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人壽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
一、本注意事項依洗錢防制法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之作業應注意之事項
(一)確認客戶身分之時機:
1.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
2.辦理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單筆現金收或付(在
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皆屬之)時。
3.發現疑似洗錢或資助恐怖主義交易,或自洗錢與資助恐怖主義高
風險國家或地區匯入款項之交易時。
4.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二)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之方式:
1.以可靠、獨立之原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別及驗證客戶身分,
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2.對於由代理人辦理投保、理賠、契約變更或其他交易,應查證代
理之事實,並以可靠、獨立之原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別及驗
證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3.採取辨識及確認客戶實際受益人之合理措施。
4.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徵詢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
(三)前款第三目規定於客戶為法人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下列資訊
以確認客戶之實際受益人:
1.客戶為法人時:
(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所稱具控制權指持有該法人股份
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
(2)如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對具控制權自然人是否為實際受
益人有所懷疑時,應徵詢或瞭解有無透過其他方式對法人客戶
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3)如依前二子目規定均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時,應採取合理
措施,確認擔任高階管理職位之自然人身分。
(4)對於前述實際受益人(自然人),應至少取得該自然人之姓名
及身分證明資訊(例如:身分證、護照、駕照,或其他足資證
明其身分之相關文件號碼),以確認該實際受益人。
2.客戶為信託之受託人時:
(1)信託之受託人為自然人時:除應依相關規定確認客戶身分外,
尚應瞭解該信託關係之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受益人及其他可
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並至少取得該等人之姓名及身分證
明資訊(例如:身分證、護照、駕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其身分
之相關文件號碼)及代理人之合法證明,以確認其身分。
(2)信託之受託人為法人時:除應依本點第二款第三目、第三款第
一目及相關規定瞭解並確認該法人及實際受益人之身分外,尚
應瞭解確認該信託關係之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受益人及其他
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並至少取得該等人之姓名及身分
證明資訊(例如:身分證、護照、駕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其身
分之相關文件號碼)、或法人合格登記資格證照及代理人之合
法證明,以確認其身分。
3.客戶或具控制權者為下列身分者,除客戶來自未採取有效防制洗
錢或打擊資助恐怖主義之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或足資懷疑該客戶
或交易涉及洗錢或資助恐怖主義者外,得不適用上開辨識及確認
公司股東或實際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1)我國政府機關。
(2)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3)外國政府機關。
(4)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
(5)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
市、上櫃公司,或其子公司。
(6)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7)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
)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及
該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
(8)我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保險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及
郵政儲金。
4.投保健康保險或不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品者,除客戶來
自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助恐怖主義之高風險國家或地區
、或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易涉及洗錢或資助恐怖主義者外,得不
適用上開辨識及確認公司股東或實際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四)承保時應注意事項:
1.業務員於個人投保時,應要求要保人、被保險人提供身分證明文
件(身分證、護照、駕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其身分之文件等)或
予以記錄;保險公司並應向國內外相關機構或利用公司自行建置
之資料庫查詢是否為國內外高知名度政治人物,如是,應採取適
當管理措施並定期檢討,若評估有疑似洗錢或資助恐怖主義徵兆
嫌疑,應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法人投
保時,應要求提供法人合格登記資格證照、代理人之合法證明(
如營業執照、其他設立或登記證照等)及持有或控制該法人之實
際受益人的身分文件、資料或資訊或予以記錄;並與要保書填載
內容核對無誤後於招攬報告註明。
2.核保人員於核保時應審核要保書是否為當事人親自填寫,招攬報
告對當事人之確認是否確實;必要時應要求個案生調,並附具相
關資料,以備查考。法人投保者,應採合理方式了解其營業性質
、實際受益人與控制結構,並保留相關資料。
3.為確認保戶身分,必要時得要求提供有關身分證及登記證照外之
第二身分證明文件。該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應具辨識力。機關學校
團體之清冊,如可確認當事人身分,亦可當作第二身分證明文件
。若當事人拒絕提供者,應予婉拒受理或經確實查證身分屬實後
始予辦理。
4.疑似使用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投保者,應予以
婉拒。
5.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投保或出示之身分證文件均為影本者
,應予以婉拒。
6.當事人投保提供之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
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應予以婉拒。
7.當事人不尋常拖延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應予以婉拒。
8.受理投保時,有其他異常情形,當事人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應予
以婉拒。
9.對於不配合審視、拒絕提供實際受益人或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人
等資訊、對交易之性質與目的不願配合說明等客戶,得予以婉拒
。
10.對於由代理人辦理投保,應依本點第二款第二目規定辦理。
(五)承保後再確認保戶資料之程序
