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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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 |
第 1 條
本準則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適用之保險業,為本法第六條所稱之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
第 3 條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良好品德,且無下列情事之一;已充任而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當然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
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著作權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
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
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
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
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
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
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依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
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
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
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
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保險業負責人者。
十四、其他法律有限制規定者。
第 4 條
保險業董(理)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
一、總經理離職或發生重大變故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且無符合第七條第二
項資格之人選可代行其職務。
二、保險業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命
令解除總經理職務,且無符合第七條第二項資格之人選可代行其職務
。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前二款情節相當,且無符合第七條第二項資格
之人選可代行其職務。
保險業依前項但書向主管機關提出以董(理)事長兼任總經理之申請,主
管機關得核定最長三個月之兼任期限;保險業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得視
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但保險業董(理)事長未具有第七條第二
項資格者,不得申請展延。
保險業負責人不得兼任其他保險業、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信託公司、信
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
、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或期貨商之負責人。但下列情形
,不在此限:
一、因保險業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且無董(理)事長、經理人互相
兼任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保險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其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或其他
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子公司間不得有經理人互相兼任之情事。
三、保險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其負責人因擔任該
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兼任該控
股公司子公司職務以董事、監察人為限。
四、為進行合併或處理問題保險業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
保險業之董(理)事長、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不得擔任非保險相關
事業之董(理)事長、總經理或職責相當之人。但擔任財團法人或非營利
之社團法人職務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四項兼職限制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
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
(理)事、監察人(監事)者,準用前條及前五項規定。
第 5 條
保險業負責人之兼任行為及兼職個數應確保本職及兼任職之有效執行,不
得有利益衝突或違反各兼職機構內部控制之情事。
保險業應依據其投資管理需要、風險管理政策及本準則之規定,定期對負
責人兼任職務之績效予以考核,考核結果作為繼續兼任及酌減兼任職務之
重要參考。
第 6 條
保險業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第四條第三
項所列其他金融機構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推定有利益衝突之
情事。但保險業與其他金融機構屬公司法所稱控制與從屬關係,或依本準
則規定兼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本人,範圍如下:
一、法人及其指定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法人及代表法人當選之自然人代表人。
三、非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之自然人。
第一項所稱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本人之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
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該自然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
(二)該自然人與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
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
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該法人之董事長、其配偶及直系血親。
(二)該法人與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
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
團法人。
(三)該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
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
規定。
政府及其直接、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保險業,不適用前三項規定。但
其所指派之法人董(理)事、監察人(監事)代表或代表人,除經主管機
關核准外,不得兼任其他金融機構任何職務。
保險業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本人或其關係人,有第一項或前項利
益衝突情事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
予解任。
本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施行。但保險業董(理)事或
監察人(監事)任期於修正施行日尚未屆滿者,得自任期屆滿時,始適用
之。
第 7 條
保險業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公司(社)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
相當之人。
保險業總經理應具備良好品德、領導及有效經營保險業之能力,並具備下
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保險業工作經驗九年以上
,並曾擔任保險業本公司(社)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
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保險行政或監理工作
經驗九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九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
良者。
三、保險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保險業副總經理以上職務或同等
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經營
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保險業務者。
擔任保險業總經理者,應事先檢具董(理)事會議事錄及有關資格證明文
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第 8 條
保險業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副總經理、協理及經理或與其職責
相當之人應具備良好品德,且董(理)事長、三分之一以上董(理)事及
三分之一以上監察人(監事)、副總經理、協理及經理應具備下列資格之
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保險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並曾擔任保險業本公司(社)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一年以上,成
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保險行政或監理工作
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九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
良者。
三、保險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保險業本公司(社)副經理以上
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業經營經驗,可健全
有效經營保險業務者。
保險業設有常務董(理)事者,應有二人以上,具備前項資格之一。
保險業前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兆元以上者,其
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在五人以下者,應有三人,人數超過五人
者,每增加三人,應再增加一人;其設有常務董(理)事者,應有三人以
上具備第一項各款所列資格之一。
保險業董(理)事中,符合第一項資格,且非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
選者,其人數,應符合前三項規定;其董(理)事全體人數超過十三人者
,得為五人。
政府或單一法人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保險業,不適用前項規定
。
前三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施行。但保險業董(理)事
或監察人(監事)任期於修正施行日尚未屆滿者,得自任期屆滿時,始適
用之。
第 9 條
保險業監察人(監事)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不得擔
任同一保險業之董(理)事、經理人。
前項之規定,於政府或法人之自然人代表亦適用之。
第 10 條
保險業董(理)事會負有選任經理人之責任,應確實審核經理人應具備之
品德、能力及資格條件,並就經理人資格條件之維持與適任性,負監督之
責。
第 11 條
保險業應於董(理)事長及具備第八條第一項資格條件常務董(理)事、
董(理)事、監察人(監事)之選任後十五日內,檢具有關資格文件,報
請主管機關認可;其資格條件有未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
保險業調整之;於充任後有事實證明其未符合第八條第一項所定應具備之
良好品德及資格條件者,亦同。
保險業對擬選任之董(理)事長、常務董(理)事、董(理)事及監察人
(監事)認有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疑義者,得於選任前,先報經主
管機關認可。
第 12 條
主管機關對保險業負責人是否具備本準則所定資格條件,得命保險業於限
期內提出必要之文件、資料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
第 13 條
保險業負責人有發生當然解任情事者,當事人應立即通知保險業。
保險業於知其負責人有當然解任事由後,應即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應通知
經濟部廢止或撤銷其相關登記事項。
第 14 條
本準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