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外國保險業設立聯絡處審核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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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84 年 06 月 10 日 |
一 外國保險業申請在我國境內設立聯絡處,依本要點辦理。
前項所稱外國保險業係指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保險公司、再保險
公司或其他得辦保險之機構。
二 外國保險業申請在我國境內設立聯絡處者,應至少具備左列資格條件
:
(一) 申請前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者。
(二) 最近五年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經其本國主管機關證明者。
三 外國保險業申請在我國境內設立聯絡處時,應於每年八月檢具下列文
件向財政部申請:
(一) 設立聯絡處申請書 (格式另定之) 。
(二) 最近三年度經其本國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申請日期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另送上半年之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
(三) 經其本國保險主管機關核准之本公司設立登記及營業執照等證明文
件,或經其本國保險主管機關核准在中華民國設立聯絡處之證明文
件。
(四) 經其本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在我國設立聯絡處之決議錄。
(五) 聯絡處負責人代表授權書。
(六) 聯絡處負責人之履歷及專業資格之說明。
(七) 經財政部認可之保險評鑑機構評等證明。
(八) 設立聯絡處之計畫書。
(九) 最近五年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經其本國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
件。
(十) 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四 (刪除)
五 外國保險業應自核准設立之日起六個月內成立聯絡處並向經濟部申請
備案。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向經濟部提出申請者,財政部得撤銷其許可。但有
正當理由者,得在前項期限屆滿前向財政部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
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六 外國保險業聯絡處除得辦理左列事項外,不得為其他營業行為:
(一) 報表及通知書類之轉達。
(二) 對保險事項查詢之解答。
(三) 有關承保及理賠事項之聯繫。
(四) 其他與業務有關之聯絡事項。
七 外國保險業聯絡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財政部得勒令裁撤之:
(一) 有違反第六點規定之情事者。
(二) 負責人不適任經通知限期撤換而仍不遵期撤換者。
(三) 違背中華民國法令經限期改正而仍不改正者。
(四) 本公司有賠款延期或拒絕支付之重大情事者。
八 外國保險業聯絡處每六個月應將本公司與國內保險業業務往來情形,
向財政部提出報告。
九 外國保險業聯絡處有申請事項變更時,應即向財政部報告並報請經濟
部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