1.對鉅額保費(金額由各公司自訂)之保件行使契約撤銷權要求退
還所繳保費者,應專案處理,確認保戶之身分及動機,防制其藉
投保為洗錢或資助恐怖主義之行為。
2.對保戶資料必要時應以電話、信函或其他方式瞭解個人保戶之職
業及住居所,法人保戶之營業場所及營業性質,並保留相關資料
。
3.保戶辦理保單借款,以及變更繳費方式、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等
契約內容變更或解約如有異常情形者,均應密切注意並予查核。
4.對於由代理人辦理契約變更,應依本點第二款第二目規定辦理。
5.交易持續監控
(1)應對客戶業務關係進行持續性審查,及對其交易過程進行詳細
審視,以確保所進行之交易與客戶及其業務、風險相符,必要
時並應瞭解其資金來源。
(2)應定期檢視其辨識客戶及實際受益人身分所取得之資訊是否足
夠,並確保該等資訊之更新,特別是高風險客戶。
(3)對客戶身分辨識與驗證程序,得以過去執行與保存資料為依據
,無須於客戶每次從事交易時,一再辨識及確認客戶之身分。
但保險公司對客戶資訊之真實性有所懷疑,如發現該客戶涉及
疑似洗錢或資助恐怖主義交易,或客戶交易之運作方式出現與
該客戶業務特性不符之重大變動時,應對客戶身分再次確認。
6.應依重要性及風險程度,對現有客戶進行客戶審查,並於考量前
次執行客戶審查之時點及所獲得資料之適足性後,在適當時機對
已存在之往來關係進行審查。
(六)給付保險金時應注意之規定
1.給付保險金時,對保險金給付之流向有疑慮時應予查核;對要求
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者,應瞭解其動機,並作適當之註記。
2.查核受益人變更之過程是否正常合理。
3.查核保險給付之對象,其受領金額與其職業或身分是否正常合理
。
4.對於由代理人辦理理賠交易,應依本點第二款第二目規定辦理。
(七)前述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監控機制,應以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
執行強度,對於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或持續監控措施
,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得採取簡化措施。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採
取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1.客戶來自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助恐怖主義之高風險地區
或國家,包括但不限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轉國際防制洗錢組
織所公告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
,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
區。
2.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易涉及洗錢或資助恐怖主義者。
(八)對於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單筆(不論是否屬同一
保單)現金收或付(除郵政劃撥、銀行匯款、金融機構自動轉帳扣
款、ATM 匯款、信用卡發卡銀行撥款及票據收付以外,在會計處理
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之)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
錄憑證,並應於交易完成後五個營業日內以電子媒體格式(如附件
一)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如有正當理由,得於報請法務部調查局
同意後,使用書面表格(如附件二)申報。但有第五點免申報之情
形者,不在此限。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保險公司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
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
(一)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轉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與打
擊資助恐怖份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
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匯入之交易款項,與客戶
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者。
(二)交易最終受益人或交易人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轉外國政府所提
供之恐怖分子或團體;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
;或交易資金疑似或有合理理由懷疑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或資助
恐怖主義有關聯者。
(三)同一客戶各項現金收入或支出(含同一營業日同一交易帳戶數筆款
項之合計數)在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通貨交易,
且符合疑似洗錢交易表徵者。
(四)電視、報章雜誌或網際網路等媒體報導之特殊重大案件,其中涉案
人欲投保具現金價值之保險契約商品,或已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欲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或進行涉及金流之交
易行為,且符合疑似洗錢交易表徵者。
(五)大額保費非由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付款,且無法提出合
理說明。
(六)客戶以現金或透過不同銀行帳戶,且以多筆略低於必須申報之金額
繳交保費、償還保單借款或抵押貸款,對於資金來源無法提出合理
說明,且與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者。
(七)保戶突有不尋常之大額繳費或還款,對於資金來源無法提出合理說
明,且與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者。
(八)保戶於短期內密集辦理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要求以現金方式支領
,達一定金額以上,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
(九)保戶於短期內密集繳交多筆增額保費,且總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
並申請辦理部分贖回、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保單借款等,達一定
金額以上,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
(十)保戶於短期內密集辦理大額之保單借款並還款,借款與還款金額相
當,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
(十一)客戶短期內密集投保具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品,且投保內
容與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者。
(十二)保單變更要保人後,新要保人短期內申請變更受益人、辦理大額
保單借款或終止契約,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
(十三)客戶以躉繳大額保費方式購買長期壽險保單後,短期內申請辦理
大額保單借款或終止契約,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
(十四)客戶繳交大額保費(含跨境支付保費)投保後,短期內申請辦理
大額保單借款或終止契約,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
(十五)其他符合疑似洗錢表徵之交易,經公司內部程序規定,認定屬異
常交易者。
保險公司對前項以外之其他經認定有疑似洗錢交易情形者(含現金及
轉帳交易),不論交易金額多寡,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前二項交易未完成者,保險公司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
之申報。
保險公司對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報流程
1.各單位承辦人員發現異常交易,應立即呈報專責督導主管。
