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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屬會員辦理優體壽險業務自律規範 (民國 101 年 08 月 24 日)
第 2 條
各會員應慎選業務員從事優體壽險業務之招攬,並事先完成優體壽險之在 職教育訓練,且經測驗合格。
第 3 條
各會員對其業務員(含電話行銷人員)在執行優體壽險招攬業務時,應要 求依社會一般道德、誠實信用原則及保護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精 神進行招攬,並確實遵守相關法令、自律規範及公司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 制度及程序等規定,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大、誤導、不當比較或其他足致 他人誤信之招攬行為。 各會員及其業務員(含電話行銷人員)於銷售優體壽險商品時,不得有下 列行為: 一、不當唆使有效契約保戶終止契約,或以契約轉換及其他方式投保,致 保戶權益受損。 二、故意隱匿其他體位費率,僅提供優體費率或標榜最低費率為不當之招 攬。 三、與其他壽險公司之優體壽險商品作費率或核保項目、標準之不當比較 。 四、未經核保程序即向消費者承諾可適用優體費率。 各會員銷售優體壽險商品時,應充分揭露下列必要資訊: 一、於商品簡介及銷售廣告應揭露判定優體體位之主要核保項目,被保險 人可能適用其他體位費率之效果說明。如優體壽險保單設計含有被保 險人通知危險減少時之費率調整機制者,仍應於商品簡介及銷售廣告 充分揭露該資訊。 二、於要保書、商品簡介及銷售廣告應記載下列警語: (一)只有當被保險人通過判定優體體位之必要核保程序,並經保險公司 為同意承保之意思表示後,始能適用優體費率。 (二)未於要保書誠實告知被保險人吸菸史、吸菸現況及其他足以影響承 保費率之決定等重要事實者,保險公司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及保 險契約約定解除契約。
第 5 條
要保人透過保險契約轉換或變更投保優體壽險者,應遵守人身保險業保險 契約轉換及繳費年期變更自律規範之規定。
第 6 條
各會員若採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之方式辦理優體壽險業務者,應 確實就其間可能衍生問題(包括但不限於保戶告知後進行生調之具體作法 ,依被保險人體位判定結果退補保費之處理方式,及被保險人於同意承保 前發生保險事故之理賠原則)規劃因應措施,上述處理方式應於保單條款 約定,並於商品簡介及相關銷售文件載明。
第 9 條
各會員對於辦理優體壽險業務所生保戶申訴案件的處理,應建立內部處理 程序,並秉持迅速、有效及考量保戶權益的處理原則,以提升保戶滿意度 。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屬會員辦理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自律規範 (民國 101 年 08 月 24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各會員對其業務員(含電話行銷人員)在執行本保險招攬業務時,應要求 依社會一般道德、誠實信用原則及保護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精神 進行招攬,並確實遵守相關法令、自律規範及公司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 度及程序等規定,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大、誤導、不當比較或其他足致他 人誤信之招攬行為。 各會員應依據本會所訂客戶適合度之規範,建立銷售本保險之商品適合度 政策,避免提供要保人不合適之商品,並避免業務員進行未經授權或不當 銷售之行為。
第 3 條
各會員銷售本保險時,應確保其業務員受有完整教育訓練、具備銷售本保 險之專業知識並通過本會舉辦之特別測驗,具備招攬本保險之資格。 各會員及業務員應揭露本保險所涉之匯率風險,不得僅標榜本保險費率較 新臺幣計價之保險商品費率低而為招攬手段,且不得將本保險與同業、銀 行存款或其他金融商品之報酬作比較性廣告或以此為銷售訴求。 各會員不得以誤導或不當行銷方式勸誘要保人終止原契約轉而投保本保險 契約。
第 4 條
各會員銷售本保險時,應於要保書及商品簡介明顯處揭露本保險之保險費 收取方式、保險給付幣別、匯款費用之負擔及商品所涉匯率風險及商品幣 別所屬國家之政治、經濟變動風險等,並由要保人與業務員於要保書共同 具簽確認業務員已充分說明前揭事項。
第 6 條
本保險契約與新臺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契約間,不得辦理契約轉換;各會員 並應以警語方式將前開規定納入保單條款首頁,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第 7 條
各會員受理要保人終止本保險契約時,應於解約申請書詢問要保人是否係 終止本保險契約轉而投保新契約,並增列相關警語,以提醒要保人對其權 益之影響。 前項情形,要保人告知為終止本保險契約轉而投保新契約,且為三年內解 約之保件,各會員應電訪或訪視要保人確認對其權益之影響(包括: 解約 金損失、投保年齡之限制、身體狀況影響致可能無法投保、告知義務及除 外責任重算等),並以錄音或其他可資證明方式紀錄,若經電話聯繫三次 以上未成或拒訪者,應補寄掛號提醒相關風險。 前項錄音或其他可資證明方式紀錄之保存期限不得低於解約後二年,以錄 音檔方式保存者自作成之日起並不得低於五年。 各會員電訪或訪視後發現業務員係以不當行銷方式勸誘要保人終止本保險 契約轉而投保新契約之情形者,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相關辦法懲處。 各會員執行電訪或訪視要保人之人,不宜與招攬之業務員為同一人。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5 年 03 月 02 日)
第 12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及第五款所稱適當安全維護措施、第十八條 所稱安全維護事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適當 之安全措施,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為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 損、滅失或洩漏,採取技術上及組織上之措施。 前項措施,得包括下列事項,並以與所欲達成之個人資料保護目的間,具 有適當比例為原則: 一、配置管理之人員及相當資源。 二、界定個人資料之範圍。 三、個人資料之風險評估及管理機制。 四、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 五、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六、資料安全管理及人員管理。 七、認知宣導及教育訓練。 八、設備安全管理。 九、資料安全稽核機制。 十、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 十一、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之整體持續改善。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第 135 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之一、第一 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二項,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 (民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
第 6 條
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括並明定下列事 項: 一、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資格、招攬險種、在職訓練、獎懲及 權利義務,其中在職訓練包括保險業應要求業務人員每年參加公平對 待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之相關教育訓練。 二、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結考 核,招攬品質、招攬糾紛等之管理。 三、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代收保險費之收費作業、送金單或收 據之領用、收費時間及繳回等管理。 四、依行銷通路別及其特性訂定應遵行之事項。 五、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應充分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事項 ,其內容至少應包括: (一)基本資料: 1.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字號及聯絡方式;若為法人者,為法人之名稱、代 表人、地址、聯絡電話); 2.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關係; 3.若保險契約係以電子保單型式出單者,至少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之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足資 傳遞電子文件之聯絡方式; 4.