文件有違反法令或虛偽之情
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辦理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許可。
第 4 條
申請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財產保險業,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
一、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申請書。
二、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營業計畫書。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 5 條
前條第二款所稱營業計畫書,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組織及部門職掌。
二、核保、理賠、保全、精算、再保險及申訴案件之作業流程及處理程序
。
三、有效辦理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資訊管理系統,包括電腦系統連線之
軟、硬體設備。
四、健全之風險控管機制,包括核保通報、再保險、準備金提存等之風險
控管機制。
五、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計畫。
第 6 條
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以保險期間在一年以下且不保證續
保者為限。但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保險期間在三
年以下且不保證續保之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
一、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且實際經營三年以上。
二、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超過百分之二百五十。
三、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上者,或受前開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四、最近一年內主管機關及其指定機構受理保戶申訴案件非理賠申訴率、
理賠申訴率及處理天數之綜合評分值為財產保險業由低而高排名前百
分之五十。但經財產保險業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
此限。
五、最近三年內配合政府政策需要,協助研議並開辦新保險商品、推動新
業務,或推動社會公益工作,績效卓越。
財產保險業經營健康保險,其保險契約應以主保險契約或附加於傷害保險
或健康保險之附加契約或附加條款為限。
財產保險業經營健康保險,除重大疾病或癌症保險商品外,不得包含死亡
給付項目。但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財產
保險業因承受人身保險業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而銷售含有非重大疾
病或癌症死亡給付項目之保險商品者,於所承受人身保險業之原保戶及原
承保條件下,不在此限。
第 7 條
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有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
主管機關得依本法有關規定處分。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