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第 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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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1 日) 非現行
第 144 條
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
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審核及內容有錯誤、不實
或違反規定之處置等事項之準則。
為健全保險業務之經營,保險業應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
算人員,負責保險費率之釐訂、各種準備金之核算簽證及辦理其他經主管
機關指定之事項;其資格條件、簽證內容、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簽證精算人員之指派應經董(理)事會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簽證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其所屬保險業之董(理)事會及主管
機關提供各項簽證報告;其簽證報告內容有虛偽、隱匿、遺漏或錯誤情事
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為警告、停止於一年以內期間簽證或廢止其
簽證精算人員資格。
第 146 條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有價證券。
二、不動產。
三、放款。
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五、國外投資。
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
第一項所定存款,其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
百分之十。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保險相關事業,指保險、金融控股、銀行、票券、信託
、信用卡、融資性租賃、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勞工退休金年金保險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
其投資資產之價值。
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投資資產之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
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之限制。
依第五項規定應專設帳簿之資產,如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保險業全權決
定運用標的,且將該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者,應
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
限額、內部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