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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13 條
為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以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應依 本法設立爭議處理機構。 金融消費者就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應先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金融服務業 應於收受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覆提出申訴 之金融消費者;金融消費者不接受處理結果者或金融服務業逾上述期限不 為處理者,金融消費者得於收受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向 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金融消費者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者,爭議處 理機構之金融消費者服務部門應將該申訴移交金融服務業處理。 爭議處理機構除處理金融消費爭議外,並應辦理對金融服務業及金融消費 者之教育宣導,使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均能充分瞭解正確之金融消費 觀念及金融消費關係之權利與義務,以有效預防金融消費爭議發生。 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金融消費爭議處理及前項業務,得向金融服務業收取年 費及爭議處理服務費。 前項年費及服務費之收取標準及有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爭議處理機構為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為新臺幣十億元,除民間捐助外 ,由政府分五年編列預算捐助。爭議處理機構設立時之捐助財產為新臺幣 二億元。 爭議處理機構設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捐助之財產。 二、依前條第四項向金融服務業收取之年費及服務費。 三、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益。 四、其他受贈之收入。 爭議處理機構之下列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組織與設立、財務及業務之監督管理、變更登記之相關事項、捐助章 程應記載事項。 二、各金融服務業繳交年費、服務費之計算方式。 三、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四、董事、監察人之任期與解任、董事會之召集與決議、董事會與監察人 之職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