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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非現行
第 13-1 條
為保護金融消費者,主管機關得指定金融相關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 ,對於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間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金融消費爭 議事件,由二十人以上金融消費者以書面授與評議實施權後,以自己名義 ,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為金融消費者進行評議程序。 前項金融消費者於申請評議後作成評議決定前,終止評議實施權之授與者 ,應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該部分之評議程序先行停止;該金融消費者應於 七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表明自行續行評議,屆期未表明者, 視為撤回該部分之評議申請。 第一項受指定之金融相關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評議後,因部分金 融消費者終止評議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爭議處理機 構應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評議。 爭議處理機構作成之評議書,應由依第一項規定授與評議實施權之各金融 消費者,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及是否申 請將評議書送法院核可。 第一項法人應具備之資格要件、同一原因事實之認定基準、評議實施權授 與之範圍、評議程序之進行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評議委員會為處理評議事件,得依委員專業領域及事件性質分組。 評議委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聘任、解任、薪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爭議處理機構處理評議之程序、評議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後,爭議處理機構得試行調處;當事人任一方不同意 調處或經調處不成立者,爭議處理機構應續行評議。 爭議處理機構處理調處之程序、調處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迴避、調處 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爭議處理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五條第五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有關評議之規定,於調處準用之。 調處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調處書之作成、送達、核可及效力,準用第二 十八條及第三十條規定。 金融消費者已依其他法律規定調處或調解不成立者,得於調處或調解不成 立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評議。
第 24 條
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應填具申請書,載明當事人名稱及基本資料、請求 標的、事實、理由、相關文件或資料及申訴未獲妥適處理之情形。 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爭議處理機構應決定不受理 ,並以書面通知金融消費者及金融服務業。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爭議處 理機構應通知金融消費者於合理期限內補正: 一、申請不合程式。 二、非屬金融消費爭議。 三、未先向金融服務業申訴。 四、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後,金融服務業處理申訴中尚未逾三十日。 五、申請已逾法定期限。 六、當事人不適格。 七、曾依本法申請評議而不成立。 八、申請評議事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已成立調處、評議、和解、調解 或仲裁。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