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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管理法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之重要權利義 務事項,擬訂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公告之。 前項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包括報酬計算與給付方式、停 權、終止外送服務契約、申訴制度、保險、外送服務基本流程、專人服務 聯絡方式及其他有關外送員勞動權益之事項。 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無效;該公告之應記載事項,雖未記載於契約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外送平臺業者變更或增補外送服務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應經外送員 同意,且不得以不利對待方式,使外送員同意變更或增補之。未經外送員 同意,即以網際網路、公告、郵件、書面或其他方式對外發布或通知者, 不生效力。 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外送服務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外 送員收執。
第 10 條
外送平臺業者應依下列規定,為已成立外送服務契約之外送員投保團體傷 害保險及責任保險;未投保前,不得使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 一、保險契約期間: (一)團體傷害保險:外送服務契約有效期間。 (二)責任保險:上線期間。 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 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提供保險契約予外送員收執,並保存一年。 外送員連續逾三日無提供外送服務紀錄者,外送平臺業者始得暫時停止辦 理投保前項保險。
第 21 條
外送員於外送服務期間,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八 小時內通報當地勞動檢查機構,並於事後實施事故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第 22 條
外送平臺業者對新加入之外送員,應提供一定時數之職業安全衛生、交通 安全、食品衛生安全及其他必要之教育訓練。 外送平臺業者每年應要求提供外送服務之外送員至少完成一定時數之教育 訓練。 前二項教育訓練之一定時數、內容、師資等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交通主管機關及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 23 條
外送員於提供外送服務時,因違反交通主管機關認定有重大影響交通安全 之行為時,外送平臺業者應依通知改善期內完成實施外送員運送安全講習 ,於完成講習前,外送平臺業者不得使其提供外送服務。
第 24 條
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五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由交通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 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 外送平臺業者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檢查 及調閱紀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外送平臺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 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交通安全及食品衛生安全教育訓 練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或第十 條規定。 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之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處罰。
第 25 條
外送平臺業者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公 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