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業保險商品設計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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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
第 1 條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提昇各會員公司保險
商品設計品質,特訂定本自律規範。
第 2 條
人身保險業保險商品之設計,除應確實依據各公司訂立之保險商品設計程
序、保險商品開發作業之處理程序規定及其應注意事項辦理外,並應依本
自律規範辦理。
前項保險商品應以公司之經營策略、消費者權益之保障及公司之清償能力
為主要考量。
第 3 條
人身保險業之保險商品簽署人員於簽署保險商品時應確實檢視其負責事項
之正確性、合理性及適法性。
前項簽署人員至少應負責下列項目:
一、核保人員:
(一)保險商品報主管機關聲明書中核保類條款與聲明事項。
(二)保險單條款對照表中核保類條款。
(三)要保書(含送審聲明書或部分變更聲明書)。
(四)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
(五)風險控管說明書。
(六)要保書免適用保險商品審查程序聲明書。
二、理賠人員:
(一)保險商品報主管機關聲明書中理賠類條款與聲明事項。
(二)保險單條款對照表中理賠類條款。
(三)要保書(含送審聲明書或部分變更聲明書)。
(四)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
(五)要保書免適用保險商品審查程序聲明書。
三、精算人員:
(一)保險商品報主管機關聲明書中精算類條款與聲明事項。
(二)保險單條款對照表中精算類條款。
(三)要保書(含送審聲明書或部分變更聲明書)。
(四)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
(五)計算說明書暨相關報表。
(六)資產負債配置計畫書內容。
(七)精算人員評估意見暨聲明書。
(八)分紅人壽保險契約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分紅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單費
用分攤與收入分配辦法與紅利分配辦法。
(九)未達一定利率水準時之因應聲明書。
(十)商品訂價合理性說明。
(十一)風險控管說明書。
(十二)要保書免適用保險商品審查程序聲明書。
四、保全人員:
(一)保險商品報主管機關聲明書中保全類條款與聲明事項。
(二)保險單條款對照表中保全類條款。
(三)要保書(含送審聲明書或部分變更聲明書)。
(四)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
(五)要保書免適用保險商品審查程序聲明書。
五、法務人員:
(一)保險商品報主管機關聲明書中法務類條款與聲明事項。
(二)保險單條款對照表中法務類條款。
(三)要保書(含送審聲明書或部分變更聲明書)。
(四)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
(五)要保書免適用保險商品審查程序聲明書。
六、投資人員:
(一)保險商品報主管機關聲明書中投資類條款與聲明事項。
(二)保險單條款對照表中投資類條款。
(三)要保書(含送審聲明書或部分變更聲明書)。
(四)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
(五)資產負債配置計畫書內容。
(六)投資標的說明書。
(七)未達一定利率水準時因應聲明書。
(八)商品資產配置計畫與商品預定利率間關聯性之檢視。
(九)風險控管說明書。
(十)要保書免適用保險商品審查程序聲明書。
第 4 條
人身保險業之保險商品送審前應注意下列事項,並由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
部門主管簽署確認:
一、送審文件的齊備性。
二、自行審核表勾選正確性。
三、設計商品內容符合保險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送審商品採行方式之正確性。
人身保險業之保險商品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十五條第一
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採免適用保險商品審查程序方式辦理者,於
報送保險商品資料庫前,需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並確認該商
品免適用保險商品審查程序之正確性及應具備文件之齊備性。
第 4-1 條
保險業為提升保險商品送審之品質,除應確認前條事項外,並應再辦理下
列事項:
一、對於實際參與保險商品開發之人員,應進行相關教育訓練。
二、對主管機關最近一年所公布之人身保險商品常見送審缺失等內容,應
列為公司新商品開發與內部進行自行查核時之應查核事項。
三、保險商品評議小組召集會議時,應就「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第七條及第九條之事項內容,對送會議審查之保險商品進行檢核作
業。
第 5 條
人身保險業於設計保險商品時應遵循事項:
一、人身保險業設計保險商品前,應先明定政策目標並確立可行作法,對
於商品設計之專業注意義務、忠實義務、目標市場及消費者權益保障
等事項均應有具體構想。
二、人身保險業設計保險商品時,不得有虛偽、詐欺、誇大宣傳公司績效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三、設計契約條款時應依險別之特性並檢視公司已發生之申訴案件之經驗
,明定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權利義務;另若有援用國外保單
時,應確實依國內相關法令規定加以調整之。
四、於釐訂費率時,應蒐集相關統計資料,確認資料與費率釐訂具同質性
,並符合費率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原則。
五、保單條款約定的承保範圍及給付項目等,應與費率釐訂相互配合。
六、設計保險商品時,應徵詢相關單位之意見。在送主管機關審查之前,
應由保險商品評議小組評議,每次會議並應作成紀錄備查,並送總經
理核閱。
前項保險商品評議小組由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為召集人,並由相
關簽署人員或其代理人出席,作成決議。
七、保險商品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
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採免適用保險商品審查程序方式辦理者,應注意
其設計內容是否確實符合免適用保險商品審查程序之內容及範圍與其
相關規範,並依前款規定召開保險商品評議小組會議作成紀錄,送總
經理核閱。
八、人身保險業如應邀出(列)席主管機關召開之「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會
」或「投資型保險商品審查會」,應指派至少一人熟諳該商品之經理
級以上人員代表出(列)席。出(列)席人員於審查會議前,應詳閱
會議資料;於審查會議後,應將重大爭議及主要結論作成紀錄,向保
險商品評議小組報告,並將會議紀錄陳送總經理核閱。
第 6 條
人身保險業於設計下列商品時應遵循事項:
一、利率變動型保險及萬能保險:
(一)宣告利率應參考公司經營該類業務之資產配置投資報酬率訂定。
(二)應進行商品利潤測試或現金流量測試,並由精算簽署人員或公司指
定人員簽名確認。
(三)目標保費與增額保費之設計,應考量其合理性並注意保險保障之本
質。
(四)公司於訂定應收取之各項費用(附加費用、解約費用等)時,應考
量下列:
1.保戶的利益及合理期待。
2.公司所發生的合理費用及合理利潤。
3.公司可能承擔之風險。
二、投資型保險:
(一)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應確保其具有適當之危險保額,並符合「投資
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規定。
(二)投資標的若含結構型債券者,應確實瞭解下列事項:
1.計算公式之設計理念(包含 payoff function 本身、是否配息
、配息公式)。
2.連結標的之選取原則(包含與公式之搭配)。
3.定價方法(是否用模擬方法?模擬模型之考慮因素?參數如何搭
配?)
