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保險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46-5 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
准或備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其申請核准或備供事後查核之情形、應具備
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
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保險業資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專案運用投資,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
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保險業資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
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事業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二。
二、保險業派任被投資公司董事席次達半數者,該被投資公司應設置至少
一席具獨立性之董事。
三、不得指派保險業人員兼任被投資事業經理人。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保險業資金為配合政策辦理公共投資,以下列事項之投資為限:
一、公路、鐵路、港灣、停車場及機場等交通運輸之設施。
二、水力、電力、電信等公用事業之設施。
三、社會住宅及老人住宅之興建。
四、河川、下水道之整治,垃圾、廢棄物處理等環境保護之設施,以及殯
葬設施。但前述殯葬設施不包括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五、國民休閒等公眾福利之設施。
六、其他配合政府獎勵及建設之公共事業。
保險業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辦理公共投資,依主辦機關規定,以投資股權方
式參與且該被投資公司分回住宅不動產者,整體保險業出資比例乘以被投
資公司分回不動產屬住宅部分占全案不動產面積之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
十,且不得由保險業取得住宅所有權。但住宅為僅供租賃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社會福利事業之投資,以投資依法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
可設立,以興辦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
社會福利工作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及經營事業所需之設施為限。
第 6 條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訂定處理程序,經董
(理)事會通過後,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提報股東會,修正時亦同。處
理程序應記載下列內容: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包括董(理)事會授權額度、層級及執行單位)。
二、交易條件之決定程序(包括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
三、內部控制制度(包括風險管理措施、定期評估方式及績效分析等)。
四、投資後管理方式。
五、內部稽核制度(包括內部稽核架構、查核頻率、查核範圍、稽核報告
提報程序及缺失改善追蹤等)。
六、指定高階主管人員定期向董(理)事會報告辦理績效。
七、投資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派任及管理制度。
八、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第四款有關投資後管理方式,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投資後管理機制。
二、定期檢視實際投資情形是否有未符合原訂投資計畫及範圍、主管機關
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及應採行因應措施之評估及規
劃。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投資第二條第二款所列對象者,前項投資後管理
方式,應包括檢視被投資對象對其直接或間接所投資事業不得有介入經營
權之爭之情事,且該事項應納入所簽訂之契約或其他協議文件中。
保險業投資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事業,且派任被投資公司董事席次達半數
者,其中應有至少一席具獨立性之董事,且該具獨立性之董事應具備被投
資事業業務所需之專業知識,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保
險業或其關係企業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