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保險法施行細則 (民國 97 年 06 月 13 日)
第 4 條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
同時為之。
財產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
應予賠償之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
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
時開始。
消費者保護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第 11-1 條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
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
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第 47 條
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第 34 條
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
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
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 54 條
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
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 58 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
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
第 65 條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
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
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
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 108 條
人壽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二、受益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請求保險金額之保險事故及時期。
四、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有減少保險金額之條件者,其條件。
第 109 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
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
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
得之人。
第 110 條
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
一人或數人。
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
第 111 條
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
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
第 116 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
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
險費經催告後,應依與保險人約定之交付方法交付之;保險人並應將前開
催告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保險
人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
,視為已完成。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
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
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
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
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
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
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
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
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第 118 條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或因要保人請求,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其條件及
可減少之數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應以訂原約時之條件,訂立同類保險契約為計算標
準。其減少後之金額,不得少於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減
去營業費用,而以之作為保險費一次交付所能得之金額。
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為限。
保險金額之一部,係因其保險費全數一次交付而訂定者,不因其他部分之
分期交付保險費之不交付而受影響。
第 119 條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
分之三。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第 120 條
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
借之金額。
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
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
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
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
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
止。
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
至第六項規定。
第 121 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
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
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
人時,應解交國庫。
第 122 條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
契約無效,保險人應退還所繳保險費。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要保人得補繳短
繳之保險費或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但保險事故發生後,且年齡不實之錯誤不可歸責於保險人者,要保人不
得要求補繳短繳之保險費。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多於應付數額者,保險人應退還溢
繳之保險費。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第 2 條
二、人身保險商品定名,應表明商品之主要性質。
各險標準名稱如下:
(一)人壽保險:
1.傳統型、利率變動型或萬能人壽保險:
(1)生存險稱○○○○(利率變動型或萬能)生存保險。
(2)死亡險稱○○○○(利率變動型或萬能)壽險。
(3)生死合險稱○○○○(利率變動型或萬能)保險。
2.投資型人壽保險:
(1)○○○○變額壽險。
(2)○○○○變額萬能壽險。
(3)○○○○投資連(鏈)結型保險。
(二)傷害保險:○○○○傷害保險。
(三)健康保險:○○○○健康保險。
(四)年金保險:
1.傳統型、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利率變動型)年金保
險。
2.投資型年金保險:○○○○變額年金保險。
(五)有關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及勞退個人年金保險商品之定名如下:
1.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商品:○○○○勞退企業年金保險。
2.勞退個人年金保險商品:○○○○勞退個人年金保險。
人身保險商品各險標準名稱之前應冠以保險業(如○○人壽或○○產
物)之名稱,若為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應依附加險之性質於
各險標準名稱之後加冠附加險名稱,亦得於標準名稱前(後)酌加冠
年期,或抽象吉慶性、區別性及說明性名詞。但不得有違反公序良俗
或誤導消費者之名詞。
人身保險商品定名如有不適用前三項標準者,應於送請主管機關審查
時敘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