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基本資料。 (二)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否符合投保之條件。 (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投保目的及需求。 (四)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 (五)評估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之能力 。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 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六、保險商品適合度政策,其內容至少應包括: (一)要保人已確實瞭解其所繳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 (二)要保人投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具相當性。 (三)要保人如係投保外幣收付之保險商品,應瞭解要保人對匯率風險之 承受能力。 (四)要保人如係投保投資型保險商品,應考量要保人之投資屬性、風險 承受能力、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並確定要保人已確實瞭解投資 型保險之投資損益係由其自行承擔,且不得提供逾越要保人財力狀 況或不合適之商品。 七、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有誠實填寫招攬報告書之義務,其內 容至少應包括: (一)招攬經過。 (二)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工作年收入及其他收入。 (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否投保其他商業保險,以及投保前三個月內客 戶是否有辦理終止契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之情形。 (四)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者。 (五)身故受益人是否指定為配偶、直系親屬,或指定為法定繼承人,且 其順位及應得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若否,應說明原因。 (六)對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投保案件,應載明該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 其投保權益情形之能力、保險商品適合該客戶及評估理由,並做成 評估紀錄。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 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七)其他有利於核保之資訊。 八、保險業或其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以未具保險業招攬人員資格者為招攬。 (二)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 招攬。 (三)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以不同保險公司之契約內容 作不當比較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 (四)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保險單借款繳交保險費。 (五)使用未經保險業同意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 文書為招攬。 (六)慫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或以不當之手段唆使要保人辦 理退保、轉保、縮小保額、繳清、展期或貸款等行為。 (七)酬金支付對象與要保書所載招攬人員不同。 (八)挪用或侵占保險費。 (九)未確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單之適合度,包括對六十五歲以上之 客戶提供不適合之保險商品。 (十)給付或支領推介客戶申辦貸款之報酬。但業務人員於貸款案件送件 日前後三個月內未向同一客戶招攬保險商品者,不在此限。 (十一)其他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 九、保險業應要求為其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代理人及其業務員遵循下列事 項: (一)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及保險代理合約 之約定。 (二)除本項第一款之獎懲及第二款之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結 考核等事項外,應依據本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列事項辦理,並明定 於保險代理合約。 十、保險業銷售各種有解約金之保險商品(不包括小額終老保險、團體年 金保險及保險期間在三年以下之傷害保險)予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 應經客戶同意後將銷售過程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 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並應由適當之單位或主管人員進行覆審 ,確認客戶辦理該等商品交易之適當性。前揭錄音、錄影或以電子設 備辦理之方式,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主管機 關備查。 十一、前款銷售過程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 作業過程之軌跡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且應保存至保險契約期滿後 五年或未承保確定之日起五年: (一)招攬之業務員出示其合格登錄證,說明其所屬公司及獲授權招攬 保險商品。 (二)告知客戶其購買之保險商品、保險公司名稱及招攬人員與保險公 司之關係、繳費年期及繳費金額。 (三)說明商品重要條款內容、除外責任及建議書內容。 (四)說明契約撤銷之權利。 (五)詢問客戶是否瞭解每年必需繳交之保費,並確認客戶是否可負擔 保費。 (六)客戶購買之保險商品如係投資型保險商品,並應說明商品之投資 風險、保險商品說明書重要內容、保單相關費用(包括保險成本 等保險費用)及其收取方式,以及詢問客戶是否瞭解在較差情境 下之可能損失金額,並確認客戶是否可承受損失。 十二、保險業就客戶購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品(不包括小額終老 保險、保險期間在三年以下之傷害保險)、健康保險商品或有生存 保險金之房貸壽險商品者,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保險業應另指派非銷售通路之人員,於銷售保險契約後且同意承 保前,再依下列事項進行電話訪問、視訊或遠距訪問,並應保留 電話訪問錄音紀錄、視訊或遠距訪問錄音或錄影紀錄備供查核, 且應保存至保險契約期滿後五年或未承保確定之日起五年: 1.對於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之客戶 ,應確認或告知下列事項: (1)確認符合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八款所定事項。 (2)對於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之客戶, 向其明確告知其因財務槓桿操作方式所將面臨之相關風險 ,以及最大可能損失金額。 (3)對於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之客戶,向其明確告知 其因終止契約後再投保所產生之保險契約相關權益損失情 形。 2.對於年齡在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應依客戶所購買保險商品不 利於其投保權益之情形進行關懷提問,確認客戶瞭解保險商品 特性對其之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依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 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二)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業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之 一或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對客戶辦理電話 、視訊或遠距訪問之事項者,保險業免再依前目規定就相同事項 進行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 十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遵行之事項。 保險業應要求業務往來保險經紀人遵行下列事項: 一、符合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之規定及業務往來合約之約定。 二、不得以保險費折讓或其他不當之誘因向要保人推介保險商品。 三、不得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保險單借款繳交保險費, 並應瞭解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解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 四、不得有其他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 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於招攬財產保險時,得不適用。 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之招攬報告書內容,於招攬微型保險時得不適用,由 保險業依其內部風險控管考量自行訂定。
