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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非現行
第 163 條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 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 前項所定相關保險,於保險代理人、公證人為責任保險;於保險經紀人為 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 第一項繳存保證金、投保相關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考 量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營業務與執行業務範圍及規模等因素定 之。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 、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由、 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業務與財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領有執業證照之保險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繳存保證金並投 保相關保險;屆期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