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保險商品審查會成立及審查委員遴選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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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 |
一、為維護保險商品審查之公平客觀,提升保險商品審查品質,建立保險
商品審查委員遴選標準,特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二十
七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主管機關得依保險商品之特性分別成立保險商品審查會,審查保險業
送審之保險商品,必要時並得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或其他保
險專業機構協助辦理。
前項各審查會,得審酌保險商品之性質分組審查或召開聯席會議。
三、各審查會置審查委員九至二十五人,由主管機關聘任之,為無給職,
惟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並依其審查案件支給審查費。另主管機關得
視保險商品特性聘請專家協助審查,並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各審查會置召集人一人,由主管機關指派,綜理會務,並於會議時擔
任主席,召集人請假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召集人指定代理人代
行職務。
各審查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四、審查委員任期兩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因故改聘或因職務變動改
聘者,其任期至原任審查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主管機關應於審查
委員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辦理新任審查委員遴聘事宜。
五、各審查會之審查委員,應遴選具有保險學理或實務、法律、精算、會
計審計及投資等專長之專業人員擔任之。該等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條
件之一:
(一)曾於國內外大專院校講授保險法、保險學、風險管理、精算、統計
、會計審計及財務投資相關課程二年以上之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
授。
(二)曾任職銀行業、證券期貨業工作經驗七年以上,並曾擔任主管職務
者。
(三)曾任職保險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主管職務者。
(四)曾任職保險業,並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之精算人員。
(五)曾任職會計師事務所、精算顧問公司兩年以上之精算人員。
(六)曾簽證保險業財務報表之會計師。
(七)具有處理保險業務經驗之律師。
(八)曾任職保險監理機關滿三年之薦任七職等以上,成績優良者。
(九)對保險、風險管理、精算、統計、會計、財務投資、法律等事項具
有豐富經驗或特別研究之專業人士。
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審查委員,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
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以上。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五)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七)在保險業、證券期貨業或銀行業任職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解除
職務或撤換處分後未滿三年。
(八)擔任會計師、律師、簽證精算人員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警
告以上處分後未滿二年。
(九)現任保險業、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其負責人、受僱人、簽署人
、簽證精算人員、簽證會計師、保險商品簽署人員或顧問。
(十)有事實證明曾從事或涉及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宜充任。
七、審查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解任之:
(一)違反第十一點或第十三點規定。
(二)違反第十二點規定且足以認定其執行審查有偏頗之情事。
(三)有其他情事,足認其不適任。
八、審查委員應親自出席審查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如審查委員
不克親自出席者,得提出書面意見。
九、審查委員應於規定期限內將保險商品審查意見送交主管機關辦理;主
管機關並得對保險商品之審查情形予以必要之考核。
十、保險商品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請送審單位到場說明或於審查
會議中列席。
審查委員如對審查之保險商品需與送審保險業溝通時,應由主管機關
人員共同參與。
十一、審查委員執行保險商品審查時,應秉持公平客觀之立場與超然獨立
之精神就其專業提供意見,不得洩露因參與保險商品審查所知悉之
內容,並對保險業送審之相關資料負有保密義務。
十二、審查委員於任期內與送審保險商品之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
自行迴避:
(一)本人之配偶現任職於該保險業。
(二)本人或配偶與該保險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配偶或二親等以
內親屬關係。
(三)本人或配偶與該保險業具有業務往來關係。
(四)其他與本身有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足以影響其執行審查。
十三、審查委員於任期內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保險業研發設計保險商品或出具意見。
(二)藉執行保險商品審查職務向保險業期約、要求或收受金錢或其他
不正當利益。
(三)直接或間接利用參與保險商品審查之便圖利自己或他人。
(四)接受保險業有關保險商品審查事項之請託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