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保險業資產管理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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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
圖表附件: |
第 1 條
為加強保險業資產管理,有效控管保險業資金運用風險,以確保清償能力
,維護保戶權益,特訂定本自律規範。
第 2 條
保險業辦理資產管理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自律規範辦理。
第 3 條
保險業管理資產時,應考量負債及風險,並分析資產與負債之關係,確保
有足夠之清償能力。
前項分析資產與負債之關係,應考慮下列事項:
一、分析持有資產之到期日、流動性及與負債之適當性。
二、建立適當現金流量預測模型,以測試公司是否能承受市場情境與投資
條件之變化,並檢視當其清償能力受到負面影響時,能否作適當調整
。
第 4 條
保險業應對各項資產所產生之各種風險加以辨識、衡量、報告及監控。
前項所稱各種風險至少應包括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作業風
險及法律風險。
第 5 條
保險業建立資產管理制度,除應遵守相關法令外,並應依本自律規範訂立
投資管理流程,以有效執行並監督資產管理相關業務。
第 6 條
保險業訂立之投資管理流程,其內容應包括:
一、制定整體性投資政策。
二、設置並授權相關單位執行投資政策。
三、分析、衡量及控制投資結果與風險,其內容應包括:
(一)建立風險管理機制。
(二)建立完善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三)建立投資有價證券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四大流程。
(四)建立適當之投資績效評估流程。
(五)建立相關人員適當且即時之投資溝通機制。
(六)建立投資政策與流程合理性之內部檢視機制。
四、建立內部股權投資人員利益衝突防範機制,其內容應至少包括意圖獲
取利益,以職務上所知悉消息,為自己或他人從事國內股權商品交易
之禁止。
第 7 條
訂立前條投資政策時需考量資產與負債關係、風險承受程度、長期風險報
酬要求、流動性與清償能力及責任投資原則後訂之,並報經董事會通過,
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資產配置之決策依據。
二、建立投資項目(含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規範或限制(含續後之管理)
,如市場種類限制、最低信評或品質要求、分散投資或相關數量之限
制、外匯限制與投資標的企業是否落實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及善
盡環境保護、企業誠信與社會責任。
三、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與購買結構型商品時,應特別詳細揭露。
四、投資決策授權層級。
前項投資政策至少每年應重新依照資產與負債關係、風險承受程度、長期
風險報酬要求、流動性與清償能力狀況檢討一次,並報經董事會通過。
第 7-1 條
保險業應要求國內股權商品投資相關人員應盡忠實誠信原則,除法令或本
自律規範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漏予他人或從事國內股權商品買賣之交易活
動。
二、運用保險業資金買賣國內股權商品時,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買入或賣
出,或無正當理由,與所屬保險業為相對委託之交易。
三、於公開場所或傳播媒體,對個別國內股權商品之買賣進行推介,或對
個別國內股權商品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
四、其他影響保險業之權益或經營者。
國內股權商品投資相關人員係指下列兩類人員:
一、職務上有權代表公司進行國內股權商品投資交易人員,包括蒐集資料
及分析、作成決策、有權簽核相關文件、實際進行交易之人員。
二、因執行業務於交易前知悉國內股權商品投資交易相關內容之非實際從
事投資交易人員,包括但不限於經理人、風險管理人員、法令遵循人
員及法務人員。
為避免國內股權商品投資相關人員之個人投資行為與所屬保險業產生利益
衝突之情形,保險業應要求前述人員於買賣其知悉交易相關內容之國內股
權商品前應取得其所屬保險業之核准,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
法院判決、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無償配發新股、受讓庫藏股、行使員工認
股權憑證、參加員工福利儲蓄信託或員工持股信託等原因取得及取得後賣
出國內股權商品不在此限。
保險業應要求國內股權商品投資相關人員至少每月依附件範本格式向所屬
保險業申報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被本人利用名義交易者之國內股
權商品交易情形,但非實際從事投資交易人員,得就其知悉交易相關內容
之國內股權商品辦理申報前述相關當事人之交易情形。
保險業應要求國內股權商品投資相關人員交付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
同意書授權公司或本人親自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上述買賣國內股權商
品之情形,以辦理前項交易查核機制。
前二項若因情形特殊,致有無法取得相關當事人從事國內股權商品交易情
