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保險業金融友善服務準則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
第 1 條
目的
保險業金融友善服務準則(以下稱本準則)訂定目的係為確保身心障礙客
戶、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充分享有基本權利、平等及合理便利之金融服務
,並為其提供無障礙金融服務,以提升保險業服務品質,營造友善金融環
境。
第 2 條
依循規範
除本準則規範外,並應遵守「保險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等相關法令及自律規
範之規定。
第 3 條
範圍
保險業提供身心障礙及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之金融友善服務,應依個別需
求提供適當之友善服務措施,其範圍應包括環境、溝通、商品、服務、資
訊等措施,並不得有歧視性或不公平對待之行為。
前項所稱服務包含(但不限於)招攬、核保、保全、繳費、理賠及客戶服
務等作業。
第 4 條
環境
保險業應於營業處所設置無障礙設施、友善服務櫃檯或指派專人服務。
第 5 條
服務
為能有效對客戶傳達銷售之保險商品與服務,保險業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就身心障礙及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之銷售流程訂定標準化作業程序。
二、提供符合客戶之需求多樣性溝通管道。
三、對契約重要事項應以粗體或顯著醒目的顏色表達或提供淺顯易懂之書
面資料供其審閱。
第 6 條
關懷措施
保險業對身心障礙客戶之關懷措施:
一、身心障礙客戶臨櫃辦理業務,應充分告知需提供之資料,協助其填具
相關申請書據,相關申請書據並應秉持公正客觀與不歧視之立場進行
審查。
二、應依其個別需求,提供適當之友善服務措施,如提供保險電子商務、
線上服務或到府服務等,並引導其採用合適之服務方式,如臨櫃、書
面、電子郵件、電話、簡訊、文字客服、視訊通話等,並建立主動關
懷通知機制。
保險業對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之關懷措施:
一、應確認是否能理解保險契約內容,並提供適當確認保險契約內容之適
當方式,或加入查詢保險契約內容及業務申辦手續之途徑,供六十五
歲以上之客戶再次確認,並需針對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規劃適切回覆
詢問的流程或管道。
二、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可自行為意思表示,但無法簽署相關文件時,應
訂定相關作業規範或替代措施,如:蓋手印、電訪或視訊等。如:蓋
手印、電訪或視訊等。
三、處理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之爭議案件,應考量客戶之理解能力、商品
適合度並適當減輕其舉證責任,如有疑義時,就事實作有利於客戶之
認定。
四、對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申請解約、部分提領、保單借款之保全項目,
或以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作為保險費之繳費人時,保險業應建立對六
十五歲以上之客戶風險監控機制,如電訪或派員親訪。
五、應建立對六十五歲以上保戶服務友善措施及主動關懷通知機制。
第 7 條
商品設計
保險業辦理商品設計應依下列原則:
一、評估風險及計收保費應基於保險精算及統計資料作為危險估計之基礎
,且不得對特定承保對象,或僅因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而有不公平
待遇。
二、評估保險商品之特性對於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之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
因素,包括評估是否適合銷售予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
三、應考慮商品特性之潛在影響,以避免對財務韌性低或六十五歲以上之
客戶造成傷害。
第 8 條
教育訓練
為提升保險業對於身心障礙客戶及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各項金融友善服務
,保險業對從業人員(如:核保人員、商品設計開發人員、保全作業人員
、招攬人員…等)每年應安排金融友善相關教育訓練宣導並提供相關教育
訓練計畫,包括對保險業所屬業務員及合作銷售通路宣導保險商品銷售之
對象(包含是否適合銷售予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
保險業第一線從業人員每年應接受所屬公司所舉辦有關評估「六十五歲以
上之客戶是否具備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之能力」、公平對待六十五歲
以上之客戶、提供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合適商品及友善服務之教育訓練課
程須達一定時數,並通過測驗取得相關訓練合格證明。
第 9 條
權益保障
為維護身心障礙或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之權益,保險業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
(一)提供意見表或溝通管道,以供其表達意見。
(二)辦理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投保案件,招攬人員應在招攬報告書中載
明該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之能力、保險商品適合
該客戶及評估理由,並做成評估紀錄。
(三)於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之客戶,應確
認或告知對於年齡在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應依客戶所購買保險商
品不利於其投保權益之情形進行關懷提問,確認客戶瞭解保險商品
特性對其之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
(四)確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商品之適合度,包括對六十五歲以上之客
戶提供適合之保險商品。
(五)應確認或告知對於年齡在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應依客戶所購買保
險商品不利於其投保權益之情形進行關懷提問,以確認客戶瞭解保
險商品特性對其之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
(六)依過去保戶爭議案件重新檢視評估保險商品是否對六十五歲以上之
客戶之權益有不利影響、是否有未落實商品適合度之情形,或違反
公平待客原則。
第 10 條
資訊揭露
保險業應於網站上公告配合本準則所辦理之相關友善金融措施,及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以下簡稱產、壽險公會)等機構轉知之友善金融措施相關訊息
、資訊或統計資料。
第 11 條
評估作業程序
為評估身心障礙或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之需求,保險業得採行下列程序:
一、定期蒐集並審視其於各平台之投訴資料,如:線上評論、社交媒體等
。
二、定期自行查核並測試對待客戶之流程。
三、提供意見表或溝通管道以供表達意見。
四、建立獎勵制度,鼓勵員工反饋對待客戶之改進意見。
五、定期審查公平待客之流程和政策之有效性。
第 12 條
檢核
保險業應依其業務性質採行適當程序,並定期檢視有關對待身心障礙或六
十五歲以上之客戶之相關資訊,以評估是否符合客戶需求。
第 13 條
監控
保險業應將本準則內容納入公司內部控制作業,並辦理自行查核及稽核單
位納入查核項目。
第 14 條
附則
本準則由產、壽險公會共同訂定,經各該公會理監事會決議通過,報主管
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