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業辦理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應具備資格條件及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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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 |
一、人身保險業辦理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以下簡稱本業
務),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二、人身保險業申請辦理本業務,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上者。但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
(二)國外投資部分已採用計算風險值(Value at Risk) 評估風險,並
每週至少控管乙次。
(三)董事會中設有風險控管委員會或於公司內部設置風險控管部門及風
控長或職務相當之人,並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四)最近一年內主管機關及其指定機構受理保戶申訴案件非理賠申訴率
、理賠申訴率及處理天數之綜合評分值為人身保險業由低而高排名
前百分之八十。但經人身保險業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風險值,係指按週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三年,或
按日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一年,樣本之資料至少每週更新一次,以
至少百分之九十九的信賴水準,計算十個交易日之風險值,且須每月
進行回溯測試。
三、訂立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契約時,保險人與要保人得約定
保險費、保險給付、費用及其他款項收付之外幣幣別。但不得約定新
臺幣與外幣或各幣別間之相互變換。
前項保險費、保險給付、費用及其他款項之收付,保險人應與要保人
事先約定收付以外匯存款戶存撥之。但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於其他
外幣保險契約所定生存保險金應給付日當日,以該生存保險金,抵繳
相同幣別外幣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且該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與所抵
繳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同一人者,不在此限。
四、人身保險業經營本業務,險種以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及健康保險為限
,並須經中央銀行許可。
前項健康保險之給付項目,以豁免保險費或一次性給付之癌症疾病、
重大疾病或特定疾病為限。
前項所稱一次性給付,係指保險事故發生並於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
保險契約即行終止之給付型態。
五、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契約,其對應之一般帳簿資產不得兌
換為新臺幣,且其資金運用仍應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規定辦
理。
六、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契約與新臺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契約間
,不得辦理契約轉換。
七、人身保險業辦理第一張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應檢附
符合第二點資格條件之說明文件,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等
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人身保險業送審該等保險商品時,除應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
則等規定檢附相關送審文件外,應併檢附該等保險商品各項交易之會
計處理方式說明、外幣資產負債配置具體計畫及執行方法,及外幣資
產區隔之方式。並應於要保書及保單條款載明保險費收取方式、匯款
費用之負擔及匯率風險揭露等相關事宜。
人身保險業送審以人民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依前項檢附
之外幣資產負債配置具體計畫及執行方式應至少包含下列項目:
(一)資產負債配置執行之目標、策略及方法、資產配置主要考量、投資
準則及資產配置規劃等。
(二)應載明不含既有資產之預期新錢投資組合報酬率數值,且提供該數
值所隱含之預期資產配置比例及各類資產預期報酬率,並據以說明
該數值假設之合理性及其與商品預定利率之關聯性。
(三)相關風險控管措施及機制,包括可投資人民幣資產評估、銷售限額
、限額控管頻率、超額銷售之預防機制、停售決策、人民幣資金之
回流機制及其他相關風險評估及控管措施等。
(四)簽證精算人員應出具該等計畫執行具體可行之專業評估意見,後續
並由公司風險管理部門持續追蹤該等計畫實際執行情形,如發現有
與原計畫顯著差異情形,應由風控長或職務相當之人立即向董事長
及總經理提出書面說明及改善計畫。
人身保險業銷售以人民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其自有資本
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應符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之規定,並應依
主管機關規定之銷售限額辦理。
八、人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除應落實招攬人員管理、商品資訊揭露及商
品適合度政策外,並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應將匯率風險及外匯相關法規納入對保險業務員之教育訓練制度。
銷售該等保險商品之業務員應通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所舉辦之特別測驗,並完成資格登錄。各保險人如擬開放保險代理
人或保險經紀人從事本業務之招攬時,亦應自行參照前開原則研訂
相關規範。
(二)銷售該等保險商品時,應於要保書及商品簡介明顯處揭露保險費收
取方式、匯款費用之負擔及商品所涉匯率風險及商品幣別所屬國家
之政治、經濟變動風險等,並由要保人及業務員於要保書共同具簽
確認業務員已充分說明前揭事項。
(三)應至少每年一次向要保人揭露該等保險商品當年度解約金、死亡保
險金額及生存保險金額等給付項目折合新臺幣計算後之參考價值。
其提供方式由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之。
(四)應瞭解要保人之需求與承受匯率風險能力,銷售該等保險商品前並
應建立商品適合度政策。
九、人身保險業經營本業務,除應依中央銀行及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外
,並應遵循中華民國精算學會所訂外幣保險商品精算實務處理準則及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訂客戶適合度規範。
十、人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除應落實風險管理與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外
,並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應將本注意事項之內容,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並依據保
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訂定本業務相關內部
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
(二)應依前揭辦法第七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由從事該等保險商品招攬
、核保、理賠、精算、保全、法務及投資之業務單位每季辦理專案
自行查核。
(三)應依前揭辦法第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由內部稽核單位每半年辦理
該等保險商品招攬、核保、理賠、精算、保全、法務及投資作業之
專案查核,並依同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於查核結束日起二個月內(不
得晚於每年二月底及八月底前)函送主管機關備查,上開稽核報告
並應提報最近一次董事會通過。
(四)內部稽核單位每半年辦理查核作業之原則如下:
1.查核各業務單位對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保險商品開發、銷售、資
訊揭露、風險告知、資金運用及外匯管理等相關法令及自律規範
之遵循情形,以及該等保險商品銷售作業處理程序(含招攬人員
資格及教育訓練、商品適合度政策)落實情形。
2.查核內部控制措施時,應包括內部牽制及勾稽功能。
3.評估各項內部控制處理程序之妥適性,並提出修正建議,以確保
制度能持續有效執行。
4.評估各業務單位每季自行查核辦理績效。
十一、人身保險業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及期限,將本業務相關
統計報表向主管機關或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報,以供主管
機關監理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