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第 18 條
保險業送審保險商品時,應依相關法令、主管機關訂定審查保險商品應注
意事項及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國內專業學(協)會或其他相關單位訂定
之實務處理原則、自律規範或職業道德規範辦理。
保險業應依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之規定,檢送保險商品相關文件及其電
子檔案向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辦理,並提供予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建
置保險商品資料庫。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及其電子檔案,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商品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後,主管機關得提供予社會大眾查詢瀏覽
,其內容至少包含:
一、保險商品內容說明。
二、保險單條款。
三、要保書。
四、費率表;無費率表者,應提供費率說明。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
此限。
五、總經理或其授權之部門主管及保險商品簽署人員名冊。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第 24 條
保險商品銷售後,保險業應至少每半年召開一次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
檢視保險商品下列事項及應採行因應措施,並作必要之調整修正:
一、相關法令遵循。
二、消費者權益保護,包括依過去保戶爭議案件重新檢視評估保險商品是
否對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之權益有不利影響、是否有未落實商品適合
度之情形,或違反公平待客原則。
三、經營策略或潛在影響現在或未來清償能力。
四、資產負債配置允當性,另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商品應含資產
配置計畫執行情形。
五、保險商品定價合理性分析,應含費用(率)適足性。人身保險商品應
另依主管機關規定分析方式辦理定價合理性分析,倘有因實際經驗發
生率惡化致費率不適足者,或因實際經驗發生率改善致費率偏高者,
均應研擬具體之因應措施。
六、各類商品集中度風險分析。
七、主力人身保險商品之送審精算假設(包含保險單脫退率及新錢投資報
酬率)與銷售後實際經驗之差異,達主管機關所定偏離程度較大者。
八、汽車保險(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火災保險商品費率檢測調整計
畫之執行情形,且其費率調整期間不得逾五年。
九、財產保險商品經驗統計資料之建立及費率檢討調整執行情形。
十、保險商品銷售額度之追蹤情形。
十一、保險商品再保險安排有效性之分析,銷售後倘未具有效性者,應研
擬具體之因應措施。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保險商品銷售額度達預警值或銷售限額時,保險業應即時召開保險商品管
理小組會議討論應採行之因應措施。
依前二項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所為之處理,應提報最近一次董(理)事
會。
保險業每年應定期向董(理)事會提報保險商品銷售後對公司財務、業務
及清償能力影響之整體評估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