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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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6 年 02 月 02 日 |
圖表附件: |
一、為強化我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機制,並健全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等事宜,除應遵循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
法、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外,並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三、本注意事項所稱保險業包括保險公司、專業再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
公司(含兼營保險代理人業務之銀行)、保險經紀人公司(含兼營保
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及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
保險代理人公司依保險法第八條規定,代理保險公司招攬保險契約者
,以及保險經紀人公司依保險法第九條規定,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
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者,得不適用第六點客戶身分之持續審
查、第七點持續審查機制之有關執行強度、第八點客戶及交易有關對
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以及第九點交易之持續監控等規定
。但保險代理人公司代理保險公司辦理核保及理賠業務者,於所代理
業務範圍內之政策、程序及控管等面向,應依本注意事項有關保險公
司之規定辦理。
四、保險業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險業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
人團體投保。
(二)保險業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身分:
1.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
2.辦理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單筆現金收或付(在
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皆屬之)時。
3.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
4.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三)保險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
1.以可靠、獨立之原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2.對於由代理人辦理投保、理賠、契約變更或其他交易,應確實查
證代理之事實,並以可靠、獨立之原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
及驗證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3.採取辨識及驗證客戶實際受益人之合理措施。
4.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徵詢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
(四)前款規定於客戶為法人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託(包
括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業務性質、所有權與控制權結構,並至
少取得客戶或信託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其身分:
1.客戶或信託之名稱、法律形式及存在證明。
2.規範及約束法人或信託之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及在法人或信
託之受託人中擔任高階管理職位人員之姓名。
3.法人或信託之受託人註冊登記之辦公室地址,及其主要之營業處
所地址。
(五)客戶為法人時,應瞭解其是否可發行無記名股票,並對已發行無記
名股票之客戶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其實際受益人之更新。
(六)第三款第三目規定於客戶為法人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下列資
訊,辨識客戶之實際受益人,並採取合理措施驗證:
1.客戶為法人時:
(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所稱具控制權係指持有該法人股
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
(2)如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對具控制權自然人是否為實際
受益人有所懷疑時,應辨識有無透過其他方式對客戶行使控制
權之自然人。
(3)如依前二小目規定均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時,保險業應辨
識擔任高階管理職位之自然人身分。
2.客戶為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確認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
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述人員具相當
或類似職務者之身分。
3.客戶或具控制權者為下列身分者,除有第七點第二款但書情形者
外,得不適用上開應辨識及驗證公司股東或實際受益人身分之規
定。
(1)我國政府機關。
(2)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3)外國政府機關。
(4)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
(5)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
市、上櫃公司,或其子公司。
(6)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7)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
織(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及
該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
(8)我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保險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及
郵政儲金。
4.投保健康保險或不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品者,除有第七
點第二款但書情形者外,得不適用上開應辨識及驗證公司股東或
實際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七)保險業應於人壽保險、投資型保險及年金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前,
採取下列措施:
1.對於經指定為受益人之自然人、法人或信託之受託人,應取得其
姓名或名稱。
2.對於依據契約特性或其他方式指定為受益人者,應取得充分資訊