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 (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各會員應落實「人身保險核保實務處理準則及職業道德規範」第三條第二 項第二款之「財務核保事項」,並確實評估客戶之實際經濟需求以及風險 承受能力。 各會員不得鼓勵或勸誘客戶以解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等方式購買本商品 ,並宜列入教育訓練課程及營業單位法令遵循自評測驗項目,以強化對本 自律規範之認知。 各會員就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實際繳交保險費之利害關係人購買本商品者 ,應另指派非銷售通路之人員,於銷售本商品後且同意承保前,再依下列 事項進行電話訪問、視訊或遠距訪問,並應保留電訪錄音紀錄、視訊或遠 距訪問錄音或錄影紀錄備供查核,且應保存至保險契約期滿後五年或未承 保確定之日起五年: 一、對於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之要保人、被保險人 及實際繳交保險費之利害關係人,向其明確告知其因財務槓桿操作方 式所將面臨之相關風險,以及最大可能損失金額。 二、對於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實際繳交保 險費之利害關係人,向其明確告知其因終止契約後再投保所產生之保 險契約相關權益損失情形。 三、對於年齡在 65 歲(含)以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實際繳交保險費 之利害關係人,應依本商品不利於其投保權益之情形進行關懷提問, 確認其瞭解本商品特性對其之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但本商品之 特性經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 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業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 33 條之 1 或保險 代理人管理規則第 33 條之 1 規定,對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實際繳交保 險費之利害關係人辦理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之事項者,各會員免再依前 項規定就相同事項進行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
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第 2 條
各會員應建立銷售本商品之交易控管機制,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避免提供客戶逾越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品或服務,包括對 65 歲( 含)以上之客戶提供不適合之商品或服務。 二、避免招攬人員非授權或不當銷售之行為。 三、招攬人員不得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保險單借款繳交 本商品之保險費。 四、招攬人員不得為辦理評估要保人風險承受等級之人。
第 3 條
各會員應確保其招攬人員具有招攬本商品之資格、受有完整教育訓練,並 已具備本商品之專業知識。
第 4 條
各會員訂定招攬人員薪資制度或商品佣金應考量下列事宜: 一、薪資制度之設計宜考量其專業知識及經驗能力等,給予適當之薪津分 級。 二、本商品佣金應經精算部門審慎評估,並考量其與附加費用率間之關係 。
第 5 條
各會員銷售本商品時,應審酌被保險人年齡等情況予以推介或銷售適當之 商品,當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大於或等於 65 或本商品連結有結構 型商品且被保險人於該結構型商品期滿時之保險年齡大於或等於 65 時, 各會員應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中之重要事項告知書或「結構型債 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簽名已瞭解並願意承擔投資風險,如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不願填寫則各會員得婉拒投保。 各會員銷售本商品予 65 歲(含)以上之客戶,應經客戶同意後,將對客 戶之銷售過程,予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並應由適當之單位或主管 人員進行覆審,確認客戶辦理本商品交易之適當性後,始得承保。 前項銷售過程至少包括下列事項:(錄音或錄影銷售過程紀錄參考範本如 附件二) 一、招攬之業務員出示其合格登錄證,說明其所屬公司及獲授權招攬投資 型保險商品。 二、告知客戶其購買之商品類型為投資型保險商品、保險公司名稱及招攬 人員與保險公司之關係、繳費年期、繳費金額、保單相關費用(包括 保險成本等保險費用)及其收取方式。 三、說明商品重要條款內容、投資風險、除外責任,建議書內容及保險商 品說明書重要內容。 四、說明契約撤銷之權利。 五、詢問客戶是否瞭解每年必需繳交之保險費及在較差情境下之可能損失 金額,並確認客戶是否可負擔保險費及承受損失。 保險代理人得接受各會員委託擔任第 2 項所稱適當單位或主管人員,代 理各會員進行覆審。 覆審作業應於進行承保前完成,覆審時應檢視銷售過程之錄影或錄音,確 認內容完整與適當,並出具覆審意見及留存紀錄。 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應以適當方式提供各會員留存紀錄並得以存 取,且應保存至保險契約期滿後五年或未承保確定之日起五年。 如客戶不同意進行錄音或錄影者,應婉拒投保本商品。
第 7 條
加強對客戶宣導金融常識,提升客戶風險辨識能力,俾利建立正確投保觀 念。
第 8 條
各會員銷售本商品,應將本商品之風險、報酬及其他相關資訊,依「投資 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規定對客戶作適時之揭露,並提供相關銷售 文件。其涉及連結結構型商品者,另應提供客戶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 各會員應就前項銷售文件記載之給付項目、各項費用、投資風險、相關警 語及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對本商品之保障範圍,予以標示重點,協助客戶審 閱,並應予以詳加說明。
第 9 條
各會員銷售屬非全權委託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含有連結結構型商品時,應就 所連結之結構型商品標的說明下列資訊: 一、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名稱。 二、連結標的資產,及其與投資績效之關連情形。 三、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包含情境分析或歷史倒流測試之解說。 四、保本條件與投資風險、警語。 五、各種費用,包含通路服務費。 六、投資年期及未持有至到期時之投資本金潛在損失。 七、投資部分不受保險安定基金保障之有關說明。 八、在法令許可之前提下,應告知客戶在有急需資金情況下,可依契約選 擇辦理保單質借並將質借利率或其決定方式告知客戶,以避免因中途 解約而承擔投資標的提前贖回之損失。 前項第五款所稱通路服務費,係指各會員自連結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取得 之銷售獎金或折讓。
第 10 條