形或同意書者,保險業應研擬內部控制因應措施,其內容包括相關人員應
提供之證明文件及定期稽核機制,並確實控管。
保險業應訂定國內股權商品投資相關人員從事國內股權商品交易應受禁止
之情形、申報及違規處理方式,並檢核是否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且內部稽
核單位應至少每年查核相關人員遵循情形及揭露於內部稽核報告。
第六條第四款及本條所稱之國內股權商品係指依證券交易法發行之國內上
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票及依保險法與相關函令規定保險業得投資之具股
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或有價證券,但不含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
金受益憑證、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股票指數型基金(ETF) 、不動產
投資信託受益證券(REITs) 。
第 8 條
董事會之成員中應具備足夠之專業知識,以了解與投資策略相關之議題,
並確保執行與控管業務相關人員具有充分之學識與經驗。
第 9 條
保險業應依其規模、業務性質及組織特性,由董事會授權高階主管人員負
責投資政策之規劃、管理及執行。
董事會應負投資管理流程與投資政策之最終責任。
第 10 條
保險業應訂定投資政策相關辦法,並經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核准,其內
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委外操作應依「保險業資金全權委託自律規範」辦理。
二、交易對手及保管機構之選擇標準。
三、績效衡量與分析之方法及頻率。
四、投資人員應遵守之規範。
第 11 條
董事會應遵照「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通過內部控制制度
,並應考量下列各事項,以監督公司是否依投資政策及相關法令執行:
一、可正確適時提供資產曝險方面之訊息,並可迅速回應。
二、明確劃分衡量、監督及管理投資業務之責任。
三、交易相關部門與會計制度之協調整合。
四、確保交易人員皆有適當權限進行交易,並依照約定條件完成交易。
五、對經辦投資交易人員建立有效之監督機制。
六、確認正式交易文件及時完成。
七、確認與經紀商回報之交易結果一致。
八、確保交割作業確實完成並予以記錄。
九、確認投資交易是在授權限額內執行。
十、確認負責衡量、監控、處理、控制資產交易之風險管理單位與交易部
門分開。
第 12 條
高階主管人員應督導編製內部作業程序之書面文件,記載下列事項:
一、新種投資工具之核准程序。
二、選擇與核准新交易對手之流程。
三、交易相關部門之量化限制、控制與回報流程。
四、當違法行為發生時,投資執行單位高階主管人員應採取之行動規定。
五、建立依風險管理原則之評價程序,並指定應負責人員。
第 13 條
高階主管人員應確保所有負責執行、監督及控制資產管理之人員具備充分
之專業能力與經驗。
第 14 條
高階主管人員每年至少一次根據業務與市場情況,檢視其內部作業程序之
適當性。
第 15 條
高階主管人員應建立風險管理機制,並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能確實反應投資風險。
二、能適時正確反應所有重大風險。
三、能確保相關人員了解此項機制之運作。
前項風險管理機制之主要功能應包括:
一、監督投資運作是否符合投資政策。
二、明確記載並適時呈報違反投資政策及相關法規之事項。
三、檢視過去風險管理之步驟與結果。
四、檢視公司資產、負債部位及流動性狀況,並評估資產配置限制之合理
性。
五、分析投資可能遭受之損失。
六、定期將風險管理機制之相關報告及各種風險曝險程度之分析報告呈報
高階主管人員,必要時應呈報於董事會。
第 16 條
高階主管人員應將投資執行報告,定期提報董事會或其授權單位。
前項投資執行報告之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投資期間重大資產變動。
二、各類資產項目之持有部位。
三、未來短期之投資活動。
第 16-1 條
保險業自行投資有價證券,應依據其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應作成紀錄
,並按月提出檢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
前項分析報告、投資決定、執行紀錄及檢討報告,應留存紀錄並至少保存
五年。
第 17 條
保險業如有違反本自律規範之情事,經查核屬實者,得經本會理監事會決
議後視情節輕重,處以新臺幣伍萬元以上,新臺幣貳拾萬元以下之罰款;
前述處理情形並應於一個月內報主管機關。
第 18 條
本自律規範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理監事會及中華民國產物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理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 19 條
本自律規範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開始實施。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日經壽險公會理監事聯席會及一百零四年五
月二十九日經產險公會理事會決議通過之第七條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五年
一月一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