,以確認受益人身分。
(八)保險業完成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前,不得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但
符合下列各目情形者,得先取得辨識客戶及實際受益人身分之資料
,並於建立業務關係後,再完成驗證:
1.洗錢及資恐風險受到有效管理。包括應針對客戶可能利用交易完
成後才驗證身分之情形,採取風險管控措施。
2.為避免對客戶業務之正常運作造成干擾所必須。
3.會在合理可行之情形下儘速完成客戶及實際受益人之身分驗證。
如未能在合理可行之時限內完成客戶及實際受益人之身分驗證,
須終止該業務關係,並應事先告知客戶。
(九)保險業對於無法完成確認客戶身分相關規定程序,應考量申報與該
客戶有關之可疑交易。
(十)保險業懷疑某客戶或交易可能涉及洗錢或資恐,且合理相信執行確
認客戶身分程序可能對客戶洩露訊息時,得不執行該等程序,而改
以申報可疑交易。
五、保險業確認客戶身分時,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
係或交易:
(一)疑似使用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
(二)客戶拒絕提供審核客戶身分文件。
(三)對於由代理人辦理投保、理賠、契約變更或其他交易者,且查證代
理之事實及身分資料有困難。
(四)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或於面對面交易時,出示之身分證明
文件均為影本。
(五)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
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
(六)客戶不尋常拖延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
(七)建立業務關係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八)建立業務關係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
及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
六、客戶身分之持續審查:
(一)保險業應依重要性及風險程度,對現有客戶身分資料進行審查,並
於考量前次執行審查之時點及所獲得資料之適足性後,在適當時機
對已存在之往來關係進行審查。上開適當時機至少應包括:
1.客戶保額異常增加或新增業務關係時。
2.依據客戶之重要性及風險程度所定之定期審查時點。
3.得知客戶身分與背景資訊有重大變動時。
(二)保險業應對客戶業務關係中之交易過程進行詳細審視,以確保所進
行之交易與客戶及其業務、風險相符,必要時並應瞭解其資金來源
。
(三)保險業應定期檢視其辨識客戶及實際受益人身分所取得之資訊是否
足夠,並確保該等資訊之更新,特別是高風險客戶,保險業應至少
每年檢視一次。
(四)保險業對客戶身分辨識與驗證程序,得以過去執行與保存資料為依
據,無須於客戶每次從事交易時,一再辨識及驗證客戶之身分。但
保險業對客戶資訊之真實性有所懷疑,如發現該客戶涉及疑似洗錢
交易,或客戶交易之運作方式出現與該客戶業務特性不符之重大變
動時,應依第四點規定對客戶身分再次確認。
七、第四點第三款與前點規定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機制,應以
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
(一)對於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或持續審查措施,其中至少
應額外採取下列強化措施:
1.在建立或新增業務關係前,應取得高階管理層級同意。
2.應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客戶財富及資金來源。
3.對於業務關係應採取強化之持續監督。
4.應將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納為是否執行強化客戶確認措施之考
量因素。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法人或信託之受託人,經評估
屬較高風險者,應採取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包括於給付保險
金前,採取合理措施辨識及驗證實際受益人身分。
(二)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得採取簡化措施,該簡化措施應與其較低風險
因素相當。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採取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1.客戶來自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高風險地區或國家,
包括但不限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函轉國際防
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
,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
區。
2.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易涉及洗錢或資恐。
八、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
(一)保險業應依據風險基礎方法,建立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
稱檢核政策及程序,以偵測、比對、篩檢客戶或交易有關對象是否
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
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並依資恐防制法第
七條等規定辦理。
(二)保險業之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至少
應包括比對與篩檢邏輯、檢核作業之執行程序,以及檢視標準,並
將其書面化。
(三)保險業執行姓名及名稱檢核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十點規定之期限
進行保存。
九、交易之持續監控:
(一)保險業應逐步以資訊系統整合全公司客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
供總分支機構進行基於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目的之查詢,以強化其
交易監控能力。對於各單位調取及查詢客戶之資料,應建立內部控
制程序,並注意資料之保密性。
(二)保險業應依據以風險為基礎之方法,建立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並
利用資訊系統,輔助發現可疑交易。
(三)保險業應依據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法令規範、其客戶性質、業務規
模及複雜度、內部與外部來源取得之洗錢與資恐相關趨勢與資訊、
保險業內部風險評估結果等,檢討其交易監控政策及程序,並定期
更新之。
(四)保險業之交易監控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完整的監控型態、參數
設定、金額門檻、預警案件與監控作業之執行程序與監控案件的檢
視程序及申報標準,並將其書面化。
(五)前款完整之監控型態應包括各同業公會所發布之態樣,並應參照保
險業本身之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或日常交易資訊,增列相關之監控
態樣。監控態樣例示如下:
1.人身保險業:
(1)同一客戶各項現金收入或支出(含同一營業日同一交易帳戶數
筆款項之合計數)在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通
貨交易,且符合疑似洗錢交易表徵者。
(2)電視、報章雜誌或網際網路等媒體報導之特殊重大案件,其中
