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定型化契約條款範本(分紅保單)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09 月 22 日 |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定型化契約條款範本(分紅保單)
一、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二、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三、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 2 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 3 條、第
5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4 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9 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 11 條至第
15 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16 條、第 17 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 19 條至第 21 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 22 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 25 條、第
26 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27 條)
前 言
一、本契約審閱期間○日(不得少於 3 日)。
二、保險商品名稱
保險商品名稱項下應記載給付項目與重要資訊。
三、主管機關核准日期及文號或保險公司報主管機關核備或備查之日期及
文號。
四、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傳真:○○○○○○○○
電子信箱(E-mail):
條 文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
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保險契約
之構成部分。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之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
保險公司撤銷保險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保險契約撤銷權者,撤銷之效力應自要保
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保
險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保險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之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
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保險公司仍應依保險契約規定負
保險責任。
第三條 保險責任之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保險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
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之憑證。
保險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
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
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保險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
之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保險範圍
(依保險給付內容訂定保險範圍)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之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之停止
分期繳納之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保險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
期,向保險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保險公司派員前往
收取,並交付保險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日(不得低
於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
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日(不得低於三十日)為寬限期
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之分期保險費者
,保險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
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日(不得低於三十日)內為
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保險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
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保險費之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
後之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保險公司應以保險
契約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
本息後之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之保險費及利息,使保險契約繼
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保險公司停止
保險費之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之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之翌日
起,按墊繳當時○○○○○○之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
保單借款之利率)。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之本息,保險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
,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之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
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之恢復
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年(不得低於二年
)內,申請復效,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
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
險公司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
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
承保外,保險公司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保險公司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
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保險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
期限屆滿前○個月(不低於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
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
,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
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
醒要保人注意。保險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該公司之聯絡資料
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本項通知。
第八條 停效期間屆滿保險契約之終止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退還
停效期間屆滿時,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保險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保
險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之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保險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之告知事
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公司得解除契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
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
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 契約之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保險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終止契約時,保險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逾期保險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給付當時○○○○之利
率(不得低於年利率一分)計算。保險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
附表。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之通知與保險金之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保險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
日(不得少於五日)內通知保險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需文件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保險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日(不得高於十五日)內給
付之。但因可歸責於保險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經法院宣告死亡者,保
險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保險契約給付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保險公
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保險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保險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
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歸還保險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
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保險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
第十三條 生存保險金之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第十四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
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第十五條 失能保險金之申領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失能之保險金時,保險公司得對被保險人之身體予
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
資料,其一切費用由保險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第
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六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
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保險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七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失能時,保險公司按第
條之約定給付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保險契約累積達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十七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
金,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
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
他受益人。
第十八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之扣除
保險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保險公司墊繳之保險費)或保
險單借款未還清者,保險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
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十九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
額後之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
視為終止契約。
第二十條 減額繳清保險
(不含躉繳及一年期人壽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
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之數額作為一次繳清之躉繳
保險費,向保險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之「減額繳清保險」,
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
再繼續繳保險費,保險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
,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利、保單
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之情形,保險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
金加上保險公司應支付之保單紅利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
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之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一條 展期定期保險(不含躉繳及一年期人壽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
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之數額作為一次繳清之
躉繳保險費,向保險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
險金額為申請當時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
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
如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之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之數額超過展期定期
保險至滿期日所需之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
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保險契約期滿時給付之「繳清
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利、保
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之情形,保險公司將以保單價值
準備金加上保險公司應支付之保單紅利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
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之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
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二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單借
款。
保險公司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
,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
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日停止。
保險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公司以書面通知要
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
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十三條 保險單紅利之計算及給付
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公司根據分紅保單之實際經營狀
況,以保單計算保險費(或責任準備金)所採用之預定附加
費用率、預定利率及預定死亡率(項目由公司視商品設計內
容自訂)為基礎,依保單之分紅公式(如附件,由公司視商
品設計內容自訂),計算保險單紅利。
前項保險單紅利,保險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
方式中之一種給付(項目由公司視商品設計內容自訂):
一、現金給付。保險公司應按時主動以現金給付,若未按時
給付時,如可歸責於保險公司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
利息給付。
二、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金額。
三、抵繳應繳保險費。但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之契約,若要
保人於繳費期滿前未通知保險公司選擇繳費期滿後之保
險單紅利給付方式時,保險公司以第四款(儲存生息)
方式辦理。
四、儲存生息:以○○○利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
求時給付,或至保險契約滿期,被保險人身故、失能,
或保險契約終止時由保險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前項○○○利率不得低於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第一個營業
日牌告二年期小額定期儲蓄存款之固定利率之平均值。
要保人得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以書面通知保險公司變更前
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保險單紅利之給付方式,保險公司應以書面
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逾期不選擇者,保險單紅利以(
)方式處理。
第二十四條 年齡之計算及錯誤之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
明。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之零數
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保險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
者,保險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之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保險公司無息
退還溢繳部分之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
其錯誤發生在保險公司者,保險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
繳保險費之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之保
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之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保險
公司者,保險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之比例
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保險公司
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利率計
算(不得低於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
失能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保險公司不受理其
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保險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
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之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之同意
書送達保險公司時,保險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六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之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保險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保險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保險契
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七條 時效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
使而消滅。
第二十八條 批註
保險契約內容之變更,或記載事項之增刪,除第二十五條規
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保險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保險公
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九條 管轄法院
因保險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
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
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