4.發行機構獲利來源(例如是否在參數設定上,或直接收取管理費
後再報價)。
5.發行機構獲利水準(約多少 bp 等)。
6.發行機構風險種類、大小及其風險控管機制。
7.公司獲利來源與獲利水準。
(三)投資標的若含境外結構型商品者,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1.結構型商品送本會審查前,應檢視與發行機構及總代理人簽訂之
書面契約內容已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總代理人及受託
或銷售機構之共同簽訂書面契約應行記載事項」規定辦理,並應
確認發行機構所製作之中文產品說明書及中文投資人須知已依「
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及「境外結構型
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應行記載事項」之規範詳實揭露相關資訊,
且確認該結構型商品是否宜作為投資型保險商品之連結標的及上
述文件之妥適性、合法性及充分性,以維護保戶權利。
2.結構型商品送本會審查通過準備銷售前,應依「境外結構型商品
管理規則」規範,召開內部審查小組會議,其審查事項應依「境
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境外結構
型商品審查及管理規範」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並應審慎評估
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
3.連結結構型商品之保險商品所召開之評議小組會議,評議內容應
依保險法令、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及相關自律規範
之規定辦理。
(四)含保證給付之投資型保險商品,應考量公司之清償能力。
(五)公司於訂定應收取之各項費用(附加費用、解約費用等)時,應考
量下列:
1.保戶的利益及合理期待。
2.公司所發生的合理費用及合理利潤。
3.公司可能承擔之風險。
三、短年期儲蓄保險【六年期以下(含六年);繳費期間五年以下(含五
年)】:
(一)預定利率之訂立應參考資產負債配置計畫可獲得之投資報酬率。
(二)所繳總保險費與生存保險金、滿期保險金及解約金之關係應參考資
產負債配置計畫可獲得之投資報酬率。
四、終身醫療保險:
(一)設計無給付上限之商品,應注意風險之控管。
(二)各項發生率之使用應參考公司或業界實際經驗發生率調整。
(三)對於高年齡醫療發生率與醫療技術之改進,計算費率時應多考量。
(四)設計終身醫療保險應考慮各該公司對 RBC 風險係數之承受能力。
五、分紅保險:
(一)各項費率計算基礎應參酌公司實際經驗值。
(二)預定利率之訂定及分紅示例應參考資產負債配置計畫可獲得之投資
報酬率。
(三)分紅保險商品,應考量紅利之分配不損及公司長期之清償能力。
六、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傳統型躉繳保險:
(一)就保戶投資理財觀點,試算保戶採躉繳之投資報酬率。
(二)就稅法相關規定評估設計動機,並評估公司所擬防杜保戶規避稅賦
配套措施之可行性及妥適性。
(三)資金運用及投資策略。
(四)資產負債管理(ALM)方式,並以現金流量測試分析資產負債配
置允當性。
(五)檢視公司之風險控管(含利率風險及投資風險)。
(六)檢視過去五年實際投資報酬率。
(七)檢視目前公司所有躉繳保險之保險費收入統計,及躉繳與非躉繳保
費之利潤測試及敏感分析比較等項精算報告。
(八)逆中介之因應。
(九)確認保險商品之總保費不得大於身故保險金額。
第 7 條
人身保險業如有違反本自律規範之情事,經查核屬實者,得經本會理監事
會決議後視情節輕重,處以新臺幣 5 萬元以上,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之
罰款;前述處理情形並應於一個月內報主管機關。
本會未依前項規定申報或處理者,主管機關得對本會為必要之處置。
第 8 條
本自律規範經本會理監事決議通過,報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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