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保險業監管及接管辦法 第 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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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 非現行
第 149 條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
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二、命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命其增資。
四、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保險業不遵行前項處分,主管機關應依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
務。
三、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
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註銷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
登記。
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
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
處分:
一、監管。
二、接管。
三、勒令停業清理。
四、命令解散。
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
、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
人;其有涉及安定基金補償事項時,並應通知安定基金配合辦理。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
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
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
,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
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