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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18 條
保險業送審保險商品時,應依相關法令、主管機關訂定審查保險商品應注 意事項及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國內專業學(協)會或其他相關單位訂定 之實務處理原則、自律規範或職業道德規範辦理。 保險業應依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之規定,檢送保險商品相關文件及其電 子檔案向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辦理,並提供予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建 置保險商品資料庫。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及其電子檔案,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商品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後,主管機關得提供予社會大眾查詢瀏覽 ,其內容至少包含: 一、保險商品內容說明。 二、保險單條款。 三、要保書。 四、費率表;無費率表者,應提供費率說明。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 此限。 五、總經理或其授權之部門主管及保險商品簽署人員名冊。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第 24 條
保險商品銷售後,保險業應至少每半年召開一次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 檢視保險商品下列事項及應採行因應措施,並作必要之調整修正: 一、相關法令遵循。 二、消費者權益保護,包括依過去保戶爭議案件重新檢視評估保險商品是 否對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之權益有不利影響、是否有未落實商品適合 度之情形,或違反公平待客原則。 三、經營策略或潛在影響現在或未來清償能力。 四、資產負債配置允當性,另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商品應含資產 配置計畫執行情形。 五、保險商品定價合理性分析,應含費用(率)適足性。人身保險商品應 另依附件所列分析方式辦理定價合理性分析,倘有因實際經驗發生率 惡化致費率不適足者,或因實際經驗發生率改善致費率偏高者,均應 研擬具體之因應措施。 六、各類商品集中度風險分析。 七、主力人身保險商品之送審精算假設(包含保險單脫退率及新錢投資報 酬率)與銷售後實際經驗之差異,達主管機關所定偏離程度較大者。 八、汽車保險(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火災保險商品費率檢測調整計 畫之執行情形,且其費率調整期間不得逾五年。 九、財產保險商品經驗統計資料之建立及費率檢討調整執行情形。 十、保險商品銷售額度之追蹤情形,倘達預警值或銷售限額者,應提出是 否續行銷售之評估分析。 十一、保險商品再保險安排有效性之分析,銷售後倘未具有效性者,應研 擬具體之因應措施。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檢視結果如有作必要之調整修正或前項第十款之評估分析,其 內容應簽奉總經理核可後,提報最近一次董(理)事會。 保險業每年應定期向董事會提報保險商品銷售後對公司財務、業務及清償 能力影響之整體評估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