各會員銷售本商品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本自律規範辦理外,並應採 取下列措施加強控管: 一、開辦含有連結結構型商品之合理性評估: (一)各會員將連結結構型商品之保險商品送審前(含結構型商品發行條 件),應召開保險商品評議小組會議,審慎評估開辦銷售之合理性 並做成書面紀錄。審核之內容至少應包括評估及了解下列事項: 1.商品之銷售對象(各會員應要求經理機構具體說明並確認商品是 否適宜銷售予客戶)。 2.商品之風險等級(各會員應訂定適當之百分之百保本與非百分之 百保本商品銷售比率政策)。 3.商品之投資假設及其風險報酬之合理性。 4.影響客戶報酬之市場或其他各種因素。 5.商品之成本與費用之透明度與合理性。 6.會員有無利益衝突之情事。 7.結構型商品名稱應適當表達其商品特性,避免使用可能誤導客戶 之名稱。 8.對於保本率未達 100﹪之結構型商品,其商品名稱或文宣資料不 得有保本字樣,避免誤導客戶。 (二)各會員於準備銷售連結結構型商品之保險商品前,應召開保險商品 管理小組會議,確認銷售文件應依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 規定,對攸關保戶權益事項之充分揭露,並做成書面紀錄。 二、商品銷售中之充分瞭解客戶過程控制: (一)招攬原則: 1.各會員應請客戶提供資訊,以充分瞭解客戶之財務目標及風險容 忍度,並透過現況與需求分析(風險屬性評估問卷範本如附件四 ),詳細評估每位客戶是否適合購買本商品。如客戶拒絕提供前 述相關資訊(包括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解約、貸款或保 險單借款)或分析結果與其屬性不符,應婉拒其投保。 2.各會員應評估 65 歲(含)以上之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 權益情形之能力(高齡投保評估量表參考範本如附件三)。但本 商品之特性經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 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3.會員銷售之商品含有連結結構型商品時,除應依前目規定辦理外 ,應確認客戶具備相當之投資專業或財務能力,並足以承擔該商 品之風險。客戶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客戶具備期貨、選擇權、或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經驗達一 定期間。 (2)依據各會員內部制定之程序審核通過(各會員應依據結構型商 品之風險與複雜程度之不同,制定不同之審核條件),由核保 人員確認該客戶具備相當之結構型商品投資經驗或風險承擔能 力。 4.銷售之商品含有連結結構型商品時,應於招攬階段除提供商品說 明書外,亦應解說「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結構型債券之投資報酬 與風險告知書」內容並宣讀「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結構型債券之 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重點摘要」。經客戶審閱、瞭解並簽署後 ,作為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5.銷售基本保額與所繳總保險費或目標保險費連動之投資型人壽保 險甲型商品,各會員應於商品說明書或建議書上揭露並舉例說明 : (1)保險成本係依淨危險保額計算,當保單帳戶價值低於基本保額 時,保險成本將提高,客戶之負擔亦增加。 (2)客戶可選擇申請調降基本保額,以減少保險成本負擔,調整後 之基本保額仍應符合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 6.對銷售過程明顯失當之招攬人員,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予以懲處。 (二)承保原則:應訂定承保條件,以及得拒絕接受客戶投保之各種情事 。 (三)核保審查原則: 1.應訂定核保審查作業程序,及應蒐集、查證與紀錄之資料,其中 至少應包括投保目的。 2.客戶投資能力之評估: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及接受客戶投保時, 應綜合考量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風險 屬性評估問卷範本如附件四)。 3.對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及 65 歲( 含)以上之客戶加強評估其是否適合投保本商品,並應考量 65 歲(含)以上之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之能力( 高齡投保評估量表參考範本如附件三)。但本商品之特性經依保 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 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4.應建立檢核客戶投保前三個月內是否向同一會員或其他會員辦理 終止契約、同一會員辦理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以及客戶與該會員 往來交易所提供相關財務資訊具一致性之機制。 5.不得承保客戶投資屬性經評估非為積極型且以貸款或保險單借款 繳交保險費者之保件。 (四)加強內部稽核措施: 1.各會員應加強教育招攬人員,善盡充分告知投資風險內容之職責 ,並列入營業單位法令遵循自評項目,以強化對本項規定之認知 。 2.各會員對招攬人員教育訓練內容,應包括投資風險屬性評估問卷 各問項之填寫說明,以利要保人填寫時理解各問項內容。 3.招攬人員於推介或銷售金融商品時,應充分了解客戶及落實商品 適合度政策,避免為商品複雜度與客戶投資經驗及專業知識背景 不相當之銷售行為。 4.各會員應建立對招攬人員之銷售及服務品質監測制度,其內容包 括監測人員之指定、監測之頻率及監測之方法(如神秘顧客調查 法、問卷調查、電話查訪等),監測結果應列入招攬人員考核因 素,並作為加強員工教育訓練內容之重點。 三、承保後之檢核控制及應注意事項: (一)複核抽查原則: 客戶投保後,於契約撤銷期間屆滿前,各會員應派員抽樣詢問客戶 ,確認招攬人員已充分告知本商品相關資訊(包含購買本商品之風 險及本商品費用率等),以及購買本商品之適合性且客戶已了解所 購商品風險,並留存紀錄,以供查證。 本商品如連結結構型商品,會員應進行百分百之電訪並錄音(電訪 問題內容參考範本如附件一),如若電話聯繫未成或拒訪者,應補 寄掛號提醒相關風險並得行使契約撤銷權。 (二)客戶資料運用及保密: 應建立客戶資料運用、維護之控管範圍及層級,防範客戶資料外流 等不當運用之控管機制。 (三)各會員應依「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規定,於保險契約 約定時間,主動以要保人選擇之方式將保單帳戶價值等相關重要事 項通知送達要保人,其內容應包括要保人最近一次風險屬性評估問 卷填答之可承受價格損失比率(含匯率風險),每季應至少一次。 各會員並應於網站揭露結構型商品連結標的之淨值或價格。但如本 商品連結含有非百分之百保本之結構型商品時,除現行每季寄對帳 單外,當該結構型商品虧損達百分之三十時,亦應以書面或電子郵 件通知。 本商品若為基本保額與所繳總保險費或目標保險費連動之人壽保險 甲型商品,各會員應於每季寄送之保單價值定期報告中,以明顯字 體提醒當保單帳戶價值低於基本保額時,要保人可選擇申請調降基 本保額,以減少保險成本負擔,調整後之基本保額仍應符合人壽保 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 範。 四、人員資格與訓練方式 (一)招攬人員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條件,始得銷售本商品。 (二)加強招攬人員專業程度,並採取下列措施: 1.招攬人員應參加會員銷售之結構型商品相關訓練課程並通過測驗 ,訓練之時數、方式及測驗內容由各會員自訂之。 2.定期統計招攬人員之客訴案件比例(以歸責於銷售疏失者為限) 。 3.招攬人員每年應參加公平對待 65 歲(含)以上客戶之相關教育 訓練。
第 11 條
各會員銷售本商品含有連結結構型商品者,應參考附表一及附表二訂定一 套商品適合度政策,包括客戶類型、商品風險等級之分類,依據客戶對風 險之承受度提供適當之商品,並應建立執行監控機制。 各會員銷售前項商品時,應優先選擇透過人員解說之行銷通路,以即時確 認客戶是否充分瞭解商品內容與風險。 第一項所稱客戶類型定義如下: 一、積極型客戶:指個別保單躉繳保費達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或年繳化保 費達新臺幣八萬元以上者。 二、一般客戶:指個別保單躉繳保費達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或年繳化保費 達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但本自律規範實施前已投保且約定採年繳、半 年繳、季繳、月繳等分期繳費方式連結結構型商品之契約,不在此限 。
第 12 條
各會員銷售本商品,不適合銷售予 65 歲(含)以上之客戶之商品類型如 下: 一、投資型人壽保險甲型,但被保險人未達 65 歲、或是已達 65 歲而以 「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 比率規範」的比率下限投保者,不在此限。 二、所連結投資標的為風險等級屬 RR5 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境外基金/委託全權委託投資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之全權委託帳戶, 及不得銷售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但各會員得 確認要保人具相當金融投資或財富管理經驗者,不在此限。 三、有強制要保人須定期繳費才可維持契約效力之設計。 四、被保險人投保年齡加年金累積期間合計晚於 80 歲之投資型年金保險 商品。 銷售人員須提供建議書並確認在絕對值相對較大之相對負值投資報酬率假 設下,所繳保險費足以支付第一保單年度收取揭露之費用及提醒要保人保 險成本對保單帳戶價值之影響,並請要保人詳閱瞭解後簽名確認。
第 13 條