2.專責督導主管應儘速裁決是否確屬應行申報事項。
3.如裁定應行申報,應立即交由原承辦人員依附表格式填寫申報書
。
4.將申報書呈經單位主管核定後轉送總公司。
5.由總公司主管單位簽報副總經理或相當職位人員核定後,應自發
現疑似洗錢交易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二)前揭申報如屬明顯重大緊急案,應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向法
務部調查局申報,並立即補辦書面資料。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傳真
資料確認回條回傳保險公司確認收件者,無需補辦申報書。保險公
司並應留存傳真資料確認回條。
(三)申報紀錄及相關交易憑證,應至少保存五年。
(四)防止申報資料及消息洩漏之保密規定:
1.依本點規定申報事項,各級人員應保守秘密,不得任意洩漏。
2.本申報事項有關之文書,均應以機密文件處理,如有洩密案件應
依有關規定處理。
(五)洗錢防制專責人員、法令遵循單位所屬人員或稽核單位人員為執行
職務需要,得及時取得客戶資料與交易紀錄,惟仍應遵循保密之規
定。
四、保險公司應保存與客戶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國內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
(二)對下列資料,應保存至與客戶業務關係結束後或臨時性交易結束後
至少五年:
1.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或類似
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2.契約文件檔案。
3.業務往來資訊,包括對複雜、異常交易進行詢問所取得之背景或
目的資訊與分析資料。
五、保險公司對下列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通貨交易,得
免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但仍應確認客戶身分及保存與客戶往來及交
易之紀錄憑證:
(一)與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行使公權力機構(於受委託範圍內)
、公私立學校、公用事業及政府依法設立之基金,因法令規定或契
約關係所生之交易應收應付款項。
(二)與金融保險同業間之交易及資金調度。但金融同業之客戶透過金融
同業間之同業存款帳戶所生之應付款項,如兌現同業所開立之支票
,同一客戶現金交易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仍應依規定辦理。
(三)代收款項交易(不包括存入股款代收股款之交易),其繳款通知書
已明確記載交易對象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含代號可追查交
易對象之身分者)、交易種類及金額者。但應以繳款通知書副聯作
為交易紀錄憑證留存。
非個人帳戶基於業務需要經常或例行性須繳交現金達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之百貨公司、量販店、連鎖超商、加油站、醫療院所、交通運輸
及餐飲旅館業等,保險公司經確認有事實需要,將名單轉送法務部調
查局核備,如法務部調查局於十日內無反對意見,其後該帳戶得免逐
次確認與申報。
前項免申報情形,保險公司每年至少應審視交易對象乙次。如與交易
對象已無前項往來關係,應報法務部調查局備查。
保險公司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交易,如發現有疑似洗錢或資助恐怖主
義交易之情形時,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規定辦理。
六、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
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五條或第八條規定,建立之內部控制制度或風
險控管機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依據「保險業評估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及訂定相關防制計畫指
引」(附件三),訂定之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辨識、評估、管
理相關政策、程序,並依該指引及風險評估結果,訂定之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計畫。
(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法令遵循之標準作業程序,並納入自
行查核及內部稽核項目。
七、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內部管制程序:
(一)保險公司對保戶要保資料與繳費、領取各項保險金、保單借款及償
還紀錄等交易紀錄憑證應妥為保存,至少五年內不得銷燬。
(二)對保戶或業務員有疑似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行為(如同一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分散投保鉅額保件),應予注意並瞭解其動機。
(三)保險公司每年(期間各公司得配合自訂)應檢討內部管制措施,是
否足以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之行為;各單位作業如有缺失
,並應及時改進。
(四)保險公司所採取之管制措施的類型與程度,應與洗錢與資恐風險,
以及和業務規模相稱。
(五)保險公司稽核人員對各單位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相關
事項,應列為重點查核項目,督促各單位檢討改進,並測試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有效性及整體營運、部門及分支機構之風險管
理品質。
(六)保險公司應建立審慎適當之員工遴選程序,包括檢視擬僱用員工具
備廉正品格,及執行其職責所需之專業知識,特別是負責執行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控管之員工。另並應注意員工與其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職責間有無潛在利害衝突。
(七)如調查疑涉洗錢或資助恐怖主義之職員(員工)時,應注意保密。
保險公司如設有國外辦事處、分公司或子公司時,在外國當地法規許
可之情形下,應實施與母公司一致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措
施;倘因外國法規禁止,致無法採行與母公司相同標準時,應採取合
宜之額外措施,以管理洗錢及資恐風險,並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
險局陳報。
在臺之外國保險業分公司或子公司就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依據「保險業
評估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及訂定相關防制計畫指引」訂定之洗錢
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辨識、評估、管理相關政策、程序,若母公司已
建立不低於我國規定且不違反我國法規情形者,在臺分公司或子公司
得適用母公司之規定。
八、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之在職訓練
(一)保險公司應於各級內外勤人員在職教育訓練中安排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助恐怖主義之相關課程,使全體員工瞭解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
怖主義風險之相關法令與實務上運作之關係並得視實際需要延聘法
務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大專院校或其他機構之學者專家擔任
講師。
(二)保險公司員工於赴國外進修或考察時,應利用機會瞭解國外人壽保
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之具體作法,如有足資公司參考
取法者,並得專案予以獎勵。
九、為有效達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之目的,保險公司應指派曾
參加洗錢防制法訓練課程之副總經理(或相當職位人員)專責協調督
導本注意事項之有效執行。
十、本注意事項未規定事宜,依洗錢防制法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頒布之相
關作業規定辦理。
十一、本注意事項應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修改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