涉案人欲投保具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現金價值之保險契約,或已
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欲變更要保人或
受益人或進行涉及金流之交易行為,且符合疑似洗錢交易表徵
者。
(3)大額保費非由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付款,且無法提
出合理說明。
(4)客戶以現金或透過不同銀行帳戶,且以多筆略低於必須申報之
金額繳交保費、償還保單借款或抵押貸款,對於資金來源無法
提出合理說明,且與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
無關者。
(5)保戶突有不尋常之大額繳費或還款,對於資金來源無法提出合
理說明,且與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者
。
(6)保戶於短期內密集辦理解除保險契約或終止保險契約,要求以
現金方式支領,達一定金額以上,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
(7)保戶於短期內密集繳交多筆增額保費,且總金額達一定金額以
上,並申請辦理部分贖回、解除保險契約或終止保險契約、保
單借款等,達一定金額以上,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
(8)保戶於短期內密集辦理大額之保單借款並還款,借款與還款金
額相當,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
(9)客戶短期內密集投保具高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高現金價值之保險
商品,且投保內容與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
無關者。
(10) 保單變更要保人後,新要保人短期內申請變更受益人、辦理
大額保單借款或終止契約,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
(11) 客戶以躉繳大額保費方式購買長期壽險保單後,短期內申請
辦理大額保單借款或終止保險契約,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
。
(12) 客戶繳交大額保費(含跨境支付保費)投保後,短期內申請
辦理大額保單借款或終止契約,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
(13) 涉及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交易,且與客戶身分、
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者。
(14) 交易最終受益人或交易人為本會函轉外國政府所提供之恐怖
分子或團體;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
或交易資金疑似或有合理理由懷疑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或
資助恐怖主義有關聯者。
2.財產保險業:
(1)同一客戶各項現金收入或支出(含同一營業日同一交易帳戶數
筆款項之合計數)在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通
貨交易,且符合疑似洗錢交易表徵者。
(2)電視、報章雜誌或網際網路等媒體報導之特殊重大案件,其中
涉案人欲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或進行涉及金流之交易行為,
且符合疑似洗錢交易表徵者。
(3)大額保費非由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付款,且無法提
出合理說明。
(4)客戶以現金或透過不同銀行帳戶,且以多筆略低於必須申報之
金額繳交保費、償還抵押貸款,對於資金來源無法提出合理說
明,且與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者。
(5)客戶突有不尋常之大額繳費或還款,對於資金來源無法提出合
理說明,且與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者
。
(6)除責任保險外,要求賠款以大額現金賠付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以
外與保險契約無關之第三人者。
(7)製造保險事故後辦理出險,以達透過保險給付掩飾隱匿資金本
質目的者。
(8)被保險人為制裁對象,利用中介服務,以其資產為保險標的直
接購買保險,或利用再保險分出機制取得海外保險業者提供之
金融服務。
(9)對鉅額保費之保件,保戶於短期內密集辦理解除保險契約,並
要求以現金方式支領或其交易情形顯有異常,且無法提出合理
說明者。
(10) 涉及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交易,且與客戶身分、
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者。
(11) 交易最終受益人或交易人為本會函轉外國政府所提供之恐怖
分子或團體;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
或交易資金疑似或有合理理由懷疑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或
資助恐怖主義有關聯者。
(六)保險業執行交易持續監控之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十點規定之期限
進行保存。
十、保險業應保存與客戶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險業對國內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
(二)保險業對下列資料,應保存至與客戶業務關係結束後,至少五年:
1.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或類似
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2.契約文件檔案。
3.業務往來資訊,包括對複雜、異常交易進行詢問所取得之背景或
目的資訊與分析資料。
(三)保險業保存之交易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
動之證據。
(四)保險業對權責機關依適當授權要求提供交易紀錄及確認客戶身分等
相關資訊時,應確保能夠迅速提供。
十一、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於確認客戶身分時,
應利用自行建置之資料庫或外部之資訊來源查詢客戶或其實際受益
人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
(一)客戶或其實際受益人若為現任國外政府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
應將該客戶直接視為高風險客戶,並採取第七點第一款各目之強
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二)客戶或其實際受益人若為現任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
應於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審視其風險,嗣後並應每年重新
審視。對於經認定屬高風險業務關係者,應對該客戶採取第七點
第一款各目之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三)前二款規定於重要政治職務人士之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時
,亦適用之。
(四)對於非現任國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得依該
人士之影響力、擔任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年資等因素,審視其風險
,如決定其仍應列為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應適用前三款之規定