各會員任用新進招攬人員時,應查閱本會通報資料,列入錄取考量,並宜 採下列措施,以防止招攬人員未經客戶授權,擅自為客戶進行交易,或私 自挪用客戶款項: 一、應每年針對所屬招攬人員,施行至少一小時業務品質課程,讓招攬人 員了解相關業務品質規範及罰則(例如「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第 19 條第 1 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及「業務規範及 職業道德操守」),以建立正確之工作態度。 二、針對一定金額以上之交易(如解約、贖回、保單借款、繳交保險費) ,建立客戶交易確認管理機制,切實執行確認作業。 三、建立並落實客戶交易函證檢核制度,以月、季、半年或年度方式,主 動進行客戶保單交易明細及保單帳戶價值確認機制,並由管理單位負 責抽樣查核。 四、落實主管抽核檢視招攬人員與客戶之往來情形。 五、建立各會員內部自行查核機制,定期或不定期抽查招攬人員辦公處所 ,以遏止私下保管客戶物品之情事。
第 15 條
各會員應依「保險業招攬廣告自律規範」辦理並至少每季一次抽查招攬人 員使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如發現招攬人 員有使用未經核可文書之情事,應立即制止並視情節輕重為適當之處分, 對客戶因此所受損害,亦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第 2 條
各會員對其業務員(含電話行銷人員)在執行人身保險商品招攬業務時, 應要求依社會一般道德、誠實信用原則及保護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 之精神進行招攬,並確實遵守相關法令、自律規範及公司內部之業務招攬 處理制度及程序等規定,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大、誤導、不當比較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招攬行為。
第 3 條
各會員應訂定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確保其招攬人員具有招攬相關保 險商品之資格、受有完整教育訓練且經測驗合格,並已具備所銷售保險商 品之專業知識,其中在職訓練包括應要求業務人員每年參加公平對待六十 五歲以上客戶之相關教育訓練。 前項測驗資料應建檔留存,並至少保存二年,留供查核。 第一項所稱招攬人員,係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二條所稱之保險 業招攬人員。 各會員應於自行辦理之教育訓練課程中,向業務員(含電話行銷人員)宣 導招攬保險契約之正確觀念及作法,並應將公平待客原則相關內容及涉及 道德危險或不當節稅爭議之案例納入教育訓練教材內容,以提高業務員對 此類案件之警覺性。
第 4 條
各會員應確保所屬業務員(含電話行銷人員)招攬時應有以下程序,以有 效控管風險: 一、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基本資料(至少應包含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字號及聯絡方式;若為法人者,為法人之名稱、代表人 、地址、聯絡電話)與投保目的及需求。 二、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確認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關 係。 三、若保險契約係以電子保單型式出單者,至少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之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足資傳遞電子 文件之聯絡方式。 四、考量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需求,不得僅以理財、節稅作為招攬之 主要訴求;對機構法人投保時,應瞭解機構法人以員工為被保險人投 保之合理性,不得以資金運用作為招攬訴求。 五、確認保單適合度、投保險種、保險費、保險金額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收入、財務狀況及職業等之相當性。 六、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投保動機、財務狀況及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 源。 七、確認要保人已確實瞭解其所繳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 八、瞭解要保人購買以外幣收付之保險商品匯率風險之承受能力。 九、瞭解要保人購買投資型保險商品風險之承受能力、繳交保險費之資金 來源及投資損益係由其自行承擔,且不得提供逾越要保人財力狀況或 不合適之商品。 十、評估六十五歲(含)以上之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之 能力。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 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十一、親晤要保人、被保險人及確認要保人、被保險人親簽相關文件。但 前開親晤規定於下列險種或業務得不適用: (一)以集體投保或團體保險方式辦理之微型保險,並取得要保單位或 代理投保單位出具聲明書或評估表,確認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或 告知其所服務對象或提供該單位所留存之投保意旨或內部訪視紀 錄。 (二)由要保單位付費之團體保險。 (三)由團體成員自行全額負擔保費之團體保險,且要保單位出具加蓋 大小章之聲明書,以證明被保險人為其所屬成員及其投保意願。 (四)個別被保險人國外旅遊之保險金額不高於新臺幣(下同)一千五 百萬元(含)及國內旅遊之保險金額不高於五百萬元(含)之集 體彙繳件旅行平安保險及由團體成員自行全額負擔保費之團體旅 行平安保險件。 (五)屬「保險業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電話行銷業務應注意 事項」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電話行銷業務。 (六)汽車保險附加之駕駛人傷害保險及交通事故傷害保險,且其保險 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一千萬元者。 (七)住宅火災保險或居家綜合保險所附加之火災事故傷害保險及住所 內特定事故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五百萬元者。 (八)信用卡綜合保險所內含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傷害保險,或內含之 全程保障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一千萬元者。 (九)公共自行車傷害保險。
第 5 條
各會員應確保所屬業務員從事保險新契約招攬時誠實完整填寫招攬報告文 件,如發現準保戶之保費負擔或保障需求有顯不相當之情形時,另應確實 詳細述明。 業務員(含電話行銷人員)招攬時所填報之業務員報告書或其他招攬文件 或電話錄音紀錄,至少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招攬經過。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身分之確認。 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目的及需求。 四、要保人工作年收入及其他收入或財務狀況。 五、被保險人工作年收入及其他收入或財務狀況。 六、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否投保其他商業保險。 七、投保前三個月內客戶是否有辦理終止契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之情形 。但不適用投保團體保險、旅行平安保險及旅行綜合保險者。 八、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者。 九、身故受益人是否指定為配偶、直系親屬,或指定為法定繼承人,且其 順位及應得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若否,應說明原因。 十、對六十五歲(含)以上之客戶投保案件,應載明該客戶是否具有辨識 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之能力、保險商品適合該客戶及評估理由,並做 成評估紀錄(參考附件三高齡投保評估量表參考範本)。但保險商品 之特性經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 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十一、其他有利於核保之資訊。 於招攬團體保險及保險金額五百萬元(含)以下之旅行平安保險集體彙繳 件時,前項之業務員報告書或其他招攬文件得以要保人(單位)為主填報 一份即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二項規定辦理,惟各會員仍應以適當方式取得 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內容: 一、汽車保險附加之駕駛人傷害保險及交通事故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不高 於新台幣一千萬元者適用)。 二、住宅火災保險(居家綜合保險)附加之火災事故傷害保險及住所內特 定事故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五百萬元者適用)。 三、信用卡綜合保險(全程保障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一千萬元 者,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傷害保險適用)。 四、微型保險。
