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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法 (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 非現行
第 143 條
保險業認許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未達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之保證金額三 倍時,主管機關應命其於限期內,以現金增資補足之。 保險業認許資產之標準及評價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非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不得向外借款,非經主管機關核 准,不得以其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其因週轉需要所生之債務,應於五 個月內清償。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至第三項施行之日起 ,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