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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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95 年 09 月 14 日 |
第 1 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
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
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2 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
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
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3 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
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
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
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4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
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
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
到達翌日起○○日(不得低於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
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日(不得低於三十日)
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
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
到達翌日起○○日(不得低於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
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5 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
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
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
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
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
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的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
保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
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
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
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
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
力停止。
第 6 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
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
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7 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
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
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
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8 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
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
息給付,其利息按給付當時○○○○的利率(不得低於年利率一分)計算
。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附表。
第 9 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日(不得少於
五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
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日(不得高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
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
利息給付。
第 10 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
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
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
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
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
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 11 條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
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
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
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
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
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
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
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應合併計算。
第 12 條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 13 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 14 條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
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 1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
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六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條的約定給付
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 16 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
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
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 17 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
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
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 18 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
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八條契約終止之約定
處理。
第 19 條
分紅保險單適用: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
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
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
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條件與原
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利、保單借款或欠繳
、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支付的保
單紅利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辦理。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
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不分紅保險單適用: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
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
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
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條件與原
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
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
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
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 20 條
分紅保險單適用: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
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
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
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
間如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
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期滿時
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利、保單借款或欠繳
、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支付的保
單紅利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辦理。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
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不分紅保險單適用: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
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
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
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
間如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
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期滿時
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
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
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
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 21 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
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
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
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 22 條
分紅保險單適用: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根據分紅保險單的實際經營狀況,以本保單計
算保險費(或責任準備金)所採用之預定附加費用率、預定利率及預定死
亡率(項目由公司視商品設計內容自訂)為基礎,依保險單之分紅公式(
如附件),計算保險單紅利。
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方式中的一種給付(項目由公司視
商品設計內容自訂):
一、現金給付。本公司應按時主動以現金給付,若未按時給付時,如可歸
責於本公司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二、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金額。
三、抵繳應繳保險費。但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的契約,若要保人於繳費期
滿前未通知本公司選擇繳費期滿後的保險單紅利給付方式時,本公司
以第四款(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四、儲存生息:以○○○之利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
或至本契約滿期,被保險人身故、殘廢,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
動一併給付。
前項○○○利率不得低於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第一個營業
日牌告二年期小額定期儲蓄存款之固定利率之平均值。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前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保險單紅利之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限期
選擇,逾期不選擇者,保險單紅利以( )方式處理。
不分紅保險單適用: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 23 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
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
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
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
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
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
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利率計算(不得低於本保單辦理保單
借款之利率)。
第 24 條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
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
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 25 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
後住所發送之。
第 26 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27 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四條規定者外,應經要
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 28 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
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O(全殘廢等級適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
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
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
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