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人壽境外資金匯回購買國內保險商品批註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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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 |
第 1 條
本批註條款構成本契(附)約之一部分,本契(附)約之約定與本批註條
款牴觸時,應優先適用本批註條款。
第 2 條
本批註條款適用於本公司符合「境外資金匯回金融投資管理運用辦法」第
五條所稱之國內保險商品。
第 3 條
要保人依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以下簡稱本課稅條例)從事
金融投資運用於國內保險商品者,於本課稅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所定資
金得全部提取之期限屆滿前,除要保人身故外,應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不得變更要保人。
二、本契(附)約不得辦理保險單借款。
三、本公司應給付之款項,除依本契(附)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而給付
者外,均存入原信託專戶。
四、要保人不得變更或終止本批註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