第 6 條
各會員對於業務員(含電話行銷人員)招攬之保件有單一保單或累積之保 險金額達一定金額(額度由各會員自訂)之情形者,應採行下列查核程序 之一,業務主管並得視情況另以電話聯繫或親自訪視要保人等方式進行了 解,以有效控管風險: 一、請要保人提供財務證明文件。 二、請要保人填答財務資料相關問卷並簽名確認。 各會員銷售各種有解約金之保險商品(不包括小額終老保險、團體年金保 險及保險期間在三年以下之傷害保險)或投資型商品予六十五歲(含)以 上之客戶,應經客戶同意後將銷售過程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或以 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並應由適當之單位或主管人員進行覆 審,確認客戶辦理該等商品交易之適當性。 前項銷售過程至少包括下列事項,且應保存至保險契約期滿後五年或未承 保確定之日起五年:(錄音或錄影銷售過程紀錄範本及網路投保過程紀錄 範本如附件一、二) 一、招攬之業務員出示其合格登錄證,說明其所屬公司及獲授權招攬保險 商品。 二、告知要保人其購買之保險商品、保險公司名稱及招攬人員與保險公司 之關係、繳費年期及繳費金額。 三、說明商品重要條款內容、除外責任及中途解約,解約金金額恐低於所 繳保費等內容。 四、說明契約撤銷之權利。 五、詢問要保人是否瞭解每年必需繳交之保費,並確認客戶是否可負擔保 費。 六、要保人購買之保險商品如係投資型保險商品,並應說明商品之投資風 險、保險商品說明書重要內容、保單相關費用(包括保險成本等保險 費用)及其收取方式,以及詢問要保人是否瞭解在較差情境下之可能 損失金額,並確認客戶是否可承受損失。
第 7 條
各會員或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不得有以下情事: 一、以未具保險業招攬人員資格者為招攬。 二、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 攬。 三、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以不同保險公司之契約內容作 不當比較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 四、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或保險單借款繳交保險費。 五、使用未經保險業同意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 書為招攬。 六、慫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或以不當之手段唆使要保人辦理 退保、轉保、縮小保額、繳清、展期或貸款等行為。 七、酬金支付對象與要保書所載招攬人員不同。 八、挪用或侵占保險費。 九、未確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單之適合度,包括對六十五歲(含)以 上之客戶提供不適合之保險商品。 十、給付或支領推介客戶申辦貸款之報酬。但業務人員於貸款案件送件日 前後三個月內未向同一客戶招攬保險商品者,不在此限。 十一、其他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
第 8 條
各會員之核保人員進行核保作業時,應本諸核保專業,考量各會員自身之 風險承擔能力,依據「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訂定其內部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其中在職訓練包括應要求核保人員每年 參加公平對待六十五歲(含)以上客戶相關教育訓練,並就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的基本資料、投保動機、保險利益、需求程度、適合度事項、職業、 收入、財務、保險費之資金來源及健康狀況等各項核保因素綜合加以評估 ,並注意保件有無道德危險或不當節稅等情形,以公正超然的立場進行核 保,並由核保人員依各會員訂定之「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簽署負責。核 保過程中如有取得被保險人體況及財務核保之書面或電子文件,應予以紀 錄留存。 各會員之核保人員應針對同一保戶之投保資料,參考產、壽險公會通報資 訊系統之通報資料及同業累計保險金額,檢視其投保件數、保險金額及保 險費等與其財力及社會經濟地位是否合理、適當。 各會員應採行必要核保程序,以評估機構法人以員工為被保險人投保之合 理性,及確保嗣後變更受益人時,不致有無法符合原投保目的之情形發生 ,並應同時留存相關核保評估佐證文件及審查紀錄,以供後續查核。
第 9 條
各會員應根據被保險人之年齡、財務收入狀況、同業累計保險金額及其他 衡量風險指標,訂定進行財務核保之標準。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會員應採行財務核保作業: 一、同一被保險人累計其他同業之人壽保險(含投資型人壽保險)及傷害 保險(不含旅行平安保險)投保金額(不含躉繳型保單)超過被保險 人家庭年收入之二十倍。 二、同一被保險人累計其他同業年繳化保險費(不含躉繳型保單)支出超 過被保險人家庭年收入之百分之三十(一年期傷害保險、健康保險、 旅行平安保險除外)。 三、同一被保險人累積同一公司人壽保險投保金額一千零一萬元以上。 四、同一被保險人累積同一公司傷害保險一千零一萬元以上。 五、同一被保險人累積同一公司旅行平安保險二千零一萬元以上。 六、同一被保險人累積同一公司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有效保額達一千五百 零一萬元以上。 七、同一被保險人累積保險業人壽保險及傷害險有效保額達二千五百零一 萬元以上。 各會員若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 年 10 月 22 日金管保壽字第 1 0402543351 號令有關核保分級管理指標中之消極指標條件者,前項第三 款至第七款之核保標準應調整限縮百分之二十,若符合積極指標條件者, 應依自身核保風險承擔能力、被保險人收入、財務狀況、職業等,自行訂 定核保標準,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各會員之財務核保作業程序應取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收入或財產證明、 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填答財務資料相關問卷並簽名確認(若屬一定期間重 複多次購買旅行平安保險之商務旅客,僅須於第一次購買時填寫)、電訪 ,或親自訪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等方式之一進行之;各會員另應建立要保 人、被保險人年收入查證比對之標準作業程序,並就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所 記載要保人、被保險人年收入或資產予以建檔比對。但經評估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之社會經濟地位或由政府機關網站查詢財務相關資訊所獲得之資料 與投保狀況顯屬合理、適當者,得以政府機關查詢財務資訊所獲得之資訊 取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收入或財務證明。 第一項至第四項有關財務核保作業,得不適用於下列情形: 一、微型保險。 二、以政府機關依相關法規為要保單位並繳交保險費之團體保險。 三、具有員工福利保障及分擔雇主法定賠償責任之特性,且其被保險人係 依據整體團體加以評估危險之團體保險。 四、有約定續保條款且保險金額未異動、降低或縮減承保範圍之續保件、 一年期以下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於到期前完成續保且保險金額未異動 、降低或縮減承保範圍之續保件。 五、汽車保險附加之駕駛人傷害保險及交通事故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 不高於新台幣一千萬元者。 六、住宅火災保險或居家綜合保險所附加之火災事故傷害保險及住所內特 定事故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五百萬元者。 七、信用卡綜合保險所內含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傷害保險,或內含之全程 保障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一千萬元者。 八、公共自行車傷害保險。
