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相關法條

洗錢防制法 (民國 97 年 06 月 11 日) 非現行
第 7 條
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 錄憑證,並應向行政院指定之機構申報。 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 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8 條
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 向行政院指定之機構申報。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法 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該金融 機構如能證明其所屬從業人員無故意或過失者,不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