。
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對於人壽保險、投資
型保險及年金保險契約,應於給付保險金或解約金前,採取合理措
施辨識及驗證受益人及實際受益人是否為前項所稱重要政治性職務
人士。對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之保險給付,應於給付前通知高階管
理層級,對業務關係進行強化審查,並考量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
十二、保險業於推出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現金價值之新產品或與金錢有
關之服務或辦理新種業務(包括新支付機制、運用新科技於現有或
全新之產品或業務)前,應進行洗錢或資恐風險評估,建立相應之
風險管理措施以降低所識別之風險。
十三、內部控制制度:
(一)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依「保險業內部控
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五條或第八條規定,具一定規模之保
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應依「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
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
建立之風險控管機制或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下列事項:
1.就洗錢與資恐風險進行辨識、評估、管理之相關政策及程序。
2.依據洗錢及資恐風險、業務規模,訂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
畫,以管理及降低已辨識出之風險,並對其中之較高風險,採
取強化控管措施。
3.監督控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法令遵循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計畫執行之標準作業程序,並納入自行查核及內部稽核項目,
且於必要時予以強化。
(二)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辦理前款第一目洗
錢及資恐風險之辨識、評估與管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應將風險評估內容書面化。
2.應考量所有風險因素,並至少涵蓋客戶、地域、產品及服務、
交易及通路等面向,以決定整體風險等級,及降低風險之適當
措施。
3.應訂定更新風險評估之機制,以確保風險資料之更新。
(三)具一定規模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第一款第一
目洗錢與資恐風險辨識、評估之相關政策及程序,應依據保險公
司對客戶風險辨識、評估、管理之資料需求,協助蒐集或驗證資
料之正確性。
(四)第一款第二目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應包括下列政策、程
序及控管機制,具一定規模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得不包括下列第二目及第三目:
1.確認客戶身分。
2.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
3.交易之持續監控。
4.紀錄保存。
5.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申報。
6.可疑交易申報。
7.指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負責遵循事宜。
8.員工遴選及任用程序。
9.持續性員工訓練計畫。
10.測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有效性之獨立稽核功能。
11.其他依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及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五)具國外分支機構之保險業,應訂定集團層次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計畫,除包括前款政策、程序及控管機制外,另應在符合我國
及國外分支機構所在地資料保密規定之情形下,訂定下列事項:
1.為確認客戶身分與洗錢及資恐風險管理目的所需之集團內資訊
分享政策及程序。
2.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目的,國外分支機構須建置符合集團之
遵循及稽核規定,並提供有關客戶及交易資訊。
3.對運用被交換資訊及其保密之安全防護。
(六)保險業應確保其國外分支機構,在符合當地法令情形下,實施與
母公司一致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當總機構及分支機構所
在國之最低要求不同時,分支機構應就兩地選擇較高標準者作為
遵循依據,惟就標準高低之認定有疑義時,以保險業母公司所在
國之主管機關之認定為依據;倘因外國法規禁止,致無法採行與
總機構相同標準時,應採取合宜之額外措施,以管理洗錢及資恐
風險,並向主管機關陳報。
(七)保險公司之董事會及高階管理人員,與具一定規模之保險代理人
、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董事會(或分層授權之權責單位),應瞭解
其洗錢及資恐風險,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運作,並採取
措施以塑造重視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文化。
十四、專責單位及專責主管:
(一)本國人身保險公司應於總經理、總機構法令遵循單位或風險控管
單位下設置獨立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單位,該單位不得兼
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以外之其他業務,且應依其規模、風險等
配置適足人力及資源,並由董事會指派高階主管一人擔任專責主
管,賦予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充分職權,至少每半年向董
(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報告。如發
現有重大違反法令時,應即時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
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報告。
(二)外國人身保險公司在臺分公司、財產保險公司、專業再保險公司
、具一定規模之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得不設置專
責單位,惟仍應依其規模、風險等配置適足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人員,由董事會指派一人為專責主管,並確保該等人員及主管
無與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責有利益衝突之兼職。
(三)未具一定規模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代理保險公司招攬保險契約及未
具一定規模之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招攬保險契約業務者,應由董
事會(或分層授權之權責單位)指派至少一人辦理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之業務,並確保該等人員無與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責
有利益衝突之兼職。但保險代理人公司代理保險公司辦理核保及
理賠業務者,應依前款有關保險公司之規定辦理。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專責單位或專責主管掌理下列事務:
1.督導洗錢及資恐風險之辨識、評估及監控政策及程序之規劃與
執行。
2.協調督導全面性洗錢及資恐風險辨識及評估之執行。
3.監控與洗錢及資恐有關之風險。
4.發展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
5.協調督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執行。
6.確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之遵循,包括所屬同業公會
所定並經本會准予備查之相關範本或自律規範。
7.督導向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可疑交易申報及資恐防制法指定對象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所在地之申報事宜。
8.其他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關之事務。
(五)保險業國外分支機構應綜合考量在當地之分公司家數、業務規模
及風險等,設置適足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人員,並指派一人為
主管,負責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法令遵循事宜。
(六)保險業國外分支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之設置應符合當地
法令規定及當地主管機關之要求,並應具備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之充分職權,包括可直接向第一款及第二款專責主管報告,
且除兼任法令遵循主管外,應為專任,如兼任其他職務,應與當
地主管機關溝通,以確認其兼任方式無職務衝突之虞,並報主管
機關備查。
十五、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制度之執行及聲明:
(一)保險業國內營業單位及國外分支機構應指派資深管理人員擔任督
導主管,負責督導所屬單位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事宜,
並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保險代理人公
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
相關規定辦理自行查核。
(二)保險業內部稽核單位應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具一定規模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應依「保險
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
施辦法」規定辦理下列事項之查核,並提具查核意見:
1.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是否符合法規
要求並落實執行。
2.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有效性。
(三)保險業總經理應督導各單位審慎評估及檢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由董(理)事長(主席)、總經理、總
稽核、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聯名出具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附表),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
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該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內容揭露
於保險業網站,並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但保險代
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制度
聲明書,於每年四月底前,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申報。
十六、員工任用及訓練:
(一)保險業應建立審慎適當之員工遴選及任用程序,包括檢視員工是
否具備廉正品格,及執行其職責所需之專業知識。
(二)保險業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專責單位人員及國內營
業單位督導主管應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1.曾擔任專責之法令遵循或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人員三年以上者
。
2.專責主管及專責單位人員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二十四
小時以上課程,並經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國內營業單位
督導主管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十二小時以上課程,並
經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
一日前充任者,專責主管及專責單位人員得於充任後半年內取
得證書,國內營業單位督導主管得於充任後一年內取得證書。
3.取得主管機關認定機構舉辦之國內或國際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專業人員證照者。
(三)保險業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專責單位人員及國內營
業單位督導主管,每年應至少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或所
屬保險業(含母公司)自行舉辦十二小時之教育訓練,訓練內容
應至少包括新修正法令、洗錢及資恐風險趨勢及態樣。當年度取
得主管機關認定機構舉辦之國內或國際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業
人員證照者,得抵免當年度之訓練時數。
(四)國外分支機構之督導主管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人員,每
年應至少參加由國外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舉辦之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教育訓練課程十二小時,如國外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未舉辦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課程,得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
舉辦或所屬保險業(含母公司)自行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
(五)保險業法令遵循人員、內部稽核人員、業務人員及與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業務有關人員,應依其業務性質,安排適當內容及時數
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以使其瞭解所承擔
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責,及具備執行該職責應有之專業。
十七、保險業違反本注意事項所定事項者,本會將視其情節之輕重,依保
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第一百七十一條
之一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