第 10 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保險業應進行生調作業: 一、同一被保險人累積同一公司人壽保險投保金額一千零一萬元以上。 二、同一被保險人累積同一公司傷害保險一千零一萬元以上。 三、同一被保險人累積同一公司旅行平安保險二千零一萬元以上。 四、同一被保險人累積同一公司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有效保額達一千五百 零一萬元以上。 五、同一被保險人累積保險業人壽保險及傷害險有效保額達二千五百零一 萬元以上。 各會員若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 年 10 月 22 日金管保壽字第 1 0402543351 號令有關核保分級管理指標中之消極指標條件者,前項第一 款至第五款之核保標準應調整限縮百分之二十,若符合積極指標條件者, 應依自身核保風險承擔能力、被保險人收入、財務狀況、職業等,自行訂 定核保標準,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各會員辦理生調作業,應採取指派生調員、指派非原招攬業務員之專人或 委託體檢醫師等方式之一執行親晤被保險人;若有與體檢醫院簽訂具拘束 力之委任契約者,應明確委託其執行親晤被保險人並建立管控機制。 下列情形得免辦理生調作業: 一、微型保險。 二、以政府機關依相關法規為要保單位並繳交保險費之團體保險。 三、具有員工福利保障及分擔雇主法定賠償責任之特性,且其被保險人係 依據整體團體加以評估危險之團體保險。 四、有約定續保條款且保險金額未異動、降低或縮減承保範圍之續保件、 一年期以下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於到期前完成續保且保險金額未異動 、降低或縮減承保範圍之續保件。 五、汽車保險附加之駕駛人傷害保險及交通事故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 不高於新台幣一千萬元者。 六、住宅火災保險或居家綜合保險所附加之火災事故傷害保險及住所內特 定事故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五百萬元者。 七、信用卡綜合保險所內含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傷害保險,或內含之全程 保障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一千萬元者。 八、「保險業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電話行銷業務應注意事項」 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電話行銷業務。 九、公共自行車傷害保險。
第 11 條
各會員對於有體檢規則險種之免體檢件應隨機抽樣辦理體檢或生調,且抽 樣比例不得低於免體檢件之百分之四。若係由有理賠率偏高、招攬品質有 疑慮等之業務員所招攬之保件,則該等保件之抽樣比例應提高為不低於百 分之二十五。 免體檢件之保額額度得由各會員依其風險胃納量、商品特性等因素,衡量 訂立。 下列情形得不適用隨機抽樣體檢作業: 一、微型保險。 二、具有員工福利保障及分擔雇主法定賠償責任之特性,且其被保險人係 依據整體團體加以評估危險之團體保險。 三、借貸保險。 四、有約定續保條款且保險金額未異動、降低或縮減承保範圍之續保件、 一年期以下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於到期前完成續保且保險金額未異動 、降低或縮減承保範圍之續保件。 五、汽車保險附加之駕駛人傷害保險及交通事故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 不高於新台幣一千萬元者。 六、住宅火災保險或居家綜合保險所附加之火災事故傷害保險及住所內特 定事故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五百萬元者。 七、信用卡綜合保險所內含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傷害保險,或內含之全程 保障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一千萬元者。 八、「保險業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電話行銷業務應注意事項」 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電話行銷業務。 九、公共自行車傷害保險。
第 12 條
壽險業各會員對於新契約應以隨機抽樣電訪方式執行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 賠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訂事項之評估或確認作業 ,電訪比率應不低於新契約總件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前開電訪案件不包 含現行法令業要求應進行電訪者,若電話聯繫未成或拒訪者,各會員應補 寄掛號提醒相關風險並得行使契約撤銷權。 壽險業各會員對於契約變更案件,亦應以隨機抽樣電訪方式執行「保險業 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訂事項之確認,電訪比例應 不低於契約變更案件數之百分之十。 產險業各會員執行前二項之隨機抽樣電訪,其比例為新契約及契約變更總 件數之百分之一。 前三項之電訪作業,如於新契約核保時,已完成以下作業者,得認定已完 成。 一、業依第十條完成視訊生調作業且生調內容已包含前三項所要求之電訪 內容。 二、業依第十三條完成承保前電話訪問,且確認內容已包含前三項要求之 電訪內容。 三、業依第十四條完成承保前電訪,且確認內容已包含前三項要求之電訪 內容。 下列情形得不適用新契約抽樣電訪作業: 一、微型保險。 二、以政府機關依相關法規為要保單位並繳交保險費之團體保險。 三、具有員工福利保障及分擔雇主法定賠償責任之特性,且其被保險人係 依據整體團體加以評估危險之團體保險。 四、旅行平安險。 五、有約定續保條款且保險金額未異動、降低或縮減承保範圍之續保件、 一年期以下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於到期前完成續保且保險金額未異動 、降低或縮減承保範圍之續保件。 六、汽車保險附加之駕駛人傷害保險及交通事故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 不高於新台幣一千萬元者。 七、住宅火災保險或居家綜合保險所附加之火災事故傷害保險及住所內特 定事故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五百萬元者。 八、信用卡綜合保險所內含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傷害保險,或內含之全程 保障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一千萬元者。 九、公共自行車傷害保險。
第 13 條
對於六十五歲(含)以上高齡之客戶投保各種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 品(不包括小額終老保險、保險期間在三年以下之傷害保險)、健康保險 商品或有生存保險金之房貸壽險商品或投資型保險商品,各會員應另指派 非銷售通路之人員,於銷售保險契約後且同意承保前,進行電話訪問、視 訊或遠距訪問,並應保留電話訪問錄音紀錄、視訊或遠距訪問錄音或錄影 紀錄備供查核,且至少應保存於保險契約期滿後五年或未承保確定之日起 五年,且應依客戶所購買保險商品不利於其投保權益之情形進行關懷提問 ,確認客戶瞭解保險商品特性對其之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但保險商 品之特性經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 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在銷售及核保保證承保商品時,各會員應確實審酌客戶之年齡、意思表示 能力、保險需求是否適合投保該等商品,並電訪客戶,以確認其瞭解商品 內容及投保意願。 前二項之電訪作業,如於新契約核保時,業依第十條完成視訊生調作業且 生調內容已包含前二項所要求之電訪內容,並保留視訊檔案紀錄,得認定 已完成。 各會員不得承保要保人投資屬性經評估非為積極型且以貸款或保險單借款 繳交保險費者之保件。 各會員應評估銷售各種有解約金之保險商品(不包括小額終老保險、團體 年金保險及保險期間在三年以下之傷害保險)或投資型商品予六十五歲( 含)以上客戶之適當性,並應考量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 之能力,若不具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之能力,應婉拒承保投資型商品或限 制不得選擇高風險或較複雜之投資標的。 各會員評估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解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之作業 程序,應包括檢核客戶投保前三個月內是否向同一保險業或其他同業辦理 終止契約、同一保險業辦理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以及客戶與該保險業往來 交易所提供相關財務資訊具一致性之機制。但不包括投保團體保險、旅行 平安保險及旅行綜合保險者。
第 14 條
各會員就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且購買除團 體保險、旅行平安保險及旅行綜合保險外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品 (不包括小額終老保險、保險期間在三年以下之傷害保險)、健康保險商 品或有生存保險金之房貸壽險商品之`客戶,應另指派非銷售通路之人員 ,於銷售保險契約後且同意承保前,再以電話訪問、視訊或遠距訪問確認 或告知下列事項,並應保留電話訪問錄音紀錄、視訊或遠距訪問錄音或錄 影紀錄備供查核,且應保存至保險契約期滿後五年或未承保確定之日起五 年: (一)確認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 及第八款所定事項。 (二)對於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之要保人、被保險 人或實際繳交保險費之利害關係人,向其明確告知其因財務槓桿操 作方式所將面臨之相關風險,以及最大可能損失金額。 (三)對於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實際繳交 保險費之利害關係人,向其明確告知其因終止契約後再投保所產生 之保險契約相關權益損失情形。
