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保險法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163 條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
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
前項所定相關保險,於保險代理人、公證人為責任保險;於保險經紀人為
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
第一項繳存保證金、投保相關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考
量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營業務與執行業務範圍及規模等因素定
之。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
、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由、
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業務與財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領有執業證照之保險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繳存保證金並投
保相關保險;屆期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