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相關法條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第 148-1 條
保險業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其營業狀況連同資金運用情形,作成報告 書,併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 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並提經股東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業除依前項規定提報財務業務報告外,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令保險 業於規定期限內,依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將業務及財務狀況彙報主管機關 或其指定之機構,或提出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 前二項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