第 15 條
對於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投保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契約時,各會員應 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斟酌該等被保險人之合理 保障需求及各會員自身之風險承擔能力,訂定該等被保險人投保單一保單 、同一公司累計及產、壽險同業累計之失能保險金投保限額,若超過新臺 幣二百萬元,應採不低於第九條第四項所定財務核保作業程序。但依規定 得於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採簡式通報作業之保件,不在此限。
第 16 條
各會員對於符合一定條件(由各公司基於降低道德危險及自身核保經驗考 量自行訂定)之保件,應落實查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入、財務狀況及職 業等之資訊或文件是否合理可信,以及其與保險金額或保險費之相當性。 但下列情形得不適用之: 一、微型保險。 二、以政府機關依相關法規為要保單位並繳交保險費之團體保險。 三、具有員工福利保障及分擔雇主法定賠償責任之特性,且其被保險人係 依據整體團體加以評估危險之團體保險。 四、有約定續保條款且保險金額未異動、降低或縮減承保範圍之續保件、 一年期以下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於到期前完成續保且保險金額未異動 、降低或縮減承保範圍之續保件。 五、汽車保險附加之駕駛人傷害保險及交通事故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 不高於新台幣一千萬元者。 六、住宅火災保險或居家綜合保險所附加之火災事故傷害保險及住所內特 定事故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五百萬元者。 七、信用卡綜合保險所內含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傷害保險,或內含之全程 保障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一千萬元者。 八、公共自行車傷害保險。
第 17 條
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保件之招攬及核保作業應採行之財務核保查核程序或 應辦理之事項,應依第二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之原則辦理。
第 18 條
各會員之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應對以下情形之保件訂定核保準則、決行層 次等內部評估機制及核保人員應遵循之規範: 一、同一被保險人於三個月內密集向二家公司(含)以上投保且投保金額 及保險費等與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財力或收入顯不相當者。 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異常投保之記錄者。 三、所屬業務員有不當招攬之行為,自停止招攬處分期間屆滿,或撤銷登 錄後重新登錄之日起一年內之招攬件。 四、其他可能有異常情形之保件(包含但不限於疑似非親簽、高齡、重病 、高額、主動投保、被保險人為未成年人及受益人與被保險人非關係 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身分、職位或職務及投保意圖等)。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四款經核保人員評估為異常情形者,應視異常 情形之狀況,採行符合需求的查核內容。
第 19 條
有關受益人之指定或變更是否經被保險人同意、以及要保人申請辦理影響 危險評估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時對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身分及簽章之確認, 如有疑似非親簽、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身分及投保意圖異常、受益人之指定 或變更異常情形者,應採取相關確認機制(如電訪、辦理抽樣體檢、生存 調查、簡訊通知…等)。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第 49 條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銀行及受代理人公司或銀行所任用之代理 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一、申領執業證照時具報不實。 二、為未經核准登記之保險業代理經營或執行業務。 三、為保險業代理經營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務。 四、故意隱匿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 五、利用職務或業務上之便利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限制要 保人、被保險人或保險人締約之自由或向其索取額外報酬或其他利益 。 六、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經營或執行業 務或招聘人員。 七、有以不當之手段慫恿保戶退保、轉保或貸款等行為。 八、挪用或侵占保險費、保險金。 九、本人未執行業務,而以執業證照供他人使用。 十、有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行為受刑之宣告。 十一、經營或執行執業證照所載範圍以外之保險業務。 十二、除合約所訂定之佣酬及費用外,以其他名目或以第三人名義向保險 人收取金錢、物品、其他報酬或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十三、以不法之方式使保險人為不當之保險給付。 十四、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五、授權第三人代為經營或執行業務,或以他人名義經營或執行業務。 十六、將非所任用之代理人或非所屬登錄之保險業務員招攬之要保文件轉 報保險人或將所招攬之要保文件轉由其他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交付 保險人。但代理人公司收受個人執業代理人已事先取得要保人書面 同意之保件,不在此限。 十七、聘用未具保險招攬資格者為其招攬保險業務。 十八、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項或第二十八 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辦理繳銷執業證照。 十九、擅自停業、暫時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復業、恢復業務、解散或終 止一部或全部業務。 二十、代理人公司或銀行經營業務後,未於所任用之代理人離職時,依第 七條第二項任用代理人。 二十一、未依主管機關所規定相關事項向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二十二、使用與保險商品有關之廣告、宣傳內容,非屬保險業提供或未經 其同意。 二十三、將佣酬支付予非實際招攬之保險業務員及其業務主管。但支付續 期佣酬予接續保戶服務人員者,不在此限。 二十四、未確認金融消費者對保險商品之適合度,包括對於六十五歲以上 之客戶提供不適合之保險商品。 二十五、銷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國外保單貼現受益權憑證商品。 二十六、提報業務或財務報表之資料不實或不全。 二十七、任職於保險業、擔任有關公會現職人員或登錄為保險業務員。 二十八、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定存解約或保險單借款繳 交保險費。 二十九、未據實填寫招攬報告書,包括對於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投保財產 保險及微型保險以外之投保案件,未載明該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 利其投保權益情形之能力、保險商品適合該客戶及評估理由,並 做成評估紀錄。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保險業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 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 者,不在此限。 三十、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 三十一、其他有損保險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